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文世
蔡裕豐
魏秋蘭
陳明宏
吳政毅
李曉婷
吳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法扶律師)
吳聰億 律師(法扶律師)
康志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
訟救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因伊之勞動債 權為財團債務之一部,應先於破產債權,而至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認定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臺 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77至89頁)。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參照)。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立法理由㈢:「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 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 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
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文之 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毋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請求;聲請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有上開原審判 決書、上訴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狀等附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 第9至39頁)。
㈡聲請人又主張其已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向法扶基金會臺 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訴訟扶助等語,已據其提出 前揭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既獲准予扶助,應認已就其確無資力 為相當之釋明,堪認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 形。又聲請人本案之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據此,本件 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