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醫上易字,107年度,2號
TNHV,107,醫上易,2,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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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頂泰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偉倪 
被 上訴人 郭育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醫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 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溫義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周偉倪,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3頁),是被上訴人聲請由周偉倪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育淇為被上訴人佳里奇美醫院 之醫生,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係被上訴人之病患,因 腎功能無回復可能,自民國(下同)97年開始即長期接受血 液透析治療(下稱洗腎),每周3次。而○○○並不符合全 民健康保險署規定:「必須血液透析病患洗後CCR>10ml/min ,且每次UF(實際脫水數)小於2」之標準,被上訴人郭育 淇卻於103年12月23日做出減少次數每周改為洗腎2次之決定 ,顯然判斷錯誤,造成○○○毒素累積。又○○○因身體不 適於104年1月1日再次前往治療,被上訴人郭育淇未依其專 業察覺○○○當時已患有肺炎,僅給予VitaGEN-S(葡萄糖 與維他命B群及維他命C之混合液)治療,亦有疏失,致○○ ○於104年1月3日因尿毒症、肺炎而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佳里奇美醫院為被上訴人郭 育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郭育淇負 連帶賠償責任,且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其亦負有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之子,已給付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238,000元,且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100萬元精



神慰撫金,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1,238 ,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自100年12月起至被上訴人佳里奇美 醫院接受常規洗腎治療,因○○○於洗腎期間多次無法忍耐 苦楚,要求提早結束透析,被上訴人郭育淇認為病情許可下 ,若減少洗腎次數,改為每週2次,可使病人及家屬免於困 擾,乃於103年12月23日與病人兒子解釋說明,將洗腎改為 每週2次,經病家同意,其所為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 ○於103年12月迄104年1月3日死亡時,分別於103年12月1日 、4日、6日、9日、11日、13日、16日、18日、20日、23日 、27日、30日、104年1月1日到院洗腎,可知○○○實際僅 減少12月25日1次洗腎,且12月27日起即恢復每周3次洗腎, 之後又連續洗腎3次,距離○○○死亡時間已有一星期以上 ,應與○○○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於104年1月 1日並未有肺炎之臨床病徵,被上訴人郭育淇之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8-289頁) ㈠被上訴人郭育淇係被上訴人佳里奇美醫院醫師,○○○患有 糖尿病,自100年12月起即定期至被上訴人佳里奇美醫院接 受洗腎。
㈡○○○每週原接受3次洗腎,被上訴人郭育淇於103年12月23 日向○○○之家屬建議將洗腎次數減少為每週2次,依護理 紀錄記載○○○家屬知悉上情並同意減少次數,○○○即於 103年12月25日暫停洗腎1次,並於同年月27日及30日再至醫 院洗腎。嗣因○○○家屬希望仍每週洗腎3次,被上訴人郭 育淇即依要求而改回每週洗腎3次,○○○並於104年1月1日 至被上訴人佳里奇美醫院接受洗腎。翌日(即1月2日)○○ ○因意識不清送至被上訴人佳里奇美醫院接受治療,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浸潤及左側肋膜積水,經急救後於10 4年1月3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肺炎併敗血症 ,先行原因為糖尿病、尿毒症。(原審營調字卷第26頁、醫 字卷第70頁)
㈢上訴人係○○○之兒子,支出○○○之殯喪費合計238,000 元。(原審營調字卷第28頁、醫字卷第29-36頁) ㈣訴外人梁頂峯(○○○之子)前以本件被上訴人郭育淇及訴 外人陳秉鈺陳秋萍就○○○之死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



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後,以104年度醫偵字第17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 再議確定在案。(原審醫字卷第8-13、102-115頁)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89頁)
