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再易字,107年度,4號
TNHV,107,勞再易,4,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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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蔡 依 玲
訴訟代理人 吳 宏 輝 律師
複代 理人 林 淑 婷 律師
再審 被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 傅 睿
訴訟代理人 林 昇 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4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017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同法第499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該事件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4 日判決, 再審原告係於107年10月12日收受該民事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0319頁),其於107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收狀 日期為同年月0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09、25頁),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僱傭期間提供勞務時數部分,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4條之1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 下稱系爭大法官解釋)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㈠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02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公司,擔任於保 險業務員,為「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領有登錄證者」,依勞動部87年8月6號勞動二字第 000000號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 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 工之健康及福祉。」復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勞基法第84條之1及第7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再按大法官會議對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 ,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限制之爭議,已作出系爭大法官 解釋,其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 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 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 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㈣再審原告於受雇為再審被告公司內之全日制業務員時,與再 審被告簽立之「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 書)之第4條規定:「 乙方同意受甲方僱用之工作時間縮短 為部分工時,部分工時之時段依業務規則之規定。」惟再審 被告並未將「安聯人壽業務人員業務規則」(下稱系爭業務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該規則是否已 經核備,逕將系爭業務規則認定為契約之一部效力,顯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依全辯論意旨針對 系爭業務規則為適當之證據調查,乃消極的適用法律,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97年12月02日同時簽訂系爭聘用契約書 及「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而依 系爭聘用契約書第1條約定:「 本契約與本契約之批註,以 及甲方(即安聯人壽)揭示之『安聯人壽業務人員業務規則 』,均為本契約的構成部分。」及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定兩 造間為僱傭與承攬之聯立關係;再以系爭業務規則認定再審 原告每日僅提供1小時之勞務, 故僅判決再審原告於此部分



之主張勝訴。惟其於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時數時,疏 未查明系爭業務規則是否確實經再審原告同意,且是否有經 主管機關核備等情。
㈡細究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僱傭契約內容,係概括將重要之僱傭 之勞動條件授權予系爭業務規則,再片面以系爭業務規則規 定工作時數。 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及系爭大法官解釋意旨 ,系爭業務規則因未經核備,故其中關於工時規定之效力應 不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即再審原告仍受勞基法關於工作時 數之最低保護; 再審原告受僱時之身分為領月薪之全職之S A1人員, 故對再審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30條、第21 條規定,有請求給付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請求權。三、再審被告係以「一般員工身分」替再審原告投保勞保,從再 審原告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 ,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02日至104年1月22日期間之投保薪資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17,880元、18,780元、19 ,200元、19,047元、22,800元、24,000元、43,900元、 21,00 0元、25,200元、21,000元,且未有任何註記「部分 工時」字眼。又勞動部保險局表示,部分工時員工若要申報 為部分工時員工,則須於加保表上註明「部分工時員工」; 是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再審原告並非部分工時員工,自係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證據調查,而有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四、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93,039元: ㈠再審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將再審原告職級由SA1改調為SA2 ,並同時將勞健保辦理退保;惟再審原告於任職SA1保險業 務員時, 為全日制並非1小時部分工時,所從事工作均屬僱 傭契約之範疇,得請求之薪資應以每月實領薪資,補足至勞 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數額。原確定判決於第一審僅判命再審 被告給付213,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 之請求,嗣兩造各就受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於 第二審減縮請求金額為749,348元。 而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主 張時效抗辯,以至失去該部分之請求權;因再審原告係於10 6年7月3日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7 日送達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現可主張之薪資應為自101年7 月07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期間之月薪制基本工資請求權。依 此,再審原告於前揭期間可請求之月薪基本工資共計為580, 676元。
㈡因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得請求87,637元之薪資, 則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再審原告應可再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 493,039元(即:580,676-87,637)。



