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炳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炳輝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羅炳輝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1日17時9分許,駕駛OOO- OOOO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路與精 舍街交岔路口即臺9線公路194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與 對向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至精舍街,適有鄭博仁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未充分注意對向轉 彎車動態,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鄭博仁因 此受有頭部及顏面創傷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 側胸部鈍傷併右側鎖骨、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肱骨骨折、 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無甦醒可能與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羅炳輝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博仁之○馮字禎代行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羅炳輝(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馮字禎 (下稱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博仁(下稱鄭博仁)之○之 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下稱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鄭博仁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2月23日北監花 東鑑字第107001624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 ㈡被告駕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充分 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鄭 博仁所駕駛之機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 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 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博仁駕 駛機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對向轉 彎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被告之 過失與鄭博仁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鄭博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顏面創傷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右側胸部鈍傷併右側鎖骨、肋骨骨折及血胸、 左側肱骨骨折、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無甦醒可能與四 肢癱瘓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其所受傷害顯已達 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於事故現場,並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可佐,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合格之駕駛 執照,此有駕照證號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於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使鄭博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前揭重傷 害,並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性,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之情,所造成之損害相當嚴重,惟鄭博仁亦有疏未注意對 向轉彎動態之過失;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送調 解多次雖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有賠償代行告訴 人關於鄭博仁醫療費用19萬元,業據被告及代行告訴人陳述 明確,惟尚未與代行告訴人和解,代行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 訟之救濟求償等情,及被告自承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已經失業5、6年,經濟狀況不好,尚有子女可資助生 活所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量刑實屬妥適。
㈡檢察官以被告犯後迄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妥適,已如上述,是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代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