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范双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陳忠鎣 律師
被上訴人 范仁坤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范明榮於民 國(下同)105年1月間死亡,因被上訴人為伊之長孫故,依 民間習慣,多會贈與長孫部分財產,經被上訴人再三允諾願 分擔伊日後之生活、醫療等扶養費後,伊遂於106年2月3日 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不僅未關心伊 之生活起居,更於107年5月6日下午14時許,在伊面前將伊 使用之碗筷摔擲在地,嗣又主張分居而搬遷他處,且未依家 庭會議之約定,於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伊 之扶養及聘僱看護費等。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 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同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生四男二女中,僅伊之父親留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三合院內與上訴人 夫妻同住,伊及配偶亦隨同父母居住在上開三合院中,伊父 親自49年間投入協助上訴人種植菸葉、水稻、蔬菜等農作事 宜。嗣伊父母於76年間搬遷至其等興建緊臨上開三合院旁之 透天厝內,伊父親於105年1月間死亡。伊於105年5月起即經 常返回父母及上訴人住處,協助照料上訴人餐食,而後上訴 人於105年底表示,系爭土地因長期均由伊父母耕作使用, 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於106年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峻。而106年、107年間上訴人曾兩度發生意外事故,伊 不僅於夜間負責看護上訴人,更載送往返醫院回診,是迄至
107年5月間,上訴人均係由伊父母及伊共同照顧日常生活, 長達數十年未曾更異。上訴人謂伊自106年2月3日取得系爭 土地後即主張分居搬遷他處、未曾關心上訴人生活起居及在 其面前將其使用之碗筷摔擲在地等情,均非事實。又伊從未 獲通知每人每月應匯入扶養費8,000元之家庭會議決定,更 遑論有何約定之說。且上訴人於107年4、5月住院返家後, 上訴人之四子即范火烽之配偶曾製作上訴人住院時之相關支 出明細表,要求伊一家分擔,其上載明伊之胞妹金鈴付2萬 元、胞弟仁忠匯3萬元等字,即可證伊及家人並無不負擔扶 養費。況上訴人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本非民法第1117 條第1項所指有受扶養義務之人,縱認有受扶養之需求,依 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亦應以親等近者為 先,而尚有數名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扶養義務人,伊 非法定扶養義務人,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贈與,應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父親范明榮於105年1 月28日死亡。
⒉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下午14時許,於上訴 人面前將上訴人平日所使用之碗筷摔擲在地,符合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分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符合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父親范明榮於 105年1月間死亡,嗣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等情,有上訴人提出 之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 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下午14時許,於上訴 人面前將上訴人平日所使用之碗筷摔擲在地,符合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約12時50分許接獲其母親之 電話,通知其返家與范木烽、范明華(被上訴人之叔叔)及 范秀嬌(被上訴人之姑姑)討論分擔上訴人扶養費之事宜, 並且就范木烽等人質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取300萬元及其 妹范金鈴拿取90萬元之事對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弟范仁忠、妹范金鈴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之情節 相符,可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問:當時你有無在場?) 摔完之後,我才進來,當時我《即上訴人,下同》人在外面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摔碗筷時是在家裡,我聽到聲 音才進來,被告是摔碗盤。」、「(問:被告為何要摔碗盤 ?)這要被告本人才知道。」、「(問:當時你在外面,被 告在家裡做什麼?被告當時與何人在家裡?)沒有做什麼, 沒有人在裡面,被告就自己拿碗盤來摔。」、「(問:當時 你的兒女有無在家裡?)我忘記了。」、「(問:聽到被告 摔碗盤,你才進去?為何要進去?)是的,我聽到聲音,要 進去看發生什麼事,裡面就被告在裡面,只有我進去,當時 我自己走進去,進去之後我有問為何要摔碗盤,被告沒有說 什麼,只有靜靜的,就單純摔碗盤。」等語(見原審卷第10 6頁)。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在其面前摔碗盤及說出任何忤逆 之言語。
