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9號
TNHV,106,建上,9,20190515,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林崇熙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 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除對 本院敗訴部分新臺幣(下同)8,780,646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32,031元,已裁定)外,尚包括對第一審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即3,710,139元(13,601,228-9,8 91,089=3,710,139),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6,742元,此部 分尚未裁定命上訴人繳納,茲再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1/1頁


參考資料
樺興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