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52號
TNHV,107,上易,252,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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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張吳水赺
被 上 訴人 許吳麗香
訴訟代理人 許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5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伊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0000、0000之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 下稱系爭鄰房)連棟毗鄰,被上訴人疏未維護系爭鄰房外牆 ,致雨水沿牆面滲入及系爭鄰房內浴室未施作防水工程,因 共同壁內之水管破裂,均造成系爭房屋1 、2 樓室內牆壁長 期發霉、產生壁癌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修復系爭房屋1 、2 樓室內牆壁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於上訴本院後另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鄰房後方磚牆未施 作粉刷防水,致伊系爭房屋廚房後牆產生白華(壁癌),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復系爭房屋廚房後牆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其請 求事實均係系爭鄰房牆面未為防水工程,且加追部分,於原 審亦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0000、0000 之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鄰房連棟毗鄰。因被上



訴人疏未維護系爭鄰房外牆,致雨水沿牆面滲入及系爭鄰房 內浴室未施作防水工程,因共同壁內之水管破裂,均造成系 爭房屋1 、2 樓室內牆壁長期發霉、產生壁癌,另系爭鄰房 後方磚牆未施作粉刷防水,致系爭房屋廚房後牆產生壁癌; 又系爭鄰房2 樓、4 樓鐵皮屋頂排水位置、坡度設置不當, 亦未設置阻水設施,雨水由系爭鄰房屋頂直接注入系爭房屋 ,產生巨大聲響,並滲入共同壁,妨害伊之居住安寧,且加 劇系爭房屋滲水狀況,甚至沖破系爭房屋之排水槽;另系爭 鄰房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6 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編號C ;如原判決 附件一所示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鐵皮,以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B 之水管,均逾越系爭0000、0000之1 地號土 地地界;且被上訴人未自建樑柱牆壁,占用系爭房屋牆壁搭 建系爭鄰房1 至4 樓,更於越界搭建時鑽破系爭房屋2 樓鐵 皮屋頂。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排除侵害,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5,600元本息及拆除系爭鄰房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B 部分面 積0.01平方公尺之水管、編號C 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鐵 皮,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實有違誤。再被上訴人之系爭 鄰房後方磚牆未施作粉刷防水,致系爭房屋廚房後牆產生白 華(壁癌),亦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鑑定在案,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復系爭房屋廚房後牆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敗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8,700 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容忍並 配合上訴人採用如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 建築師公會)104 年12月3 日鑑定報告書所載外牆滲水改善 施作建議方案方式一示意圖A (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進 行系爭鄰房之外牆滲水改善施作工程;⑶被上訴人應施作系 爭鄰房之浴室防水工程,並修復設置於系爭房屋、系爭鄰房 共同壁內自來水冷、熱水管破裂滲漏狀況;及系爭鄰房3 樓 浴室門前上方儲熱式電熱水器,與其相接之自來水供水管長 期破裂滲漏所致壁癌,由其壁癌空洞處滲漏下滲系爭房屋1 樓室內牆壁形成壁癌擴散至天花板、對面內牆及其天花板致 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外露之修復,並應防止壁癌之損害擴大 ;⑷被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1 、編號2 、 編號3 之鐵皮;並修復系爭鄰房越界鑽破系爭房屋2 樓鐵皮 屋頂,以及系爭鄰房排入大量雨水所沖破之排水槽;且於系



爭鄰房2 樓屋後鐵皮屋自建樑柱與牆壁;⑸被上訴人應改善 系爭鄰房4 樓、2 樓屋後鐵皮屋頂之排水坡度使其合於法規 。前事項應合於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直線斜率;後事項 應合於內政部營建署法規建築管理篇斜率=垂直/水平距離 ,以防止雨水或其他液體自系爭鄰房屋頂直注於系爭房屋, 並應防止雨水滲入系爭房屋牆壁內;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9,000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勝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則上訴人勝訴部分本院無庸審 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屋滲水係因上訴 人未妥善搭蓋鐵皮屋頂所致,且伊之浴室水管並未爆裂,亦 無外牆滲水,鐵皮屋頂排水及坡度亦無不當,更無越界建築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系爭0000、0000之1 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為1/2 ,與被上訴人系爭鄰房連棟 毗鄰;系爭房屋係於60年6 月9 日建築完成,1 樓為加強磚 造建築、2 樓為鐵皮加蓋,系爭鄰房係於69年9 月24日建築 完成,1 至3 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4 樓為鐵皮加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 頁),並有系爭0000、 0000之1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系爭鄰房第二類登記謄本、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2 月1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501534 03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補字卷第8-1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8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鄰房有外 牆滲水、浴室水管爆裂、鐵皮建築越界及鐵皮屋頂排水及坡 度不符規定,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及所有權之妨害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在於: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賠償及作為,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前揭侵權行為及所有權妨害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 、2 樓室內牆壁滲水而生壁癌損害之 原因為除系爭鄰房牆壁滲水(此部分已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 之認定)外,尚有冷熱水管破裂滲漏、浴室未作防水措施導 致水氣滲入共同壁(此部分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及系