㈠被上訴人郭育淇就○○○洗腎治療部分,於103年12月23日 向其家人表示減少為每週2次,並於同年月25日暫停洗腎1次 ,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於104年1月3日死亡,與上開 減少洗腎次數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月1日至被上訴人佳里奇美醫院 就診時,其血壓等身體狀況已有異狀,被上訴人郭育淇未施 予適當之治療有違醫療常規,是否有據?此與○○○於104 年1月3日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育淇 及佳里奇美醫院連帶給付殯葬費2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1,238,000元,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郭育淇就○○○洗腎治療部分,於103年12月23日 向其家人表示減少為每週2次,並於同年月25日暫停洗腎1次 ,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於104年1月3日死亡,與上開 減少洗腎次數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育淇於103年12月23日將○○○之洗 腎減少為每週2次,並於同年月25日暫停洗腎1次之醫療處置 違反醫療常規,致○○○於104年1月3日死亡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之子梁頂峯前以本件被上訴人郭育淇及訴外人陳秉鈺陳秋萍就○○○之死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為由,向臺 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檢附○○○之病歷資料及 醫療光碟,送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後,經該會於105年6月23 日以衛部醫字第1051664453號函文檢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謂:「…㈢本案病人(即○○○)自100年12月 起即於佳里奇美醫院接受規則血液透析治療,長期透析病人 之血液檢查報告原本即會呈現腎功能嚴重低下之情形,常規 上通常會給予每週3次之頻率,但透析照顧醫師可依病人每 次透析之脫水量、尿毒素及透析中狀況予以調整。依病歷紀 錄,病人於103年1月至11月透析前之血中肌酸酐多小於6.0m g/dL,10月至12月間之透析脫水量多小於2公斤,且病人數 次於透析中要求提早停止透析,因此醫師於103年12月23日 向病人家屬建議將病人之透析次數減少為每週2次,且當日



之透析護理紀錄亦顯示病人家屬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郭醫師 (即本件被上訴人郭育淇)之決定,故郭醫師上述之處置並 無疏失。104年1月3日病人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診斷之 感染原因為肺炎,故病人之死亡與血液透析次數無關。」等 語,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醫字卷第113頁),另 本院再函請衛福部醫審會為補充鑑定,經該會於108年1月30 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60858號函檢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亦謂:「㈤⒈血液透析次數判斷之標準,常規為每 週3次,但腎臟科醫師可依病人殘餘腎功能、身體狀況、透 析脫水量、尿毒素高低及透析中狀況,調整透析頻率。目前 台灣腎臟醫學會以全球文獻為依據,建議血液透析病人之足 量透析,應符合尿素氮清除率(URR)大於65%。⒉本案郭醫 師為腎臟科專科醫師,具備調整病人透析次數之資格,經審 視103年1月至12月病人於透析前及透析後之血液檢查報告( 見案情概要血液檢查報表),此期間病人之尿毒素數值,均 維持穩定合理之範圍,尿素氮清除率與尿素氮清除係數,均 符合甚至高於台灣腎臟醫學會所訂定之標準,依透析病歷紀 錄,記載病人因常有透析中低血壓感到不適,數次於透析中 要求提早停止透析,因此103年12月23日郭醫師向病人家屬 表示將病人之透析次數減少為每週2次,依上述病人之血液 檢查紀錄及透析狀況,郭醫師之判斷,並無違反調整透析次 數之標準。⒊依103年12月之血液檢查報告,該月份血液透 析之尿素氮清除率為82%【(73-13)/73=82%】,符合腎 臟醫學會標準,並無透析次數不足之證據。」、「㈥⒉敗血 症之發生與透析次數減少相關性,目前文獻並無相關記載或 有任何可資參考,且本案僅於103年12月25日暫停透析1次, 依常理判斷,難以成為1週後敗血症之原因。臨床實務上, 多數長期透析病人常因出遊或個人事務暫停透析1次,並無 後續發生敗血症之類似狀況。因此難以推論本案104年1月3 日病人因肺炎併敗血症休克死亡,與103年12月25日停止血 液透析1次有關。」(本院卷第214-215頁),由此可見被上 訴人郭育淇於103年12月23日向○○○之家屬表示○○○每 周減少1次洗腎(即每周洗腎2次),乃根據○○○每次洗腎 脫水量、尿毒素及透析中狀況,依據醫療醫學專業予以判斷 及調整,並無處置疏失而有違醫療常規之情形,且○○○於 104年1月3日死亡,亦與上開減少洗腎次數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於103年9月11日、9月16日、9月18日、9 月20日、9月23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7日、10月9日 之UF(實際脫水數)均大於2,於100年、101年CCr數值(肌



