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96號
TNHV,108,上易,96,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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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徐義輝 
被上訴人  總祿境廟
法定代理人 黃振賜 

訴訟代理人 藍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6 月2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伊自 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付出2,286,946元代墊款 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貨款及廟公薪資款項,被上訴人因而於 87年7月12日移交時有多出結餘款808,380元(下稱系爭款項 )。此部分之代墊款係伊製作之代管收支明細表B表部分( 下稱系爭B表),與A表部分之款項(79年4月16日至86年4 月23日之代墊款)係不同事實,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依伊 所製作之系爭B表記載「總收入:4,634,420元,總支出: 2,785,143元,存款結餘:1,849,277元。」,則伊應移交1, 849,277元,惟伊實際移交款項項為2,657,657元,「多移交 金額:808,380元(即系爭款項,係伊自85年3月21日至85年 12月30日或85年3月21日至87年7月5日前所代墊)」。伊移 交被上訴人時有多出存款結餘款808,380元,被上訴人受有 不當得利,即應返還伊多移交之系爭款項及利息損失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即其中808, 380元及自8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8,380元,及自87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事實,84年12月銀行開戶 前,被上訴人還有錢,上訴人明知道銀行有存款,為何還願 意代墊,代表開戶前上訴人還持有被上訴人的錢,上訴人並 無代墊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藍啓元擔任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



楊文輝為副總務委員、吳松川(於99年9月22日死亡,曹玉 杯係吳松川之繼承人)為常務委員,任期自79年4月16日起 算至87年6月28日改選。
㈡誠揚會計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載明:「三、鑑定說明(一) 按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 明細表移交單(A表)(自79年04月16日起至86年07月23日 止)及(B表)(自84年12月03日至87年7月6日止)表所載 收支結餘資料,該期間總收入1550萬5946元,總支出1402萬 0849元,結餘l48萬5097元。其中(A表)總收入1087萬152 6元,總支出1123萬5706元,現金不足36萬4180元;(B表 )總收入463萬4420元,總支出278萬5143元,存款結餘184 萬9277元。若(A表)及(B表)金額足資信賴,則徐義輝 君應移交金額為184萬9277元,但其實際移交款項為存款265 萬7657元,是多移交金額為80萬8380元,該金額或可能為徐 君主張之墊款,本會計師並無發現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主 張墊款金額200萬3946元。(二)總祿境廟主要收入包括捐款 收入、開金箱收入及其他收入。捐款收入經抽核相關期間傳 票及收據,其係由各收受領款經手人各自在收款時開立收據 ,徐義輝君則根據收據將捐款登入總祿境廟帳目收入登記簿 。至於各經手人所收捐款的流向,在79至80年度,查有徐義 輝君出具收受部分款項之收據,除此之外,查無可證明該期 間徐義輝君為款項保管人,且自81年度起即無徐義輝君收受 款項之憑證,亦無其他確切之憑證以證明款項最終由何人保 管。開金箱收入經查核開金箱記錄簿,其中部分記錄中有徐 義輝君之簽名,部分則有吳松川君等人之簽名,但相關人員 之簽名係代表已收受該記錄中之款項?或僅是確認金額無誤 ?並無相關憑證證據可作為佐證,因此無法判斷徐義輝君是 否即是開金箱款項之保管人。(三)本於前段鑑定說明(一)及 (二),因本鑑定案並無足夠文書證據證明有墊付款之事實存 在,且無法執行其他可資替代之查核程序,致本會計師無法 對徐義輝君是否有墊付總祿境廟200萬3946元之事實判斷, 故本會計師無法對本鑑定案表示意見」等語。
㈢上訴人於89年間,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給付借款727,370元,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於90年3月間,向台南地院聲請對台南市總祿境廟管 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請求該委員會給付2,003,046元,經 台南地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㈤上訴人於92年間,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訴外人吳松川返還借款283,000元,經 台南地院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台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於92年間,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返還不當得利2,003,046元,經台南地院 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㈦上訴人於94年間,依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總祿境廟返還代墊款1,826,316元,經台南地院以95年度 訴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 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㈧上訴人於97年間,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總祿境廟藍啓元楊文輝、訴外人吳松川給付代墊款2,00 3,046元,經台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 確定。
㈨上訴人於98年間,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訴外人吳明道黃獻文返還墊付款2,003,046元,經台南地 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確定。 ㈩上訴人於98年間,依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保證關係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明道黃獻文給付墊款283,000元, 經台南地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台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 確定。
上訴人於99年間,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訴外人吳明道黃獻文給付墊款283,000元,經台南地院99 年度南簡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台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101年間,依消費借貸及遊說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明道黃獻文給付2,003,046元,經台 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103年間,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79條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3,046元,經台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17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105年間,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8,3 80元,經台南地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0 8,38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 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 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間曾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所示之前案訴訟(如 附表編號1-10所示),惟上開各前案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返還之款項金額及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時間(如附表編 號1-10「請求金額」欄所示),均與本件不同,與本件訴訟 標的(85年3月21日至85年12月30日或85年3月21日至87年7 月5日前所代墊之金錢而生之不當得利)顯不相同。至兩造 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訴訟(即附表編號11所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款項金額固與本件相同,然其據以主張之 法律關係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亦與本件本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而請求者不同,是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之前案 (如附表編號1-10所示),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於85年3月21日至85年12 月30日或85年3月21日至87年7月5日前代墊之系爭款項(見 本院卷第12頁、第55頁-59頁、第154頁)之訴訟標的,尚有 不同,自不能因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之前案判決已經確定 而認對本案有既判力,先予敘明。
㈢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伊代墊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無非以被上訴人支出記錄帳目監察委員登錄表(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59頁)及本院前於99年度上字第157號案件囑託誠



