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67號
TNHV,107,上,267,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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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芝(原名李英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3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4,744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 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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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