⒊證人范木烽於原審證稱:「(問:5月6日當天被告《即被上 訴人,下同》為何摔盤子?)在廚房摔向客廳方向,就是不 讓我父親吃飯,被告是摔碗,不是盤子,被告因為不同意每 月出8,000元扶養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以被告就摔 碗。」、「(問:當時有無講什麼?)當時很多人說話,我 也搞不清楚,因為我在客廳,被告在廚房,中間有走道,被 告是從廚房向客廳方向摔。」、「(問:當時原告人在何處 ?)當時原告在客廳外面約四、五步的地方,原告聽到聲音 要進來。」、「(問:當時被告摔碗時有說什麼?)當時被 告說什麼我聽不清楚,被告當時大聲喊,我聽不清楚。」、 「(問:當天有無說到被告向原告拿300萬元的事情?)沒 有。」、「(問:被告回家的目的是什麼?)我們星期六日 都會回去。」、「(問:當天聚會的目的是什麼?)當天將 近2點,被告一回來就跑去廚房,被告可能接到家裡的電話 ,不知道跟他說什麼,被告一回來沒有說什麼,就跑進廚房 ,被告在廚房有講一些話,但是我在客廳,聽不清楚。」、 「(問:你剛剛不是說當天不是講扶養原告的事情?)當天 有講要如何扶養原告,原告給這麼多的財產,被告應該要盡
孝道。」、「(問:被告摔碗的時候,有無說我們的關係就 像碗一樣破裂了?)我沒有聽到,摔碗在民間的意思,是不 讓原告吃飯的意思,我沒有聽到被告說。」等語(見原審卷 第109、110頁)。
⒋證人范明華於原審證稱:「(問:有無提到被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向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拿300萬元的事情? )有講到,但是我們沒有要向被告討這筆錢,我的想法是原 告既然要給他。」、「(問:被告有無在場?)被告開車回 來,關車門很大聲,范仁忠(即被上訴人之弟)擔心被告回 來很生氣會打人,就攔著被告到廚房去,後來被告就摔原告 的碗,我要范仁忠不要掃,碗的碎片還有噴到客廳來。」、 「(問:摔碗的時候,被告有無說什麼?)被告摔的時候, 說話很大聲,我也不知道說什麼,當時原告在客廳外的廣場 。」、「(問:被告摔碗的時候,有無說我們的關係,就像 碗一樣破碎了?)我有聽到被告說「碎掉了」、「(問:還 是被告有說阿公以後不要吃我的飯,這樣的話?)被告說『 碎掉了』,大概的意思是我們已經不是一家人了,類似這樣 的意思,『我們已經不是一家人了』(客語)」等語。(見 原審卷第113、114頁)。
⒌證人范仁忠於原審證謂:「(問:5月6日當天,叔叔姑姑在 老家的時候,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尚未回家之前,有 無與其他人在一起,有無討論什麼?)有的,是我母親要大 家回來討論照顧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及透天厝的事情。 」、「(問:為何後來被告也回來?)我母親12點半回來的 時候,姑姑叔叔們說我哥哥與我姐姐向原告拿了300萬元及 90萬,我母親認為並非事實,所以要我哥哥與二姐回來對質 。」、「(問:被告回到家之後的經過為何?)被告於1點4 5分回來,問何人說他拿了原告300萬元,但是沒有人回答, 被告當時情緒有點生氣,後來姑姑叔叔提說從去年我哥哥有 偷過戶,且檢舉被告,被告覺得很生氣,被告到三合院的廚 房桌上拿了盤子,回到走廊摔破盤子,說我們的關係就像盤 子一樣破裂了。」、「(問:當時原告有無在場?)沒有, 當時原告去義民廟聚餐還沒有回來。」、「(問:你剛剛提 到原告去義民廟聚餐,你為何知道?)我前一天就回到家了 ,一整天都在家,要通知大家來開會也是我通知的,姑姑叔 叔回到家的時候,原告已經不在家了。」、「(問:原告不 在家,去哪裡你為何會知道?)我母親回來,大家在爭執之 前,二叔有告訴我媽媽說阿公出去給人請客,不用準備他的 中餐,所以我知道。」、「(問:哥哥摔盤子的時候,有無 說什麼?)說我們的關係就像盤子一樣破碎了。」、「(問
:《我們》指的是姑姑與叔叔?)是的。」、「(丟盤子有 無不扶養原告的意思?有無講不讓原告吃飯的話?)沒有。 」(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等語。
⒍證人陳范秀菊於本院證述:「(問:107年5月6日約下午1、 2點左右於上訴人之住家,被上訴人有無在現場?)有,他 大約下午1時30分至2點左右時回來,他看起來兇巴巴的很氣 ,就走到廚房,摔我父親的碗,扔到客廳,當時客廳有我的 二個弟弟、一個弟妹,他丟過來讓我們很緊張,且他手握拳 頭,好像要打人,後來他弟弟跟妹妹攔著他叫他不要這樣, 後來上訴人剛好在客廳外面,因他走路很慢,上訴人有聽到 碗碎掉的聲音。」、「(問:被上訴人摔碗時有無說什麼話 ?)有,他說就像碗碎掉一樣,我們不是一家人了,且說阿 公不扶養了。」、「(問:被上訴人說這些話的時候,上訴 人有聽到嗎?)有聽到,但他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有聽到碗 碎掉的聲音,然後他一直念,就像碗摔掉一樣,我們不是一 家人了。」、「(問:摔碗的地點?)從上訴人的飯廳丟向 客廳,我們長輩都在那裡,差點被丟到,碗摔到門檻那邊碎 掉。」(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語。