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為據。經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會計師根據雙方所提供總祿境廟之 報表、帳冊及憑證,就其中與徐義輝君主張標的有關之記錄 及憑證進行查核分析,作為出具本項鑑定報告之依據,本項 查核程序無法判斷前述帳冊記錄的完整性,及會計憑證的真 實性,因此不能對總祿境廟之報表整體表示意見。」、「三 、鑑定說明(一)按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 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單(A表)(自79年04月16日起 至86年07月23日止)及(B表)(自84年12月03日至87年7 月6日止)表所載收支結餘資料,該期間總收入1550萬5946 元,總支出1402萬0849元,結餘l48萬5097元。其中(A表 )總收入1087萬1526元,總支出1123萬5706元,現金不足36 萬4180元;(B表)總收入463萬4420元,總支出278萬5143 元,存款結餘184萬9277元。若(A表)及(B表)金額足 資信賴,則徐義輝君應移交金額為184萬9277元,但其實際 移交款項為存款265萬7657元,是多移交金額為80萬8380元 ,該金額或可能為徐君主張之墊款,本會計師並無發現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其所主張墊款金額200萬3946元」(見本院卷 第27頁)。然系爭鑑定報告亦稱「若(A表)及(B表)金 額足資信賴,則徐義輝君應移交金額為184萬9277元,但其 實際移交款項為存款265萬7657元,是多移交金額為80萬838 0元」,是以所謂「上訴人多移交金額為80萬8380元」,仍 應以「(A表)及(B表)金額足資信賴」為基礎。又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 其真正之責。惟查,A表及B表乃出自上訴人代管收支明細 表移交單(見本院卷第21、23頁),仍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 作之文書,自應屬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形式及內容為真正,然上訴人迄 今尚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該私文書確屬真正,自難逕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及若上訴人確有代墊系爭 款項,「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應認未善盡舉證責任。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盡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之舉證 責任,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 8,380元,及自87年7月12日(上訴人主張伊代墊系爭款項之 期間為85年3月12日至85年12月30日,或85年3月21日至87年