爭房屋廚房後牆產生壁癌損害之原因為系爭鄰房後方磚牆未 施作粉刷防水(此部分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等節。 ⒈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系爭房 屋1 樓壁癌嚴重、2 樓尚有殘留水痕,應係系爭鄰房左側磚 造外牆粉刷層風化剝落,造成防水功能失效,以致下雨過後 外牆吸水率含量過高,雨水藉由牆面由上而下滲水(見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2月3 日鑑定報告書第3 、4 頁);冷 熱水管破裂牆面應有潮濕之情形,經現場目測系爭鄰房牆面 無明顯潮濕情形,研判冷熱水管並無破裂;系爭房屋與系爭 鄰房共同壁相鄰之浴廁位於1 樓及3 樓,3 樓浴廁如無施作 防水,2 樓頂版(天花板)應有漏水或牆面有壁癌之情形, 然系爭房屋2 樓之天花板及牆面無壁癌之痕跡,3 樓浴廁應 有施作防水(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 書第3 、4 頁)。另原審囑託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意見為:系爭房屋1 樓後方廚房牆面靠系爭鄰房有局 部白華(俗稱壁癌),係由系爭鄰房後方外磚牆和系爭房屋 廚房西側牆連接,因未粉光及防水處理,於下雨時磚造牆易 吸水致影響系爭房屋1 樓後方廚房西側牆(見臺南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107 年4 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3 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原審以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聲請對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為補充 鑑定,遭該公會拒絕;且105 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係據同年 8 月18日現場會勘結果所製成,當日鑑定人蔡明烈建築師不 依囑託以儀器勘驗,已有不當;郭鴻鑾建築師並未到場,卻 由他人簽名其上,顯有不實;又鑑定報告四、鑑定要旨:㈢ 鑑定標的物之屋頂排水管是否排向鄰房3 號建物屋頂之事項 ,逸脫囑託鑑定範圍,故該公會105 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書 無證據力云云。惟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於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中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原審係依上訴人之聲請委由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反面)而囑託鑑定;原 審僅函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再行鑑定,並未指示鑑定方法, 有原審105 年5 月5 日南院崑民溫104 年度訴字第657 號函 可查(105 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附件一),而上訴人於聲請 中所表示之鑑定方法,並不拘束法院或鑑定單位,鑑定單位 本於其專業自可決定鑑定方式;又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為 105 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分別於105 年6 月7 日、8 月18日至 現場會勘(105 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附件三),觀其「會勘 人⒊建築師欄」,6 月7 日係載「郭鴻鑾蔡明烈」、8 月 18日則載「蔡明烈(到場)、郭鴻鑾」,已足區分郭鴻鑾



築師係列為補充鑑定之承辦人,惟當日僅蔡明烈建築師到場 ,並無上訴人主張郭鴻鑾建築師之簽名遭偽造之情。上訴人 雖聲請就郭鴻鑾建築師之簽名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210- 211 頁),依上開說明,應無鑑定之必要;而有關鑑定報告 四、鑑定要旨:㈢鑑定標的物之屋頂排水管是否排向鄰房 3 號建物屋頂部分,依105 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附件一申請函 所附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5 年4 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五稱「…被告所有系爭5 號建物【頂樓】鐵皮屋因未設置 …被告固辯稱【排水管】並無直接灌注雨水於原告所有建物 …」等語,則「屋頂排水管是否排向鄰房3 號建物屋頂」即 有鑑定之必要,並無逸脫囑託鑑定範圍。綜上,上訴人前揭 主張均無足採。再者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對前揭補充鑑定之聲 請,回函說明「本公會輪派鑑定人均為二位建築師為一組, 鑑定之結論均為二位建築師依專業知識共同研判及討論之結 果,並送至公會由鑑定小組複核判定,始完成鑑定報告之程 序。」有該公會106 年3 月24日106 年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6 1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臺南市建築師公 會為專業建築機構,為上訴人建議選任,與兩造當無利害關 係,其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應具客觀與中立性,況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前於104 年6 月26日、8 月10日已至現場會 勘為104 年12月3 日鑑定報告,再於105 年6 月7 日、8 月 18日至現場會勘後,製成105 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依二份 鑑定報告內容可知,會勘時就房屋狀況曾記錄、拍照,並據 以分析,足徵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自可採為 本件判斷爭點之依據。上訴人另以「不依囑託及所附之附鑑 定工作計劃表申請人配合事項3 其他使鑑定人員能現勘屋面 排水情況,並未現場勘查實際排水情況使用猜測方式鑑定」 等情質疑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要求修正更 改錯誤資料(見本院卷第17-18 頁)。惟原審囑託臺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函僅列鑑定事項,未指定鑑定方法,自 應尊重鑑定單位之專業,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審核臺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過程及結論,核與其記錄、拍照 、分析相符,亦得採為證據使用。
⒊依上,上訴人系爭房屋1 、2 樓室內牆壁滲水而生壁癌損害 之原因除原審為上訴人勝訴所認定之事由外,上訴人另主張 尚有冷熱水管破裂滲漏、浴室作防水措施導致水氣滲入共同 壁之原因,並不足採。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主張系爭房屋廚房 後牆產生壁癌損害之原因為系爭鄰房後方外磚牆和系爭房屋 廚房西側牆連接,因未粉光及防水處理所致,應屬可採。 ⒋另上訴人雖聲請另由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開挖配



