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7號
TNHV,108,抗,2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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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葉黃梅子
法定代理人 葉富琦 
相 對 人 張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 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 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5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係葉富琦代理原告葉黃梅子提起確認被告即相對人 張靖芬據以作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6086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不存在,並將在民國107年 6月28日所製作的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110萬元予以剔除, 而於107年7月3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收文 戳章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葉富琦於107年8月20日 提出原告之委任狀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 惟葉黃梅子於107年11月28日間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 嘉義地院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葉富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黃梅子之監 護人,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院裁定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本件葉黃梅子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葉富琦為監護人, 葉富琦於108年5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 參照上開說明,葉富琦之法定代理權已因其聲明承受訴訟而 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則其於原審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不 合法。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事實,以葉富琦葉黃梅子訴訟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葉黃梅子授予代理權,且上開代 理權之欠缺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50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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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