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蘇靖淑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
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 0日離婚,因被上訴人有意復合,適伊有款項需求,遂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欲向被 上訴人借貸同額款項,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款項,亦不交 還系爭本票,又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000 年度○○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對第三人○○ 診所之薪資所得(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 離婚前曾盜領伊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經伊於105年8月底發現後,上訴人竟謊 稱係其友人「○○○」(音譯,下同)所借用,並以○○○ 名義簽發同額本票交予伊收執。嗣於105年12月間,伊向○ ○○請求給付票款,○○○否認借款,上訴人始坦承本票係 其偽造,而款項為其個人使用,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換 回以○○○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事後上訴人亦在106年8月 1日LINE訊息中承認積欠伊此筆債務,並書立切結書表示願 以每月繳納房貸15,500元之方式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8月3日結婚,105年8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於105年11月10日為離婚登記。
(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持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診所之薪資債權(見原審卷第 11至12、45至46頁)。
(三)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蘇靖淑Z000 000000欠陳慶裕Z000000000○佰零伍萬元正,願以每個月房 子貸款壹萬伍仟伍佰元正還款,從民國2017年7月25日還至 2023年3月25日止還清壹佰零伍萬肆仟元還款到完。……」 (見原審卷第49頁)。
(四)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1至47、81頁)。(五)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105年7月28日分別至玉山銀行佳里 分行,臨櫃提領被上訴人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100,000元、200,000元,並曾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款 項或轉帳合計701,105元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31至39 頁)。
(六)被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9日以佳里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致上 訴人,通知已將系爭1,0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見 原審卷第9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 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 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 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 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 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 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簡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原告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 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 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 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 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南 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被上訴人嗣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未 終結,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4頁),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係為欲擔保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 發,惟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交付伊借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 認,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5年12月9日欲向被上訴人借款 ,為擔保日後還款所開立,惟被上訴人實際並未給付其借款 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就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原為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 張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10 5年7月28日分別至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臨櫃提領被上訴人設 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00,000元、200,00 0元,並曾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款項或轉帳合計701,105元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001,105元。參以證人○○○於原審 審理證述:伊曾於105年間陪同被上訴人至臺南市○○區即 訴外人○○○工作之診所,向○○○索討債務,但因○○○ 未上班,經被上訴人打電話之結果,○○○於電話中稱其未 曾向上訴人借過款項,後被上訴人再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
並與上訴人相約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住處附近便利商 店碰面,到達碰面地點後,即見上訴人坐入被上訴人汽車內 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以○○○名義所簽發之本票, 且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去找○○○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4 頁)。由上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係上訴人於離婚前陸續盜領其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之 存款計1,000,000元使用,經其發現款項遭盜領後,上訴人 先係謊稱該款項係借予○○○所使用,後因伊向○○○追討 債務,上訴人始告知實情,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日後返還上 訴人前揭盜領款項之擔保乙節,並非無據。
(3)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四)所示,上訴人在其與被上 訴人之LINE對話中,對於被上訴人提及遭上訴人騙走1,100, 000元、上訴人曾偽造○○○名義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1,100,000元債務乙節,並不爭執,且 傳送LINE訊息稱:「我有誠意要還你錢」、「我沒說不還你 錢」、「要拿錢就是房子賣掉,不然我就是每個月還那1550 0元房貸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另上訴人書立 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9頁),照相並透過LINE軟體傳予被上 訴人,表明積欠被上訴人1,050,000元,願以每個月房子貸 款15,500元還款,從2017年7月25日還至2023年3月25日止還 清1,054,000元還款到完乙情,是亦可證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本票並非因借款所簽發,而係上訴人盜領其存款,為擔保 該侵權行為債務日後之返還所簽發乙情,上訴人對此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領取被上訴人存款 之擔保,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可採。
(三)依上,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還款所簽 發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所辯非虛, 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復無爭執,為貫徹票據無因性本質 、維護票據流通性之票據特質,尚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 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依據票據無因性,自有給付被上訴 人票款之義務,而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已確定之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在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前,對上訴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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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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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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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2月9日│1,000,000元 │105年12月9日│106年8月15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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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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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ATM提款/轉帳│編│日期 │ATM提款/轉帳│
│號│ │(新臺幣元) │號│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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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04/22 │20,005 │17│105/07/12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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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04/26 │30,000 │18│105/07/17 │20,005 │
├─┼─────┼──────┼─┼─────┼──────┤
│3 │105/04/26 │30,000 │19│105/07/21 │20,005 │
├─┼─────┼──────┼─┼─────┼──────┤
│4 │105/05/31 │20,005 │20│105/07/23 │20,005 │
├─┼─────┼──────┼─┼─────┼──────┤
│5 │105/06/01 │20,005 │21│105/07/23 │20,005 │
├─┼─────┼──────┼─┼─────┼──────┤
│6 │105/06/03 │30,000 │22│105/07/23 │20,005 │
├─┼─────┼──────┼─┼─────┼──────┤
│7 │105/06/05 │30,000 │23│105/07/23 │20,005 │
├─┼─────┼──────┼─┼─────┼──────┤
│8 │105/06/05 │21,000 │24│105/07/24 │20,005 │
├─┼─────┼──────┼─┼─────┼──────┤
│9 │105/06/18 │20,005 │25│105/07/24 │30,000 │
├─┼─────┼──────┼─┼─────┼──────┤
│10│105/06/18 │20,005 │26│105/07/24 │30,000 │
├─┼─────┼──────┼─┼─────┼──────┤
│11│105/06/23 │20,005 │27│105/07/30 │20,005 │
├─┼─────┼──────┼─┼─────┼──────┤
│12│105/06/23 │20,005 │28│105/07/30 │20,005 │
├─┼─────┼──────┼─┼─────┼──────┤
│13│105/06/24 │20,005 │29│105/07/30 │20,005 │
├─┼─────┼──────┼─┼─────┼──────┤
│14│105/06/25 │20,005 │30│105/08/01 │20,005 │
├─┼─────┼──────┼─┼─────┼──────┤
│15│105/07/12 │30,000 │31│105/08/01 │20,005 │
├─┼─────┼──────┼─┼─────┼──────┤
│16│105/07/12 │30,000 │ │ │ │
├─┴─────┴──────┴─┴─────┴──────┤
│ 合計701,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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