合科學儀器鑑定原鑑定事項,本院認依上開鑑定結果已足釐 清事實,無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鄰房4 樓屋頂排水排向系爭房屋屋頂,以 及2 樓鐵皮屋頂、4 樓鐵皮屋頂之排水位置、坡度違反相關 建築法規,並造成系爭房屋噪音或加重滲漏水等節。經原審 分別囑託前揭兩公會鑑定,鑑定意見略為:系爭鄰房4 樓屋 頂排水管僅有通氣功能,且4 樓屋頂排水係銜接原有落水管 排放,無排向系爭房屋之情形(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 10月18日鑑定報告書第3 、4 頁);現行建築法規並無屋面 排水坡度之特別規定,而一般工程慣例均至少2 %,系爭鄰 房2 樓後方鐵皮屋面小部分不符此工程慣例,但面積甚小, 噪音及滲水影響微小(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7年4月 13日鑑定報告書第3頁)。上訴人雖另以107 年8月23日颱風 豪雨造成系爭房屋2 樓之水泥牆與鐵皮屋相接之室內嚴重滲 水,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該照片並無 日期,無法確知係何日拍攝,況原審已認定系爭鄰房左側磚 造外牆粉刷層風化剝落,造成防水功能失效,以致下雨過後 外牆吸水率含量過高,雨水藉由牆面由上而下滲水,則此滲 水狀況,為何不屬此種滲水狀況,而係其主張系爭鄰房之排 水設置不當所致,未見其舉證證明,自難推翻前揭鑑定意見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鄰房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1、編號2、 編號3 之鐵皮逾越地界,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原審會同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時,臺南市○○ 地○○○○○○○○○○○○○○○○○○○○○鄰○○○ ○○○○○號1、編號2、編號3之鐵皮有無占用系爭0000、0 000之1地號土地之情形,此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二第41-47 頁);再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可否 利用空拍機或其他方法測量,據函覆略以:系爭房屋、系爭 鄰房位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臺南機場禁止施放有礙飛航 安全物體範圍之內,故使用無人飛機作業須先經民用航空局 審查許可;且使用無人飛機進行測量作業,亦有相當環境限 制與難度,其影像處理特性不利於小面積地物邊界測定;考 量系爭鄰房2 至4樓外牆、2樓搭蓋之鐵皮屋,其形狀狹長且 距離地面高度較高,又恐有透空度與遮蔽的影響,不適合使 用無人飛機拍攝成果進行精確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 6 頁)。另上訴人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鄰房如附件一 所示編號1 、編號2、編號3之鐵皮,有占用系爭0000、0000 之1 地號土地之事實,即屬未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自建樑柱牆壁,占用系爭房屋牆壁 搭建系爭鄰房1 至4 樓乙節。觀諸系爭0000、0000之1 地號 土地之(改制前)臺南縣安南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坐落其 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東側界址為經界物(牆壁)中心,亦 即系爭房屋與系爭鄰房之經界為共同壁(見原審卷一第 113 、114 頁),此亦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判讀確 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42頁反面)。上訴人 雖於本院提出原審判決後之自行聲請複丈「界址」(見本院 卷第61頁),聲請再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依其於107 年5 月 5 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再續行勘測狀進行勘測,惟上開 界址複丈成果圖,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指界而為,且於附記欄 已敘明「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等語,無足為前揭地籍調 查表所示結果之不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地籍調查表相異,則所主張系爭房 屋牆壁非共同壁、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而搭建系爭鄰房等語, 自不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鄰房屋頂排水沖毀系爭房屋排水槽、被上訴 人搭建系爭鄰房時鑽破系爭房屋屋頂部分,則未見其提出任 何事證以資證明,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可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 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如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所為之金錢請求,該金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共有物之回 復無涉,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給付(司法院院字 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鄰房之所 有人,就系爭鄰房自應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然疏 未維護系爭鄰房後方外磚牆和系爭房屋廚房西側牆連接,因 未粉光及防水處理,於下雨時磚造牆易吸水致影響系爭房屋 1 樓後方廚房西側牆,因而產生白華,已如前述,自屬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 復系爭房屋廚房後牆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 據。再依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載明由被上訴



人屋後方磚牆未粉刷防水所致之修復價額為69,000元(見臺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7 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及估 價單)。審其鑑定意見所列修繕工程項目及費用,均係對現 有損害狀態之復原,經核無不合理之處,可認屬回復原狀所 必要,應為可採。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1/2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為3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上訴聲明㈡⑴至⑸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500元, 及自108 年2 月22日(上訴人雖於107 年7 月14日民事上訴 狀已為此部分請求,惟未送達被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10月 4 日準備程序中始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並於108 年2 月 22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自108 年2 月22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第 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79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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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