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昀圻 律師
上 訴 人 簡新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育衡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簡新旺應再給付上訴人育衡公司新臺幣(下同)68,12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簡新旺之上訴及上訴人育衡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簡新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新旺負擔;關於上訴人育衡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新旺負擔4/1000,餘由上訴人育衡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育衡有限公司(下稱育衡公司)主張:兩造於 民國102年10月間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指育衡公司於原審提出總價2,330萬元之「太陽能光 電發電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育衡公司以工程總價2,330萬元承攬。簽約 後,上訴人即被告簡新旺(下稱簡新旺)委由育衡公司以訴 外人日日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旺公司)名義為申請設 置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公司)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申請,經台電公司審查通 過同意申請案後,開始進場施作。嗣育衡公司已依約施作完 成系爭工程,並於102年12月30日為簡新旺向台電公司申請 併聯完成交付,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簡新旺應給付工程 款,詎迭經催討,簡新旺迄今僅陸續給付800萬元,尚欠1,5 30萬元工程款未付清,育衡公司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簡新旺給付工程款1,5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 決僅命簡新旺給付4,612,800元本息,而駁回育衡公司其餘 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 回育衡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簡新 旺應再給付育衡公司10,6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判決准許 部分,核無違誤,簡新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簡新旺則辯以:兩造曾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工程 款總價2,330萬元,乙方(即育衡公司)需協助辦理貸款,如 金額無法核准撥款,本工程契約書至使(自始)無效」,而 育衡公司承諾以面板貸款可借2千多萬元,最終實際核貸1,0 00萬元,並將其中9,818,332元匯入簡新旺帳戶,隨即又遭 育衡公司取款800萬元,餘款不足繳納本息,簡新旺無奈以 自己土地貸出500萬元,准此,系爭合約應自始無效。又系 爭工程育衡公司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合約後附發電預算表(下 稱系爭預算表)項次5至9、12至15、17、19項次未施作或有 瑕疵之情,應減少報酬。再育衡公司有承諾口頭保證每kw可 發電4.5度,因系爭工程有上開項次未施作或有瑕疵,致未 能達到育衡公司承諾之發電功率,使簡新旺受有售電損失4, 124,078元,其是因育衡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簡新旺得依 民法第227條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育 衡公司請求賠償,又因高壓電設備系統、高壓電箱復閉器損 害85,000元、修復支撐架C型鋼串聯費用66,150元,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第12條保固責任之約定,亦應可向 育衡公司請求,此部分共計4,278,378元,爰依民法抵銷規 定主張抵銷。綜此,育衡公司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判決駁回 育衡公司請求本息部分,並無不合,育衡公司之上訴並無理 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原判決准許育衡公司請求部 分,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簡新 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育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2,330萬元。 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板為單晶矽太陽能板,嗣後育衡公 司再以報稅之目的,另與簡新旺簽訂總價為1,500萬元之合 約書。
2.簡新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二至被證四之合約書,合約約定之 總價分為2,330萬元、2,500萬元、1,500萬元,三份合約書 均為真正【被證二約定總價2,330萬元之合約書,第16條之 記載除外,該條為嗣後人工填載(簡新旺稱係台中商銀顧襄 理所填,育衡公司否認有該條約定)】。
3.育衡公司代理簡新旺以訴外人日日旺公司名義為申請設置人 ,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提出再生能源電能(太陽光電發電設置 工程)躉購申請後,於102年12月30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並聯, 並於102年12月30日開始售電予台電公司。 4.簡新旺就本件系爭工程已給付予育衡公司800萬元工程款。 5.日日旺公司曾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貸款1,500萬元。
6.對於原審卷一第151頁所示之圖十一部分,育衡公司不爭執 該16條電線未予包覆,亦不爭執系爭預算表第12項「監測系 統設置」未安裝監測軟體、第14項「簡易型散熱系統」未予 施作。
7.對於102年12月30日方與台電公司完成並聯部分,簡新旺就 有售電收入損失40萬元不再主張。
8.對於系爭預算表即附表所示項次第1項勘測模擬費用35,000 元、第2項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55,000元、第3項機電設計 及技師(或牌照)簽證費260,000元、第4項申請及台電並聯 費75,000元、第10項交流系統設置費939,600元及第18項廢 棄物處理等費用69,600元,合計1,434,200元部分,及第9項 直交流轉換器有2台係使用SLK-4600型,不是SLK-6000型, 此部分應扣減工款程50,000元,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應減 為15,00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9.育衡公司對系爭預算表項次第14項「簡易型散熱系統」未施 作,應扣減之金額為208,800元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第16條記載「本契約工程款總價貳仟參佰 參拾萬元,乙方(即育衡公司)需協助辦理貸款,如金額無 法核准撥款,本工程契約書至使(自始)無效。」之約定有 無合意?簡新旺主張其核貸金額僅有為1,500萬元,違反契 約約定,故系爭合約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2.簡新旺下列抗辯有無理由:
⑴育衡公司是否有向簡新旺承諾每瓩(KW)可發電4.5度?且因 未達標準,致其受有4,124,078元售電損失? ⑵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價金應予扣減,有無理由 ?如是,應扣減之金額為何?