五、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93,039元, 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㈠系爭大法官解釋主要係針對「延長工時」所為之解釋,然兩 造間係成立「部分工時」僱傭與承攬聯立契約,與上開解釋 不同;且該解釋做成後,最高法院仍認定工作規則是否經主 管機關核備,無礙其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顯見原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間成立部分工時僱傭與承攬聯立契約,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兩造間簽有系爭聘用契約書與系爭保險契約書等兩份契約, 生效日皆為97年12月02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一 再陳稱,因其登錄在再審被告公司,招攬行為受其管理,故 屬於全職員工云云;然保險業務員必需登錄,乃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之規定,自不得以「登錄」即認定屬僱傭關係,即 仍應視業務是否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時間與自行承擔業務風 險為斷。就兩造簽訂契約而言,系爭承攬契約書即招攬保險 部分,再審原告並無出勤時間之限制,再審被告亦未就招攬 保險給付底薪,是非屬僱傭關係,要無疑義。再審原告稱因 其有登錄,故必為勞基法之勞工,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已與法不符。
二、兩造成立僱傭關係期間,共適用3版(即97年6月25日版、10 1年12月26日版、103年12月26日版)業務人員業務規則,因 再審被告之一般內勤員工與業務員分別適用不同之工作規則 ,故再審被告原僅將一般內勤員工之業務工作規則送主管機 關核備,至業務人員業務規則將待本件相關訴訟確定後,依 確定判決內容調整完成後送請核備,併予說明。三、系爭業務規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及第49條規定,因依系爭大法官解釋,未經主管機關核 備之工作規則,並非當然無效,僅係不得逕自排除勞基法第 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再審原告稱 系爭業務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則就工作時間之規定當然 無效乙節,實不足採。另系爭業務規則之部分工時係週一至 週五間早上9點至10點間之1小時,不包含國定假日,並無排 除上揭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故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非不 得做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之一部。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本非限於僱傭關係始能投保勞保,故保



險公司是否為業務員投保勞保,並非判斷其與業務員間是否 成立僱傭關係之標準,且可知保險公司以何種方式為業務員 投保勞保,實有其歷史背景,故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因未 以部分工時為其投保勞保,即表示其為全職員工,自不足採 。又業務員之報酬於個人所得稅中究係薪資或其他類別所得 ,皆非判斷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之依據;是 再審原告蔡依玲稱因其於SA1期間之所得於報稅時皆列為薪 資,表示與保險公司間為全工時僱傭,要不足採。五、依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0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 年台上字第0880號判例參照)。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
肆、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0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㈠再審原告於97年 12月02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公司,擔任於保險業務員,並依 法令為登錄,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㈡系爭業務 規則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依系爭大法官解釋應為無效,自 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 規定之限制,原確定判決逕將系爭業務規則認定為契約之一 部效力,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㈢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依全辯論意旨針對系爭業務規則為適當 之證據調查,乃消極的適用法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 勞動部保險局表示,部分工時員工若要申報為部分工時員工 ,則須於加保表上註明「部分工時員工」;原確定判決未查 明再審原告並非部分工時員工, 自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證據調查, 而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之違誤等情為其論據。
伍、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陳前揭肆、㈠主張與抗辯為何 不足採,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㈠之⒈及⒉中詳細說明其 論據,並以:「⒈按勞基法之勞工,經僱用從事工作獲得工 資,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體系上從屬於雇主,勞動契約 之目的重在提供勞務本身,並非勞動之結果;而保險業務員 是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而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或津貼,保險 公司可依其工作時間及內容,給予業務員自主決定之空間, 對於業務員招攬業務之方式及內容不為指揮監督,而重視業 務員促成保險契約訂立之結果,是以契約自由原則,保險公 司得選擇與業務員間所訂勞務契約類型,非均以勞動契約視 之,則保險公司得與業務員自由訂定提供勞務之方式,而於 同一勞務契約將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合併成立。⒉查,依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7年12月02日同時簽訂聘用 壽險顧問契約書及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而依聘用壽險顧問 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與本契約之批註, 以及甲方( 即安聯人壽)揭示之安聯人壽業務人員業務規則(以下簡稱 業務規則)均為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第3條約定:『乙方 (即蔡依玲)工作項目如下:1.參加甲方舉辦或指定參加的 相關會議及訓練。2.依照甲方規定出勤,參加早會及各項研 習座談,接受甲方輔導管理。3.依甲方之監督管理,輔佐承 攬人員。』 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受甲方僱用之工作時間 縮短為部分工時,部分工時之時段依業務規則之規定。乙方 特別休假及請假之每日時數,同意依業務規則之規定。』第 5條約定: 『乙方按本契約生效日時之職級,依當時業務規 則之規定得向甲方支領薪資。職級、工時及薪資待遇之調整 亦依調整時之業務規則相關規定為準。乙方同意薪津依業務 規則規定之方式發給。』 又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第1條約定 :『本契約、本契約之批註與本契約之附件保險承攬人員業 務獎金表,均為本契約之構成部分。』 第3條約定:『為甲 方之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協助,乙方之承攬業務包括: 1.為甲方與客戶間訂立與保全保險契約之媒介。2.關於銷售 甲方保險商品之訂約相關事項,如解釋保險商品、保單契約 條款內容及如何填寫要保書等向客戶介紹說明,但以乙方已 登錄為甲方業務人員者為限,未登錄者,必須有甲方登錄業 務人員輔導下,代為答覆客戶之相關諮詢。3.轉送要保文件 、保險單或客戶所需保單服務之申請文件。4.依甲方之指示 ,收受保險費,或轉送保險給付予客戶。5.受甲方之委任, 為甲方有效保險契約提供保戶售後服務。』 第4條約定:『



