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 瑞 強
訴訟代理人 陳 倩 如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 寶 生
被上 訴人 鍾 慧 婷
鍾 慧 媛
鍾 倫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
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 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 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 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0414號裁判參照)。查參加人主張被 上訴人鍾慧婷前曾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該銀行已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5日因併購原因 辦理變更登記為參加人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借款,惟未 依約繳款, 當時尚積欠萬泰銀行新台幣(下同)139,77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及債權憑證等語;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等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協議(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及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害債 權人權利而得撤銷者,其認定之結果,攸關參加人前揭債權 能否受清償,其就本件訴訟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 輔助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並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及原審法 院103年11月06日南院崑103司執亮字第106998號債權憑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鍾慧婷前於92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及償勝金貸 款,卻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本息640 ,794元(下稱系爭債務, 本金部分為441,437元),期間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經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鍾慧婷之申請 資料,得知被上訴人父親即鍾治平已於102年間去世, 並遺 有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鍾慧婷恐因繼承鍾治平之遺產後 為上訴人追索清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鍾慧媛、鍾 倫明等協議,由被上訴人鍾倫明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被上訴人鍾慧婷則全然放棄繼承;被上訴人等之行為等 同將被上訴人鍾慧婷應繼承鍾治平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 上訴人鍾倫明,致被上訴人鍾慧婷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已 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爰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間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鍾倫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又被上訴人鍾倫明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 又因如附表編號㈡土地已於103年間經臺南市政 府徵收,其買賣價金37,200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
二、依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起 訴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繼 承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鍾倫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鍾倫明應將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鍾倫明應 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土地,因以徵收為由之登記,其買賣價 金37,200元,應返回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故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其餘上訴聲明如前揭㈠至㈢所示)。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協議及依該協議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遵照鍾治平之遺願辦理,因被上 訴人鍾倫明於88年間支付鍾治平之配偶施金貴所有坐落如附
表編號㈡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修繕費用50萬元,並自95年起按月轉帳至鍾治平、施金貴 所有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且渠等生前均與被上訴人 鍾倫明同住,由被上訴人鍾倫明負責其日常生活照顧及主要 生活開銷,被上訴人鍾慧婷、鍾慧媛均未負擔鍾治平、施金 貴之扶養支出(包含貸款、醫療費、喪葬費等)。二、被上訴人鍾慧婷前曾向被上訴人鍾倫明借款20萬元,又代鍾 慧婷向訴外人萬泰銀行清償現金卡本息1,130,000元, 故被 上訴人鍾倫明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有償之行 為。
三、被上訴人鍾倫明幫鍾慧婷代償積欠萬泰銀行之借款,及借款 20萬元予鍾慧婷時,並未想到鍾慧婷外面是否有積欠別人債 務,且鍾慧婷於為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時,亦未告知其另尚積 欠他人款項。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參、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鍾慧婷於92年5月8日間向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現金卡及償勝金貸款, 惟嗣後未依約清償,迄106 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本息共計640,794元。二、訴外人鍾治平於102年4月13日往生,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 訴人等及施金貴均為鍾治平之繼承人,惟渠等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並於102年6月24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 鍾倫明繼承取得, 嗣施金貴於103年10月13日去世,被上訴 人等為施金貴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三、臺南市政府以徵收為原因,於103年5月30日登記為如附表編 號㈡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施金貴於96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鍾倫明。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之意思表示 ,及被上訴人鍾倫明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 否有理由?
二、承上,若有理由,上訴人得否:
㈠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鍾倫明就如附表編號㈠土地於102年6月26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請求被上訴人鍾倫明將如附表編號㈡土地因於103年5月30日 受徵收而受領之買賣價金37,2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共同
持有?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法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 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渠等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 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是若其 所為處分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依法訴請 撤銷,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 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 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33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該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而此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0207號裁判參照)。另按所謂有害一般債權,指債 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 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且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 ,需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而債務人處分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處分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為債務之清償,即難謂係詐害債權 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慧婷前曾於92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現 金卡及償勝金貸款,卻未依約繳款, 截至106年12月12日止 ,尚積欠有系爭債務,期間雖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上訴
人調閱申請資料得知被上訴人等父親即鍾治平已於102年4月 13日去世,並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等為鍾治平之法定 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被上訴人鍾慧婷竟與 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鍾慧媛、鍾倫明等協議,由被上訴人 鍾倫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2年6月24日單獨為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有其提出之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明細查詢、現金卡明細、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正本 影像檔、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鍾治平之除 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9至19、70 至71、77至79、102至106、222至230、238頁), 並經原審 法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包括遺產分割協議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如附表編號 ㈡土地徵收補償費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訛(見原審卷㈠第36至 41、255至258頁,原審卷㈡第229至248頁);且為被上訴人 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慧婷恐因繼承鍾治平之遺產後為上 訴人追索清償,竟與被上訴人鍾慧媛、鍾倫明等協議,由被 上訴人鍾倫明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 同將被上訴人鍾慧婷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 鍾倫明,致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已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被上訴人鍾慧婷與鍾倫明間雖為胞姊弟關係,然親屬間就依 法繼承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應視與社會上一般之商業交易 行為無異,即其間之原因應為多樣而各有不同;但在無其他 確切事證足資證明情況下,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等間具有一 定親屬關係存在之單純唯一事實,即遽為推論渠等間意圖以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方式,而為計劃性脫產行為,目的 在於脫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強制執行之唯一認定依 據。