⑶簡新旺辯稱其受有下列損失,育衡公司應予以賠償,並與本 件報酬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①售電收入損失:4,124,078元。
②高壓電設備系統、高壓電箱復閉器損害:85,000元。 ③修復支撐架C型鋼串聯之費用:66,150元。 3.育衡公司下列主張有無理由:
⑴簡新旺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⑵因簡新旺未依約給付前期工程款,故育衡公司得依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規定,拒絕施作或補正瑕疵,有無理由? 4.育衡公司主張依承攬契約即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扣除已給付 之800萬元工程款,簡新旺尚須給付1,530萬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育衡公司主張其與簡新旺簽有系爭合約,約定由育衡公司以 工程總價2,33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簽約後,簡新旺委由育 衡公司以訴外人日日旺公司名義為申請設置人,向台電公司 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申請,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同意申請 案後,開始進場施作。育衡公司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並於102年12月30日為簡新旺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完成交付 簡新旺後,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簡新旺應給付工程款, 詎迭經催討,簡新旺迄今僅陸續給付800萬元,尚欠1,530萬 元工程款未付清乙節,業據提出台電公司103年1月15日、10 3年5月6日函、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系爭合約、 投資計劃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第111至121頁) 為憑,簡新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育衡公 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新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 有據。
㈡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第16條記載「本契約工程款總價貳仟參佰 參拾萬元,乙方(即育衡公司)需協助辦理貸款,如金額無 法核准撥款,本工程契約書至使(自始)無效。」之約定有 無合意?簡新旺主張其核貸金額僅有為1,500萬元,違反契 約約定,故系爭合約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1.簡新旺辯稱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6條有前開文字約定,固據提 出合約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為憑。然育衡公司 提出卷附之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則無上開記載, 且比對兩份合約書,除簡新旺的有以手寫增訂第16條文字內 容外,其餘內容相同且均係用打字或印刷為之,且手寫處除 簡新旺自己之印章外,並無育衡公司之大、小章或簽名,而 此與一般交易習慣,雙方簽訂合約,若除打字或印刷條款外 ,另有以手寫方式增訂契約內容時,多會由雙方於增訂處簽 名或蓋章確認,以杜爭議之常理實屬有悖,且以本件工程總 價高達二千餘萬元,貸款全額核撥准與否,既影響契約效力 甚鉅,雙方對內容當無不謹慎對待的道理,更由簡新旺自承 該條款內容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伊請台中商銀顧襄理所寫 ,因為育衡公司(簡菖成)有口頭答應伊,伊認為很重要, 所以寫上,要送給育衡公司(簡菖成)簽名,但育衡公司( 簡菖成)避不見面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益
見前開手寫文字內容係簡新旺單方自行添加。
2.雖證人簡新和於本院證稱,102年3月間,伊曾見過簡菖成( 即育衡公司法定代理人)到簡新旺那裡說事情,有聽到簡菖 成說有好消息,現在可以不用本錢,用太陽能面板就可以貸 款,簡新旺說他沒錢,要可以借錢才要做,簡菖成說沒有問 題,保證可以跟銀行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 )。簡新旺於原審就上開訴訟之爭點,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經原判決以其未舉證予以駁斥後,於本院始辯稱 係簡菖成有口頭答應,並舉證人簡新和在場聽聞可為證,其 無正當理由遲延始舉出證人為證據,證人之可信性即已值懷 疑。復以證人簡新和僅係受僱於簡新旺從事養豬等工作,就 其於102年3月間偶於當日從事灌香腸活動中聽聞與自身無關 之事情,竟能於間隔近4年半後之106年9月25日於本院作證 時記憶清晰,與一般人就非自身利害相關之事情,常隨時間 而記憶逐漸模糊之常理有違。更且依證人所述,簡菖成僅係 向簡新旺保證得以辦理貸款,並未曾保證全額貸款,更未曾 承諾若未能全額貸款契約即無效,是前開證人簡新和之證述 ,並不足證明兩造已就上開條款達成合意。
