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7號
TNHV,108,上易,57,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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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孫讓  
特別代理人 孫麗玲 
訴訟代理人 孫銘鎭 
被上訴人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因失智症,經其姪孫銘鎭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裁定選任孫麗玲於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事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爰將孫 麗玲列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1,501,200元(即醫療費用1,200元及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之判決,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1, 200元(即醫療費用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駁 回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人自107年6月15日經診斷 罹患失智症,自該日起不能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原審就此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而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向特 別代理人送達,逕為本案辯論判決,致伊喪失其審級利益, 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審法院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 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 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 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 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 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又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 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其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自107年6月15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自該日起 不能有效自為訴訟行為乙節,有○○○○○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醫院回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5至131頁),堪認上訴人因上開病症,於原審訴訟程序進 行,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之 人,且上訴人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 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繫屬中始依 聲請裁定選任其特別代理人。原審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 原告即上訴人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關於本件有無程序瑕疵及 願否由二審逕為判決或發回原法院,經通知兩造陳述意見, 僅被上訴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陳明不同意由本院裁判,請求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見本院卷第148頁),顯未 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審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 序之瑕疵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兩造復不 同意願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 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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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