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王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
7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914號給付借款強制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其上設定有相對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相對人因認系爭不動產其上伊與第三人周芯妤、 傅琡雅及邱賜和間之租賃關係對系爭抵押權實行有影響,聲 請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權,經執行法院以107年10月18日 南院武107司執廉字第38914號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
㈡然伊另有其上有租賃權存在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290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第一次拍賣即拍 定,亦有其上無租賃權之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未拍定,經減價 拍賣方拍定,可知租賃權之存在對抵押權實行並無影響。 ㈢法院之拍賣公告均明確標示拍賣物件有無出租、承租人為何 人,投標人對出租狀況應非常清楚。對於有租賃關係存在之 不動產,依然有人願在第一拍時以高於底價之金額應買,無 租賃關係存在之空屋,亦有可能在第一拍無人應買,系爭不 動產,無人應買,實不應歸咎於其上存在之租賃關係。相對 人實無證據證明系爭租賃權之存在影響其對系爭抵押權之實 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對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 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異議,顯有不當。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 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
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 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乃因抵押權為物權, 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 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04號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7日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而 抗告人又於抵押權設定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周芯妤、傅 琡雅、邱賜和,此為兩造所不爭。相對人執原審法院95年度 執妥字第183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 產經執行法院以底價4,520,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 買而未拍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7 年10月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承租人周芯妤、傅琡雅、邱 賜和對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上之租賃權,抗告人不服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向原 審法院提出異議,亦據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相關函文及 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3891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抗告人與周芯妤、傅琡雅、邱賜和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時,苟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即對設定在 前之抵押權有影響,執行法院得除去租賃而為拍賣。衡酌實 務,拍賣標的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拍定後不予點交,因拍定 人無法及時取得拍賣標的之完整占有,而仍須待租期屆滿甚 至尚須對該第三人提起訴訟始得取回占有使用,其因而造成 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與風險,對投標者購買意願顯有相當影 響,並因而降低承買之金額,此乃當然之理。且參與法院投 標應買不動產者,多不願拍得之不動產上存有租賃或其他法 律關係,以避免拍定應買後衍生不必要之困擾,是系爭不動 產上存有此租賃關係,自當降低他人投標應買之意願。而抗 告人及周芯妤、傅琡雅、邱賜和間之租賃關係,既存在相對 人之抵押權設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只需 該租賃關係對債權人之抵押權有影響,意即足以影響應買人 之應買意願,執行法院即得予以除去後拍賣,以使抵押物得 以順利拍定,使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得儘速就抵押物賣得之 價金獲償,故拍賣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
公告拍賣,歷經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客觀上已堪認該 租賃關係影響應買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底價 4,520,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足見抗 告人與周芯妤、傅琡雅、邱賜和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影響相 對人之抵押權。
㈢抗告人雖以:伊另有其上有租賃權存在之不動產經另案強制 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即拍定,實務上亦有其上無租賃權之不 動產第一次拍賣未拍定,經減價拍賣方拍定,可知租賃權之 存在對抵押權實行並無影響云云,惟不同不動產存有個別差 異,且實際上是否拍定亦可能取決於拍賣當時投標者之主觀 好惡,抗告人以少數不同個案即謂不動產上有租賃權存在對 於實行抵押權無影響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第三人周芯妤、傅琡雅及邱賜和間之租 賃關係對系爭抵押權實行確有影響,原裁定維持原審法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