⒎另證人范金鈴亦於本院證稱:「(問:為何當天會回上訴人 住所?)我當天上班,大約下午1點時接到我母親的電話, 說有人說我跟阿公拿90萬元、哥哥跟阿公拿300萬元,因這 不是事實,故叫我們回家對質。」、「(問:證人回到上訴 人住所時,當天經過狀況?)我回去時我沒有看到阿公,我 進到客廳看到姑姑、二個叔叔及嬸嬸,我問他們是誰說我跟 阿公拿90萬元?但沒有人回應,我就跟叔叔及嬸嬸說我們在 祖先面前發誓,之後哥哥(被上訴人)就開車回來很生氣就 問是誰說我拿300萬元?現場沒有人回應,當天現場有人提 及有人偷過戶被告,還有人說只有像我哥哥這樣有公務員身 分才有辦法偷過戶,我哥哥聽完很生氣,就找他們說到祖先 面前對質發誓,但沒人願意,哥哥就到廚房隨手拿一個盤子 往地上的中廊丟,並說我們的關係就像這個盤子一樣碎掉了 。」、「(問:當天有無討論到每人每月8,000元即上訴人 扶養費的事情?)當天是我弟弟聯絡他們的,我是事後才知 道沒有共識,當天只有談扶養的事情,但沒有談到8,000元 的事情。」(見本院卷第89、90頁)等語。 ⒏由上開證人所述,足證被上訴人固然有摔碗盤之事實,范木 烽、范明華、陳范秀菊均證稱被上訴人在廚房摔碗盤,碎片 有噴到客廳,但上訴人當時在客廳外廣場;另范仁忠則證述 當時上訴人去義民廟聚餐尚未回去,范金鈴則稱未見到上訴 人。雖所述相異,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或其叔
叔等人(在客廳)面前摔碗盤。再者,被上訴人既遭受其叔 叔等人指責其拿走上訴人之300萬元,且與扶養上訴人之方 式與其叔叔意見分歧,其返回家中時爭執之點在於家產之分 配及應如何分擔扶養上訴人之責任,故其發洩情緒之對象應 係其叔叔等人指其拿上訴人300萬元乙情,而非上訴人。雖 范明華、陳范秀菊、范仁忠均證稱被上訴人摔碗盤時,說出 「我們已經不是一家人了」、「我們的關係就像盤子一樣破 碎了」等語,惟探究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其與叔叔等人間 之親屬關係因被指責拿上訴人300萬元、分產及扶養上訴人 之意見不合,已如摔碎之碗盤一樣破碎了。故其摔碎碗盤之 用意,尚難逕以認定有何公然侮辱上訴人或范木烽等人之意 思,應認僅為其情緒之反應而已。
⒐再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 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 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 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 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 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928號裁判要旨酌參)。核本件雖被上訴人所摔碎之 碗盤為上訴人所有,然該碗盤價值甚微,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人格權,依上開裁判要旨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⒑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分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符合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固互負扶養 之義務。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均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係上訴人之長孫且為直系 血親卑親屬,但較被上訴人親等近者,尚有上訴人之子范木 烽、范明華等人,故應以范木烽、范明華為優先順序之扶養 義務人,被上訴人並無法定扶養義務甚明。縱如上訴人主張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 行者,尚包括約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在內。但查,上訴人 之子即證人范木烽、范明華等人雖已約定每人每月願分擔8, 000元作為扶養上訴人之費用,但此項約定並不為被上訴人 所同意,此之所以事發當天范木烽、范明華等人返家欲與被 上訴人商量扶養費用分擔之緣故。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
每人每月分擔8,000元扶養費之事,尚未與范木烽等人達成 共識,亦難謂有約定之扶養義務存在。
⒉又「民法第1117條第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上訴人依法既無法定扶養義務,又無證據證明有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就扶養上訴人之方式達成協議,且即使縱有約 定,惟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訴人 很有錢才會把土地(價值6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161頁)。顯然上訴人係有資力之人,自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自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故被上訴人縱 有未實際支付扶養費之事實存在,亦難認其有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存在。五、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或相關親屬有觸犯刑法之故意 侵害行為,亦無不履行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行為,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法自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