㈡又被上訴人鍾慧婷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已多年無法清償, 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動產等相當價值之財產, 其於100年迄至 106年期間,均無因受僱而領有固定薪資之收入( 給付總額 ),至財產總額則僅有32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1至224頁);依此 ,顯示被上訴人鍾慧婷之財力確實已無負擔扶養被繼承人鍾 治平及施金貴之經濟能力。
㈢另鍾治平之子女即被上訴人等,除被上訴人鍾倫明與鍾治平 設籍在同一處所外,餘並未設籍同一戶;又鍾治平於生前即
自93年3月8日起遷入被上訴人鍾倫明之戶籍地,並與被上訴 人鍾倫明共同生活,且由被上訴人鍾倫明負責鍾治平之平常 生活照顧及主要之日常生活開銷,已據被上訴人鍾倫明於本 院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29至第31、71頁);再參諸被上訴人鍾倫明提出之喪葬流程 及支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資料所示( 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9頁、273至277頁,原審卷㈡第351至3 63、381至391頁),其中供喪葬安置使用之骨灰位(雙人位 )持有人及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鍾倫明,而鍾治平及其配偶 施金貴生前至醫療院所就醫後取得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由被 上訴人鍾倫明持有,並執為其申報當年綜合所得稅之扣減列 舉項目以察,被上訴人鍾倫明辯稱:平日即由其負責鍾治平 之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且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均由 其支付等語,應為真實而可信。
㈣被上訴人鍾倫明於95年至101年之期間, 有按月自其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路郵局申設帳戶(000000-0), 連續匯款至鍾治平、施金貴分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申設帳戶,金額依序共計為1,168, 600元、1,357,000元,金額總計為2,525,600元(1,168,600 +1,357,000=2,525,600);而該等匯款係用以支付鍾治平 及施金貴在上開帳戶,因以系爭房地貸款所需給付本息之扣 繳抵用,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7年06月22日安平營字第10750004651 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郵局107年6月28日南營字第1071800699號函附之歷史交 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35頁,原審卷㈡第 017至193頁),並經本院核閱詳為比對無訛;依此,再徵諸 如附表編號㈠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於102年4月之移轉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 如附表編號㈡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 於103年03月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200元 ,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77至79頁) ;則依該等土地之面積予以核算其當時之價值,金額共計為 2,289,700元 (即:2,252,500+37,200=2,289,700);依 此,顯然被上訴人鍾倫明前揭匯款金額確已超過系爭不動產 為繼承分割當時之移轉現值,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鍾倫明 抗辯:其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負擔鍾治平之生活照顧及 主要生活開銷為對價,而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 ,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㈤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輒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之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鍾倫明於鍾治平 過世前,應確實有負責鍾治平之日常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 銷之事實;是本院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內容,確係被上訴 人等考量渠等對父親鍾治平之內部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及 鍾治平生前之意願等而作成之協議。又扶養父母雖為法定義 務,惟被上訴人鍾倫明為被上訴人鍾慧婷、鍾慧媛代為支出 扶養鍾治平之法定義務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渠 等返還之;故被上訴人鍾慧婷、鍾慧媛對被上訴人鍾倫明既 負有債務,渠等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 內容及資為對價;況被上訴人鍾倫明於88年01月11日因系爭 房屋進行增建,曾自其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設帳戶,以該 分行開具之銀行支票轉款50萬元至鍾治平之前揭帳戶;又於 同年2月2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鍾慧婷在台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仁和分行之帳戶,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取款憑條、匯 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及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且被上訴人鍾慧婷、鍾慧媛 亦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上訴人鍾倫明繼承。準此,顯見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確係基於清償被上訴人鍾倫明代為支出父 親扶養費用等所為,自屬有償行為,而非上訴人所指係被上 訴人鍾慧婷為損害規避上訴人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 尤難逕指鍾慧婷之換價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再者 ,被上訴人鍾慧媛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 而民法第244條所 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其行使之 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亦即有害行 為之標的若屬可分,僅得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 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即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依 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應全部予以撤銷,於法已 容有可議;況若被上訴人鍾慧媛為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係有 意損害被上訴人鍾慧婷之債權人債權,衡情其殊無一併放棄 就系爭不動產所得繼承權利之行為及必要;而此益徵被上訴 人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鍾慧婷之債權為目的。
㈥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縱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係有 償行為,亦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自得請求撤銷等語;則仍 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鍾倫明前 揭匯款至鍾治平、施金貴銀行帳號以供扣抵因系爭房地貸款
所需繳納本息之金額,確已超過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分割當時 之移轉現值;且其於88年01月11日及同年2月2日又依序匯( 轉)款50萬元、20萬元,至鍾治平、被上訴人鍾慧婷分別在 前揭銀行之帳戶;則就被上訴人鍾慧婷部分而言,其亦取得 相當之對價,及減少其整體所負之債務即同時亦減少其消極 財產,則揆諸按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 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 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此觀修法旨意即明以察;尚難認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所為系爭分割繼承協議,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此外 ,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等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何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為渠等所知悉而故意為之者。是上訴人前揭所陳尚不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基上,被上訴人等所為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應屬有償行為,且 非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 割繼承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以撤銷,併請 求被上訴人鍾倫明應將如附表編號㈠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㈡土地因遭徵收而取得之37,200元 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均於法尚屬無據。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 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協 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併請求 被上訴人鍾倫明應將如附表編號㈠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㈡土地因遭徵收而取得之37,200元返 還予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
┌──┬───────────────┬──┬────────┬────┐
│編號│ 被繼承人鍾治平之遺產 │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㈠ │ 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 │土地│85 │1 分之1 │
├──┼───────────────┼──┼────────┼────┤
│㈡ │ 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 │土地│1 │1 分之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