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4號
TNHV,108,聲,34,201905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禾益企業行
代 表 人 柯季廷(原名柯淑美)
相 對 人 黃明生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7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7年12月4日 107年度訴字第520號返還土地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惟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 爭案件,人證、物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 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合夥組織,其合夥人為柯季廷(即柯淑美) 、陳憲宏,由柯季廷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南市○○區○○里 ○○00○0號,資本額為3,200,000元(柯季廷陳憲宏各出 資1,6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63、65頁)。柯季廷於104、105、106年有來自聲 請人4,408元之租賃所得,另柯季廷於104年亦有來自聲請人 48,838元之營利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37頁)。又聲請人營業項目有 「⒈水產養殖業、⒉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⒊飼料零售業 、⒋其他零售業、⒌化粧品批發業、⒍食品什貨、飲料零售



業、⒎糖果製造業、⒏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⒐除許可業務 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本院卷第63頁) ,聲請人既有3,200,000元之資本額,又能支付前述租賃所 得及營利所得予柯季廷,並非全無資力。且聲請人以經營上 開9項業務為業,益見其並非「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自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核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就其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