6月5日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表
┌─┬─────────┬──────┬───────┬──────┐
│ │案號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兩造不爭執事│
│ │ │ │ │項 │
├─┼─────────┼──────┼───────┼──────┤
│ │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727,370元 │不當得利、侵權│見兩造不爭執│
│1 │第11號 │(81年10月27│行為及消費借貸│事項㈢ │
│ ├─────────┤日至84年10月│法律關係 │ │
│ │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7日之代墊款 │ │ │
│ │150號 │) │ │ │
├─┼─────────┼──────┼───────┼──────┤
│ │臺南地院92年度南簡│283,000元 │不當得利、消費│見兩造不爭執│
│ │字第1820號 │(81年11月28 │借貸法律關係 │事項㈤ │
│2 ├─────────┤日、81年11月│ │ │
│ │臺南地院93年度簡上│28日、82年10│ │ │
│ │字第43號 │月6日、83年1│ │ │




│ │ │月13日、85年│ │ │
│ │ │9月22日之借 │ │ │
│ │ │款) │ │ │
├─┼─────────┼──────┼───────┼──────┤
│3 │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2,003,046元 │不當得利、消費│見兩造不爭執│
│ │第1930號 │(81年至85年│借貸法律關係 │事項㈥ │
│ │ │間代墊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地院95年度訴更│1,826,316元 │代墊款契約法律│見兩造不爭執│
│ │字第2號 │(81年2月至 │關係 │事項㈦ │
│4 ├─────────┤85年10月間之│ │ │
│ │本院96年度上字第7 │代墊款) │ │ │
│ │號 │ │ │ │
│ ├─────────┤ │ │ │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 │ │
│ │字第1402號 │ │ │ │
├─┼─────────┼──────┼───────┼──────┤
│ │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2,003,046元 │無因管理法律關│見兩造不爭執│
│ │第213號 │(81年2月20 │係 │事項㈧ │
│5 ├─────────┤日起至85年10│ │ │
│ │本院97年度上字第 │月10日之借款│ │ │
│ │135號 │) │ │ │
├─┼─────────┼──────┼───────┼──────┤
│ │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2,003,046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見兩造不爭執│
│ │第1008號 │(81年2月20 │係 │事項㈨ │
│6 ├─────────┤日至同年12月│ │ │
│ │本院99年度上字第 │30日之代墊款│ │ │
│ │157號 │) │ │ │
│ │ │ │ │ │
├─┼─────────┼──────┼───────┼──────┤
│ │臺南地院以98年度南│283,000元 │無因管理及消費│見兩造不爭執│
│ │簡字第765號判決 │(81年11月28 │借貸保證關係 │事項㈩ │
│7 ├─────────┤日、81年11月│ │ │
│ │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28日、82年10│ │ │
│ │上字第146號 │月6日、83年1│ │ │
│ │ │月13日、85年│ │ │
│ │ │9月22日之借 │ │ │




│ │ │款) │ │ │
├─┼─────────┼──────┼───────┼──────┤
│ │臺南地院99年度南簡│283,000元 │無因管理法律關│見兩造不爭執│
│ │字第871號 │(與台南地院 │係 │事項 │
│8 ├─────────┤98年度簡上字│ │ │
│ │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第146號事實 │ │ │
│ │字第185號 │同) │ │ │
├─┼─────────┼──────┼───────┼──────┤
│ │臺南地院101年度訴 │2,003,046元 │消費借貸及遊說│見兩造不爭執│
│ │字第1179號 │(81年2月20 │法律關係 │事項 │
│9 ├─────────┤日至85年10月│ │ │
│ │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10日之借款)│ │ │
│ │88號 │ │ │ │
├─┼─────────┼──────┼───────┼──────┤
│ │臺南地院103年度訴 │2,003,046元 │清償代位法律關│見兩造不爭執│
│ │字第1773號 │(代位清償被│係(民法第311 │事項 │
│10├─────────┤上訴人79年4 │條、第312條) │ │
│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 │月16日至87年│ │ │
│ │118號 │6月28日積欠 │ │ │
│ │ │之款項) │ │ │
├─┼─────────┼──────┼───────┼──────┤
│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 │808,380元 │契約法律關係 │見兩造不爭執│
│ │更㈠字第2號 │(82年2月20日│ │事項 │
│11├─────────┤起至85年10 │ │ │
│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月10日之代墊│ │ │
│ │第245號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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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