3.又簡新旺雖辯稱系爭工程最後核貸金額為1,000萬元,經中 租迪和公司撥款9,818,332元,其中800萬元遭育衡公司領走 ,其為繳納貸款本息,始經其提供自己土地為擔保品,向中 租迪和公司再貸得500萬元等語,並提出日日旺公司存摺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為據。然由上開存摺影本僅 見中租迪和公司分於102年12月24日、104年1月21日、同年4 月10日匯款近1,500萬元入日日旺公司帳戶之事實,並不足 證明其中500萬元係由簡新旺自行提供土地為擔保所貸得, 況兩造並不爭執日日旺公司曾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1,500萬 元(不爭執事項5.)之事實,是簡新旺辯稱其中500萬元是 其個人提供土地供擔保借款之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縱認該筆500萬元之貸款係簡新旺個人為繳納貸款本息,以 土地供擔保借款,然若兩造確有如上條款之約定,則簡新旺 於育衡公司未能依約貸得全額貸款時,竟不向育衡公司主張 契約自始無效,反設法以自己土地供擔保再貸得500萬元匯 入日日旺公司帳戶以供繳納貸款,則其於本件訴訟始主張兩 造有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並依該約定主張契約自始無效等節 ,自難令人信其為真實。至育衡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已與 台電公司完成併聯,雖間隔年餘即104年4月7日始提本件訴 訟,然育衡公司於起訴狀已表明係因迭向簡新旺催討均不獲 置理,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理之處,簡新旺僅以育衡 公司遲延提起訴訟,即據以論證上開條款之約定為真正,育
衡公司係因後續無法再以面板貸款,才臨訟主張依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請求工程款等語,實不足採信。
4.基此,簡新旺既未能就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舉證證明已經兩 造合意,簡新旺以該約定,辯稱系爭合約自始無效,育衡公 司不得依約向其請求承攬報酬等語,非可採取。 ㈢育衡公司是否有向簡新旺承諾每瓩(kw)可發電4.5度?且因 未達標準,致其受有4,124,078元售電損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簡新旺辯稱育衡公司有 向其承諾系爭工程每KW可發電4.5度,已經育衡公司否認, 依前開法條規定,簡新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2.對此,簡新旺雖提出「投資計劃」文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 121頁)為證。然簡新旺已自承該「投資計劃」係育衡公司用 以招攬「他人」投資再生能源第三型太陽能光電發電之宣傳 文件,既非育衡公司用以招攬簡新旺投資系爭工程之宣傳文 件,其上又無兩造之簽名確認,復以若育衡公司有向簡新旺 保證系爭合約應達到該「投資計劃」所載「投資回收:每日 預定發電年瓦平均500*4.5=2250度」之所謂每kw可發電4.5 度之保證發電功率,事涉簡新旺將來售電之收益,關係重大 ,並為契約重要事項,殊無要求不在契約內載明之理。更以 ,證人簡新和雖同於前開到庭證述,簡菖成於保證貸款同時 ,有拿出一張便條紙計算全部多少錢,1kw至少可發電4.5度 ,1度多少錢算給簡新旺聽,說6年就可以回收等語。然以前 述證人簡新和陳述其聽聞之場合與其時隔4年半後仍得以證 述清楚之不合常理情節,其可信度已有不足,復依前開「投 資計劃」記載內容所見,投資金額3,500萬元,預定年數仍 長達10年3個月才足以回收,與證人簡新和證稱6年即可回收 乙節亦不相符,益見證人之證述,非可採信。
3.此外,簡新旺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情,其辯稱 育衡公司有向其承諾每瓩(kw)可發電4.5度,因未達標準, 致其受有4,124,078元售電損失,即非可採。其進而以該售 電損失主張與育衡公司對其報酬債權抵銷,即失其所據,先 此敘明。
㈣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價金應予扣減,有無理由 ?如是,應扣減之金額為何?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就如附表所示關於系爭預算表各項次,是否有簡新旺抗辯之 未施作或瑕疵,應予扣減價金部分,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有該公會105年1 2月1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51251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 書(見原審卷四第383頁,鑑定報告書外放,未附卷)可憑, 並經實際實施鑑定之證人即土木技師廖振德、電機技師江長 樹、陳友吉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至25頁),本院復 就育衡公司質疑鑑定報告書部分,再函請鑑定機關電機技師 公會為補充鑑定,亦有該公會107年11月20日電機技師(全國 )字第10711460號函及附件之回覆說明表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289至298頁)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就兩造此部 分爭執說明如下:
