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8號
HLHM,106,上更(一),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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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鴻
選任辯護人 魏辰洲律師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1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46、5747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永鴻諭知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 原審認被告蕭永鴻以上開3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 ,雖未取得上開3人之直接授權,惟確實均係透過證人柯 素詔及吳彥蓉取得,並無冒用上開3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之故意,故此部分犯嫌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證人王政賢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沒有委託被告 訂票,也沒有委託任何人替伊訂票,伊要對涉嫌人提起告 訴等語;證人廖堅翔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曾委託被告訂票 ,伊也沒有同意他人使用伊的證號去訂票等語;證人郭芝 聰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委託被告訂票,伊要對涉嫌人提 起告訴等語,由上可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皆堅詞證稱 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惟上開證人卻均 於審理時改證稱:證人柯素詔及吳彥蓉確實有向伊等借身 份證字號訂票云云,則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應本於經驗或 論理法則比較取捨。證人吳彥蓉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證 人郭芝聰廖堅翔於警詢做完筆錄後與其等連絡,最近一 次連絡是104年9月份,是講收到法院傳票的事情等語,可 證案發後證人吳彥蓉積極與證人郭芝聰廖堅翔連繫,然 證人廖堅翔卻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吳彥蓉最後一次連 絡約3、4年前,證人郭芝聰則證稱:伊與證人吳彥蓉最後 一次連絡很久了、不記得何時等語,與證人吳彥蓉證稱: 伊於104年9月份,與證人廖堅翔郭芝聰連繫關於本案事 宜等語大相逕庭,綜合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政賢、廖堅



翔及郭芝聰於審理時之證述明顯已遭汙染,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稱具特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得作為證據,復亦可 證明被告使用上開身份證字號均未得證人之同意或授權。 2、次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 操作說明中,「可訂票張數」規定為「預約訂票每人(身 分證字號)每乘車日最多可預訂6張乘車票」,此有臺鐵 網路訂票系統資料1紙可參,且證人廖堅翔於審理時亦證 稱:伊知道台鐵有1個人只能訂6張票的限制等語,非如原 審所認臺鐵訂票次數並無合法的授權範圍可循。本案以證 人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之 記錄,均遠超過每乘車日所預訂之乘車票6張之限制,此 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可佐,故縱使上開證人均證稱:伊並 未限制授權訂票之張數等語,然依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使 用限制,被授權人訂票張數本即不可能超過每乘車日6張 ,上開證人之授權自以符合臺鐵系統使用規範為授權範圍 ,原審無視上開每乘車日預訂張數遠逾6張之證據,率論 上開違反臺鐵訂票規則之情形亦屬上開證人之授權範圍, 亦有可議。
(二)虛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字號) 部分:
原審以證人戴智裕之證詞憑信性極低,且不能排除上開虛 擬字號係其他友人提供,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嫌而諭知 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虛擬字號訂票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該字號既為虛擬,則被告取得該虛擬字號之 情形唯二:被告明知該字號為虛擬而使用,或被告自他人 取得該字號而使用,故不知該字號為虛擬字號。被告辯稱 該虛擬字號為證人戴智裕所提供云云,然證人戴智裕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該字號並非伊提供等語, 已可證該虛擬字號並非由證人戴智裕提供,被告堅稱該虛 擬字號亦為朋友提供,則被告應提出係由何人提供,以供 法院傳喚調查是否屬實,否則僅係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 之人,使法院無從檢驗真實性,且該名朋友係對被告有利 之證人,此係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惟原審非但未予調查係何人提供被告該虛擬字 號,竟逕採信被告所提之幽靈抗辯,遽認被告自始抗辯身 分證字號均是朋友提供,不能排除該虛擬字號亦來自被告 其他友人提供,而被告誤認為係證人戴智裕提供云云,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 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 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 ,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 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 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 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 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 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 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 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 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 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 ,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 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 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 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 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 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 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 ,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 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 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 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 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 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 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 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 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 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 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 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 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 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 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



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 ,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 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 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 ,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 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 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 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 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 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 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 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 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 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 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 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 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 ,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 ),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 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 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 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 (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 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 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 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 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 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 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 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 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 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 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 。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 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 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 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



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 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 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 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 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 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 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 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 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 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 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 ,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偽造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偽造文書罪保護之法益: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 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雖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但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亦在保護之列(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 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 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 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 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 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之偽造文書,學理上大致分為二 種,即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偽造。前者乃指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屬無權製作而製作 ,要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何影響,例如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者是;後者則指有 權製作,但其內容卻非真實,例如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百十五條者是,二者應有區別,不應混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 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 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 ,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 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 」,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 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 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 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 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 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偽造私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2、規範意旨:
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處罰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 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亦含製作名義人之個人利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文 書在法律交往與經濟過程中,因對特定事項具有表彰一定 之擔保與證明作用,而使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大眾產生相 當程度之信賴。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即係為保護社會大 眾對於文書之信賴,不致因不實文書危害其公共信用性以



影響現代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1)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 、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自己名 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 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必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克成立,若本身即為 有製作權人,縱使所製作文書內容有不實,亦不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祇 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亦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屬於架空虛造,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 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 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 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 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若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非無製作權人,即不 成立該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文書名義人之 同意而製作者,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 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授權之方 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有授權,則須依 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3)然非基於他人授權委託、授權關係消滅、逾越授權範圍, 私自以他人名義製作,仍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 ①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 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 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的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 為本人名義的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 虛偽私文書的製作人,既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 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 私文書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 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 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 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 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 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 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授權關係消滅後,行為人仍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 難認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 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雖經本人同意、授權製 作文書,如該同意、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其仍以本 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自不得以曾經同意或授 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③再者,有形之偽造,除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外, 尚包括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製作。換言之,行為人雖經授權 ,但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本人之意思擅自以其名義製作者 ,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 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 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4)「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
又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8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25年上字第2123號、26 年上字第2731號、31年上字第1505號、33年上字第916號



、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50年台上字 第1268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 1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 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 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 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 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530號、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偽造文書罪既 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於虛偽,如內容 為真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不成立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管理發給第一類謄本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登記資料之 虞,是上訴人爭辯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侵害告訴人 等之權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 人利益的不法意圖云云,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 1、法律規定: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
86年10月08日增訂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近代 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 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 要,特增列第二項,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 』亦視為文書之規定,已應實際需要。」
3、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 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 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 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 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 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 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



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4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前開公訴意旨部分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應 就被告係無製作權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及明知為虛擬身分證字號而使用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不可悖離客觀事證,徒以主觀之認定 及空泛之說理,或自行擬制推論,即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七、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證據法則:(一)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特殊性: 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 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 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 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 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 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指述需無瑕疵可指: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指 訴「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法則:
1、證人之陳述與補強證據:
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 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 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



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 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超法規補強法則:
按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 (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 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 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 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 7號、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 除於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 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 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 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 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 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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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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