酐酸廓清率)為8.741及8.162,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署規定 :「必須血液透析病患洗後CCR> 10ml/min,且每次UF(實 際脫水數)小於2」之標準,主張被上訴人郭育淇於103年12 月23日減少洗腎次數為每週2次之醫療處置為不當云云,然 觀之○○○病歷內之血液透析紀錄表,可知○○○於103年 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1日、11 月4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5 日、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26日 、11月28日、12月1日、12月4日、12月6日、12月9日、12月 11日、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3 日各次之實際脫水數均小於2,上訴人對於前開數值略而不 提,卻以事發前2個月之實際脫水數數值及事發前2年之CCr 數值,質疑被上訴人郭育淇之醫療處置為不當,自難憑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王彩融之「一週三次透析的由來」文章 (本院卷第245-250頁),則僅係該醫師對於減少血液透析 次數由3次減為2次之個人觀點,並非就○○○之具體病情為 分析診斷,自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郭育淇之前開醫療處置為 不當。
㈡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月1日至被上訴人佳里奇美醫院 就診時,其血壓等身體狀況已有異狀,被上訴人郭育淇未施 予適當之治療有違醫療常規,是否有據?此與○○○於104 年1月3日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因身體不適於104年1月1日再次前往治療, 被上訴人郭育淇未依其專業察覺○○○當時已患有肺炎,僅 給予Vita GEN-S(葡萄糖與維他命B群及維他命C之混合液) 治療,顯有違醫療常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明確表示「㈠ ⒈肺炎常見之症狀為發燒、咳嗽、胸膜胸痛(pleuritic ch est pain)、呼吸困難(dyspnea)及有痰,而肺炎之診斷, 一般以臨床症狀及肺部聽診為基準,佐以血液檢查及胸部影 像學檢查證實。⒉肺炎潛伏期,依感染病菌與病人身體狀況 而有不同,可由數小時至數月,差異甚大。⒊本案依病歷紀 錄,103年12月23日至12月30日期間病人之臨床徵狀,自12 月23日起其主訴咳嗽及流鼻水,體溫36.7℃、血壓140~160 /49~57 mmHg,至12月30日主訴流鼻水及胃口不佳,體溫36 .5℃、血壓135~156/42~81mmHg等病情觀之,此間並無上 述發燒、胸膜胸痛、呼吸困難等有關肺炎之症狀,因此無法 判斷病人當時是否已罹患肺炎。㈡依病歷紀錄,103年12月 23日至12月30日病人之症狀,符合一般上呼吸道感染之診斷 ,陳醫師給予止咳藥水(Brown Mixture 10毫升每日3次)



、化痰藥(Fluimucil 200毫克每日2次)、抗組織胺(Den osin每日5毫克1錠)之治療,處置亦屬合理。依病歷紀錄, 12月23日至12月30日病人接受血液透析期間,陳醫師或郭醫 師曾查房並進行問診,記載病人臨床症狀為咳嗽及流鼻水, 且開立藥物治療。因病人症狀並未出現上述肺炎常見症狀, 故未安排進一步肺炎相關之血液檢查或影像學檢查。除此之 外,詳視12月23日至12月30日期間之病歷紀錄,並未發現病 人有明顯肺炎之臨床症狀(如上述高燒、呼吸困難等),因 此醫師未進行肺炎相關檢查及治療,尚未發現有遲延診斷及 治療之疏失。」、「㈣⒈本案病人糖尿病(自89年起)及尿 毒症(自96年起)為長期存在之問題,故104年1月1日當時 病人已有糖尿病及尿毒症之情形。至於是否當時已有肺炎之 情形,已於鑑定意見㈠說明。依104年1月1日之透析病歷紀 錄,病人當日於透析前血壓為109/39mmHg、心跳72次/分、 體溫36.2℃,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後,曾發生透析中低血 壓。當時郭醫師給予口服升壓藥、葡萄糖、維他命B群及維 他命C之混合液靜脈推注,病人於透析結束時,血壓155/107 mm Hg、心跳99次/分。依當日病歷紀錄(1月1日),僅能證 明病人確有發生透析中低血壓,但並無法判斷當時病人是否 已有肺炎。⒉依104年1月1日病歷紀錄,無法判斷有無肺炎 之症狀,故難以認定有使用抗生素治療之必要。⒊郭醫師所 給予之Vitagen-S (葡萄糖與維他命B群及維他命C之混合液 )治療處置,並未發現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本 院卷第212-213頁),另依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亦指出:「…㈣依104年1月1日之血液透析紀錄 ,當日病人血壓變化及該透析中心醫護人員(包括郭醫師) 之處置如12:13病人血壓109/39mmHg、心跳72次/分、體溫 36.2℃。12:54病人血壓降至81/24mmHg、心跳74次/分,郭 醫師囑給予口服升壓藥邁妥林錠升壓劑(Gutron,2顆)及 Git ose(50%)(高濃度葡萄糖液)40毫升靜脈推注,並 依血壓調整脫水速率及抬高床尾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透 析中低血壓為透析病人常見之現象,常規處置包括減緩血流 速、停止超過濾(即脫水)、由管路補充食鹽水或高濃度葡 萄糖液、口服升壓藥,並給予病人頭低腳高姿勢(即抬高床 尾)。依病歷紀錄,透析中心醫師及護理人員均已採上述常 規之處置措施,並無疏失。病人離開透析室時,生命徵象尚 稱穩定,且病人有長期透析中低血壓之病史,因此無法將該 日透析中血壓不穩之狀況,認定係導致病人於隔日發生肺炎 併敗血症死亡之原因或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0 -221頁)。由此可見,○○○於103年12月23日至103年12月