甲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間,按月依附件『保險承攬人員業務獎 金表』計算報酬支付乙方。此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任 何費用之償還。』又依業務規則第一章通則二、各級業務人 員之職稱,其中SA1級業務人員為壽險理財顧問,而SA2級 人員則無職稱;於第二章工作時間及差假出勤一、工作時間 及出勤管理1.規定:業務人員於每週一至週五(例假日及節 日除外)每日出勤1小時,上午9點至10點為工作時間,若通 訊處或公司有安排早會、訓練課程及業務活動,其出勤時間 依各項活動之規定辦理。第三章待遇一、壽險理財顧問(SA 1)個人招攬業務佣酬:1.比照SA2標準核發展業獎金及服務 獎金、業績獎金之承攬佣酬。2.季獎金。3.年終績效獎金。 4.晉升獎金等情,有業務規則附卷可稽‧‧。顯見兩造間僅 就蔡依玲於每週一至週五(例假日及節日除外) 每日上午9 點至10點之1小時為工作時間部分, 約定蔡依玲不能自行支 配上開工作時間,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 ,具備從屬性,而應適用勞基法;至蔡依玲從事招攬保險工 作部分,則得自行彈性運用工作時間,依招攬保險工作之性 質,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依保戶之需求,於 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等情,堪認蔡依玲 就招攬保險部分,對安聯人壽所負義務係須為公司招攬保險 ,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對於保險之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等 ,亦具有獨立裁量權,安聯人壽對於蔡依玲勞務提供方式之 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故此部分應屬 承攬契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與承攬之聯立契約 ,僅僱傭契約部分適用勞基法,且約定為每週一至週五(例 假日及節日除外)每日1小時部分工時制。」 之調查結果予 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 閱前揭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017號請求給付工資民事事件 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準此,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 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 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 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亦無不為適當調查證 據之情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
二、至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肆、㈡至㈣所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按: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就此部分再審事由提出 主張及據為請求給付工資之理由;又有關現代勞務關係中, 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 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交易市場競爭



