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11號
TNHV,107,重上,111,201905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歐陽進恒
被 上 訴人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松 
訴訟代理人 徐雲芬 
被 上 訴人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即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儀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筱筑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何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46780 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被上訴人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即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 司)聲請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並啟封拍賣物即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之財產「臺 閩之星」號船舶乙情,由執行法院以民國106 年12月28日10 6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 號裁定認華仁公司所主張不符強制執 行法第95條第2 項視為撤回前揭船舶執行之情,執行程序仍 在進行為由,駁回華仁公司之聲請及異議,雖華仁公司另於 107 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見原審重訴更㈠卷 四第114 頁),惟上訴人另以原執行程序存在瑕疵等為由, 聲明異議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12月28日10 6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 號駁回(見原審重訴更㈠卷四第95-9 7 頁),復經上訴人提起異議,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3 月26 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異議駁回,上訴人復提抗告 ,經本院以107 年5 月24日107 年度重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為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是執行法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46780 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巴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3 月28日由曾增富 變更為李華松,有經濟部108 年3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 3131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185 頁),李華松於 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181 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6780 號給付票 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巴福公司之「臺閩之星」號 船舶,於104 年10月15日作成分配表(詳如附件,下稱系爭 分配表),定於104 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然上訴人否認華 仁公司就系爭分配表編號2 、13、43、44;被上訴人黃筱筑 就系爭分配表編號10、12、25、33;被上訴人財政部就系爭 分配表編號9 所示之債權,系爭分配表將前揭債權金額及執 行費列入即有違誤,原判決未查,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實屬不當,爰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 分配表編號2 、9 、10、12、13、25、33、43、44所示債權 金額均應剔除,改分配如附表所示;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
㈠巴福公司抗辯:伊確積欠華仁公司新臺幣(下同)400,000, 000 元債務,上訴人訴訟之目的僅在拖延執行,並不可採, 原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華仁公司抗辯:系爭分配表已由執行法院作廢,有該執行法 院106 年12月29日南院武103 司執源字第46780 號函可證; 又伊已於106 年8 月3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104 年7 月20 日之承受案(等同船舶未拍定),復於107 年1 月25日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仁公司受分配不足, 本件拍賣無實益),亦生撤回承受之效力,原執行案既無拍 賣或承受價金之存在,即無可供分配之買賣價金,系爭分配 表已失所附麗,上訴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原審判決駁回,於法相符,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 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黃筱筑抗辯:伊係依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確定 判決所示勝訴金額115,133 元參與分配;另巴福公司股東林 姿儀代償巴福公司對船員之費用3,000,000 元,依民法第31 2 條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嗣林姿儀將 此權利轉讓予伊,伊自得據以主張;另保管費均屬必要支出 ,亦無不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屬妥適,上訴人上訴 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財政部抗辯:系爭分配表編號9 「國庫代黃筱筑繳納參與分



配之執行費」24,000元部分,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 、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5 項等規定,依法自執行所得 中扣還,上訴人主張剔除,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依國庫法第 2 條規定將伊列為此部分之被上訴人(即被告),係誤解法 律,與法未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拍賣,承受人或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 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僅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 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費用,應由原拍 定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13條 ,再準用同法第68條之2第1項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自明。蓋 拍定人或承受人逾期不繳價金者,其拍定或承受即失其效力 ,此時原拍賣程序尚未完成,執行法院應另行指定期日,重 新進行該次因拍定或承受而終結之原拍賣程序。查訴外人即 債權人黃麗娟於103 年5月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6945號、102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巴福公司所有之前揭船舶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華仁公司、黃筱筑等均 持執行名義併案參與執行。就巴福公司所有之「臺閩之星」 號船舶經3次拍賣程序、公告應買,均無人應買,而於104年 7 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由 抵押權人即華仁公司於該期日聲明以該次拍賣之最低價額43 2,000,000 元承受,並陳明以其債權折抵承受價金,且於翌 日即同年月21日繳納32,000,000元。執行法院於104 年10月 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實施分 配,惟因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尚未確定,執行法 院因而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華仁公司,嗣華仁公司於10 5年9月14日取回提存之32,000,000元,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 、支票(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在卷可按,又於106 年8月 3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104年7月20日之承受,並表示不以 債權折抵承受價金,亦有執行法院調查筆錄(見原審重訴更 ㈠卷四第35頁)附卷可考。執行法院因而通知華仁公司按期 繳納全部拍定價金,惟華仁公司未遵期繳納,且具狀聲明放 棄承受系爭船舶,依上開說明,華仁公司之承受失其效力, 「臺閩之星」號船舶應再續行拍賣,而系爭分配表因無價金 可供分配已作廢,亦有執行法院,106年12月29日南院武103 司執源字第46780 號函(見原審重訴更㈠卷四第94頁)存卷 可查。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



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之意見,而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請求變更,因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或不同意 之陳述,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執 行法院之權限,致異議未能終結,而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為反對或不同意更正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 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分配內容所提起之訴訟。又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訴訟利益在於可藉由分配表之變更,使債權人取得變更 後與變更前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故如於訴 訟辯論終結時,原分配表已不存在(遭撤銷或廢棄),原告 既無法藉由分配表之變更取得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 額利益,即應認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系爭分 配表已因華仁公司未遵期繳納價金,而其所為之承受失效, 縱再行拍賣仍應依再行拍賣所得價金重新製作分配表,而系 爭分配表因無價金可供分配,由執行法院作廢,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無法籍由對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而達其變 更分配表所載內容以保障債權之目的,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分配表編號2 、9 、10、12、13、25、33、43、 44所示債權金額均應剔除,改分配如附表所示,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