30日,雖有咳嗽及流鼻水等一般上呼吸道感染之症狀,然醫 師已給與適當之醫療處置,因○○○並無明顯肺炎之臨床症 狀,因此醫師未進行肺炎相關檢查及治療,並無遲延診斷及 治療之疏失。另依104年1月1日病歷紀錄,僅能證明病人確 有發生透析中低血壓,就此醫師亦給與合於常規之處置措施 。因無法判斷當時病人是否已有肺炎,故難以認定有使用抗 生素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郭育淇給予Vitagen-S (葡萄糖 與維他命B群及維他命C之混合液)之治療處置,並無不符合 醫療常規之處,應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雖提出姜丁引醫師手寫之意見書(原審營調卷第25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郭育淇有醫療疏失之情形。然細觀該 意見書內容,係以「呼吸衰竭的原因為肺炎或肺部積水」之 結果問題,引導出治療之方法,並非以病患個人身體狀況而 詢問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適當,且經原審函詢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姜丁 引醫師,其於出具該意見書時有無先行閱覽○○○相關病歷 資料及護理資料後,該醫院於106年8月14日以麻新樓醫務字 第106411號函覆謂:「…內容係病人○○○(歿)之子持案 涉不起訴處分書至門診諮詢姜丁引醫師,經姜醫師專業判斷 後提出之意見。惟如涉醫療糾紛建請另行囑託專業醫療鑑定 。」一語明確(原審卷第76頁),又○○○僅於新樓醫院4 次住院期間,接受洗腎治療共10次,最後一次住院期間則係 在102年1月11日至102年1月16日,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由此可見新樓醫院並無○○ ○於100年至103年12月間詳盡之洗腎病歷資料,姜丁引醫師 出具該意見書,僅就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之內容提出個人意 見,並未參酌○○○相關病歷資料,了解其身體狀況及血液 透析檢查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其客觀性、可信性顯有不足, 自難逕採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援引姜丁引醫 師出具之意見書,質疑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尚屬無稽, 不足憑採。而姜丁引醫師既未審閱100年至103年12月間○○ ○之相關病歷資料,則上訴人聲請傳喚姜丁引醫師以證明減 少血液透析次數對病患之影響,亦僅屬一般之醫學意見,而 非就個案為分析判斷,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⒊上訴人復質疑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報告結果,並請求另送臺大 醫院或馬偕醫院進行鑑定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主張送請 鑑定之內容(本院卷第322-323頁),無非係就本院已委請 衛福部醫審會為補充鑑定之內容重複請求再為鑑定,然其就 衛福部醫審會之補充鑑定報告有何違反醫療鑑定程序之處, 並未予以指摘。而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所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 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小組委員多為 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醫事鑑定,係醫事審議委 員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結果, 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而非個人 之意見,並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 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故 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 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基此,本件衛福部醫審會就被 上訴人郭育淇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既為詳盡調查 及完整說明如上開鑑定意見,並衡諸醫審會組織成員之專業 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其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應足採認。上訴人爭執鑑定結果之可信性,聲請另囑託其 他醫院進行鑑定,尚難認為必要。至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所敘○○○之家屬知悉並同意減少洗腎次數乙節 ,應僅為該鑑定報告依病歷記載認定是否有取得家屬知悉、 同意之客觀事實,並非以此作為判斷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之標 準,上訴人認鑑定報告以「家屬知悉並同意」作為判斷疏失 之理由而有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育淇 及佳里奇美醫院連帶給付殯葬費2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1,238,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郭育淇對○○○之上開醫療處置方式並無不當,符 合醫療常規,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何過失行為,則上訴人 依據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 給付喪葬費23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38,00 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23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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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