⑴兩造對於系爭預算表項次第1項勘測模擬費用35,000元、第2 項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55,000元、第3項機電設計及技師( 或牌照)簽證費260,000元、第4項申請及台電並聯費75,000 元、第10項交流系統設置費939,600元及第18項廢棄物處理 等費用69,600元,合計1,434,200元費用部分,及「安裝工 程綜合保險費」應減為15,00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如不 爭執事項8.所示),合先敘明。
⑵系爭預算表項次5「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部分: ①太陽能板本身之瑕疵:
依系爭合約第一條載明工程名稱為「太陽能光電發電(347. 68Kwp)」,又依台電公司104年7月2日雲林字第1041654250 號函檢附之日日旺公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相關資料,其 中經濟部能源局102年9月26日能技字第10204020760號函(見 原審卷二第7頁、第41至43頁)所示,系爭工程設置之發電設 備總裝置容量為347.68kw,復依系爭預算表項次5「太陽能 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數量為348kw,堪認系爭合約約定關 於太陽能發電數量為348kw。惟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在當時日照度(833w/m2)下,對應規定日照度(1000w/m2)/34 8kw,發電功率本應為290kw,但場勘紀錄為218kw,發電效 能比值為75%,且各變流器之單機輸出功率值呈現不一且差 距頗大之情,有發電不足與不穩定之缺失等情,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第6、7、9頁)可稽。
雖系爭合約並未明白約定系爭工程關於太陽能板「保證」發 電效能,然而發電效率乃光電系統重要的性能指標,則太陽 能板之發電效率應可達上開契約約定裝置容量之效率,乃屬 當然。育衡公司主張其未保證發電效率,以此否認發電效率 有未達契約約定效能之瑕疵,自非足採。育衡公司又主張系 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係由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達公司)生產製造型號為PM250M01、265W太陽能模組, 總安裝數量為1,312片,無材料及製作瑕疵等情,固據提出 友達公司之產品出廠暨保固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23至 225頁)為憑。然由友達公司出廠並提供保固,並非謂友達公 司出廠時符合該公司之生產標準,其發電效率即保證當然無 缺失,否則友達公司又何必對其產品提供保固責任,且此保 固責任乃育衡公司與友達公司間之關係,其以此據為否定自 己對簡新旺之瑕疵擔保責任,自非有據。
育衡公司雖又提出「恆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板問與答 」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7頁)為憑,主張鑑定報告書 所述標準發電功率290kw是實驗室之理想數據,並提出經濟 部能源局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四第449頁)、正修科技大 學「提升太陽能電池發電效率參數與機構之研究」碩士論文 (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5頁)為據,主張戶外環境的溫度、 濕度、風速…等,會影響發電功率等情,據以質疑鑑定報告 可信度。然上開「問與答」資料,對「太陽能板發電功率如 何決定出來的?」固載稱標準條件是ASTM E1036、溫度25℃ ,在AM1.5頻譜下1000/m2能量照射下、太陽光電板單位面積 所輸出的能量等語。然細閱該問答內容可知,其係針對其自 家個別太陽能光電板(產品)之輸出功率而言之問答資料。又 模板溫度固是影響太陽能發電效率因素之一,惟本件係鑑定 系爭工程能否達到契約約定之發電功率,自係應以系爭工程 於現場之自然條件下得以達到契約約定之發電效率為準,實 施鑑定之證人江長樹、陳友吉亦均證稱,當日是測試當時之 發電效率,地區與平均日照度的差異性與鑑定當日之發電效 率無關,育衡公司始終未提出相關電力效率DATA,其等要育 衡公司提供儀器設備到場,該公司未提供,現場測量無法像 實驗室那麼準確,在現場設備不足狀況下,盡量客觀將DATA 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堪見鑑定人員已在 現場無法如實驗室設備齊全情形下,盡可能呈現客觀之鑑定 結果,其結果自堪採認。復以育衡公司並未要求及提供該電 壓溫度等數據供參,且通常室溫影響程度不大,故電機技師 公會決議採簡易方式鑑定呈現等情,亦有該公會前開107年 11月20日函所附回覆說明表可憑,足見溫度雖為影響因素之 一,但影響不太。育衡公司於場勘現場,先是拒不提供電力 效率資料與儀器設備,復迄未對現場之地區、日照度差異與 溫度提出質疑,迨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始以上情質疑鑑定報 告之可信度,自非可採。