,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 、工作時間、休假、例假、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 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 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 容而定,自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 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 規則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 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至雇主縱有違反勞基法第70條、第84 條之1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之規定, 要之僅係雇 主應受同法第79條規定處罰之問題,該工作規則如未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工作規 則並不以雇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限,凡是規範勞動條件 ,而由雇主單方制定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性質均為工作 規則;且工作規則雖由雇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 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 力。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3年11月21日為系爭大法官解釋時主 要係針對「延長工時」所為之解釋,且系爭大法官解釋之爭 點為「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 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解釋文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 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 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 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 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 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是究此 號解釋之文義而詳為推求,系爭大法官解釋雖認勞基法第84 條之1「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 應為民法第71 條所稱之強制規定;惟其又認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 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 不利於勞方之內涵, 依民法第71條及本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 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 該另行約定為無效。系爭規定既稱:『‧‧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規定之限 制』,亦即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 本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 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 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



整,並依本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質言之,系 爭大法官解釋係就勞基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固認為屬強制規定,惟如未經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僅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32、36、37 及49條規定之限制而已;是以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 效果外,若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 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 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 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並未明確指及若未經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即屬無效。顯然尚與本件有無再審事由之爭議無關, 自不得比附援引之,並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0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應 不足採。
㈢依系爭大法官解釋之解釋理由:「‧‧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 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 利於勞方之內涵, 依民法第71條及本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 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 另行約定為無效。系爭規定既稱:『‧‧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規定之限制 』,亦即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本 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 顯見勞基法第84條之1雖係民法 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惟未經核備之當事人合意,並非民 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無效」,而是相當於依民法第71條但 書部分所稱「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亦 即僅是不能享有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賦予之優惠(免除勞基 法其他關於工時等規定之拘束)而已,至於其效力,最終仍 應取決於是否牴觸勞基法其他相關規定而定。而如前所述, 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係成立僱傭與承攬之聯立契 約,其中僱傭契約部分適用勞基法,且兩造約定為每週一至 週五(例假日及節日除外)每日1小時「部分工時」制,並 分別依當時期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核算薪資(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排除 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限制之情事。再者,勞基法第84條之1 有關工時除外之規定,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始 有適用,而本件再審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招攬保險業務,並不 在其公告之列,亦不生必需審酌「不得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 」之保護勞工權益的立法目的。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與系爭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於法顯有誤會。
㈣又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為認定依據。查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固然保險 業務員必需登錄,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單純之「登 錄」事實即認定係屬僱傭關係,仍應視業務原是否得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時間與自行承擔業務之風險為斷;依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契約而言,其中就系爭承攬契約書(即招攬保險的部 分),再審原告並無出勤時間之限制,再審被告亦未就招攬 保險給付其底薪,兩造間就此部分並非屬僱傭關係而為承攬 ,應無疑義。
㈤另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強制投保範圍, 包括勞工、事業 員工、團體會員等,惟並未規範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者,其 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之勞動契約 ,即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本非限於僱傭關係始能投保勞工保 險;是縱加入投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並無須 以具備「實質僱傭關係」為要件,亦即保險公司是否為業務 員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判斷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是否成立僱 傭關係之唯一標準,自難以再審原告有加入勞保之事實,遽 予推論兩造間契約性質屬應適用勞基法之全工時勞動契約。 至再審被告縱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為再審原告申報薪資所得, 然所得及稅捐之申報乃再審原告依所得稅法應盡之義務,所 得稅法僅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規範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再審原告收取報酬之性質,仍應審究 兩造間所簽定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予以判斷,此由所得稅法 第1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第2 條規定工資定義並不相 同可知。準此,自難以再審原告有加入勞保之事實,遽予推 論兩造間契約性質屬應適用勞基法之全工時勞動契約。故再 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以部分工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即表示 其為全職員工乙情,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自屬無據。 ㈥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除法院依法應依職 權而為調查之事項外,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應指當事人所主張 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等;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並未就系爭業務規則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乙



情,提出主張及據為請求給付工資之理由;另系爭業務規則 固未經當地之主管機關核備,惟究此僅生該約定尚不得排除 勞基法第30、32、36、37及49條規定之限制而已,並非即屬 無效,且與本件兩造間成立「部分工時」僱傭契約之適用及 認定均無關,已如前述,況此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而為調查之 事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的不適 用法律之情事。
三、依上,再審原告以前揭肆、㈠至㈣所指內容,認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向本 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 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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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