②太陽能板安裝有瑕疵:
育衡公司在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時,逕自在模組邊框鑽孔,且
在背導軌安裝方式,未依友達公司安裝指南安裝,將使保固 失效,安裝有瑕疵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7、12頁 )可稽。證人江長樹亦證稱,依友達公司正式函文(即鑑定報 告書附件12-32)記載「禁止於邊框上鑽孔,任何模組上鑽恐 行為將使其保固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陳 友吉亦證稱:另外在(鑑定報告書)附件12-10也有重複前述 記載「禁止在邊框上鑽孔,任何模組上鑽孔行為,將使保固 失效並可能影響邊框強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 與鑑定報告書所附友達公司安裝指南(即附件12-6至12-31) 所載相符,自堪認定。
而育衡公司所舉證人即友達公司工程師方啟鑫於原審另案10 4年度六簡字第133號事件中,雖到庭證稱公司的安裝指南僅 係給客戶建議施工方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 依前開友達公司安裝指南內容,明白記載禁止在邊框上鑽孔 ,任何於模組上鑽孔行為將使保固行為失效之條款,而證人 方啟鑫雖稱安裝指南僅係提供為安裝之建議,然其並未明白 證稱任何未依安裝指南之安裝行為,友達公司仍願負保固責 任,且證人對該案原告詢問安裝指南有提及若未遵循指南指 示安裝,可能會造成危險情況,係指何者時,同時亦證稱: 那是安裝的重點,其有螺絲與夾子的位置,那是必要遵循要 點,如果螺絲不是鎖在螺絲孔,或是夾子沒有在範圍內,可 能會在機械荷重部分會失效,可能會影響太陽能發電效果等 語(見同上卷頁),足證未遵循安裝指南安裝,確實有可能 影響發電效率,安裝指南應非單純僅係安裝之建議,而此未 依安裝指南安裝,導致太陽能板發電功率降低之結果,友達 公司恐將依安裝指南條款約定,主張保固失效,本於履行契 約應依誠信原則,若育衡公司如難依原廠規範辦理安裝,而 欲採不同方式安裝,也應取得及提供原製造廠同意其工法之 書證,而非任意率行,致生結構安全疑慮,同時喪失原廠保 固權責之結果,鑑定機關電機技師公會亦同此認定,有前開 電機技師公會107年11月20日所附回覆說明表可憑。是育衡 公司以此否認有安裝之瑕疵,亦非足採。
③基此,就太陽能光電板本身發電功率不足、不穩瑕疵部分, 電機技師公會建議前者扣該合約金額25%,後者扣10%。而依 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2,330萬元,其中本項次 之契約價格為10,092,000元,則功率不足瑕疵應扣款2,523, 000元【計算式:10,092,000×25%=2,523,000,鑑定報告 書計算之金額為3,053,700元,係按2,500萬元契約總價計算 ,已經電機技師公會106年1月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1 008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55頁)更正在卷】;功率不穩瑕疵
應扣款1,009,200元(計算式:10,092,000×10%=1,009,200 ,鑑定報告書同有上開計算錯誤情形,亦經電機技師公會以 前開106年1月9日函更正在案);又因未依安裝指南安裝致 保固失效瑕疵部分建議扣該項合約金額10%即1,009,200元( 計算式:10,092,000×10%=1,009,200,鑑定報告書同有上 開計算錯誤情形,亦經電機技師公會以前開106年1月9日函 更正在案),合計此部分之金額應為4,541,400元,簡新旺以 前開鑑定報告書之誤算,辯稱應扣款5,496,660元,自非可 採。
⑶系爭預算表項次6「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部分: ①簡新旺抗辯本項次未按結構技師之設計圖施作乙節,業經鑑 定結果認為:育衡公司所施作之鋁合金支撐架部分與簽證設 計圖面資料不符且有安全顧慮,極待加強改善,建議採合約 金額30%計價,此部分瑕疵建議減少報酬3,045,000元【計算 式:4,350,000×(1-30%)=3,045,000】乙節,有前開鑑定 報告書(第7、10頁)及電機技師公會106年1月9日函(鑑定 報告書計算錯誤,經電機技師公會以前開106年1月9日函更 正在案)可稽。
②雖育衡公司以台電公司申請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見原審卷 四第447頁)、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6 5頁)為據,主張系爭工程係屬「屋頂型太陽能工程」,故施 作結構起始乃係自簡新旺建物屋頂往上建構支撐架,系爭工 程結構計算書亦無支撐架需施作至地面固定於基地之設計圖 說等語。然此部分係現場施作有不符結構設計致生公共安全 疑慮之情,即如結構計算書,僅見南北向應力分析,欠缺東 西向構架應力分析,現場主樑與支撐架之接頭僅用接合鋁片 以5.1mm攻牙螺栓接合、構架主樑及主要支撐柱料與原計算 書不符等,足以影響整體構架安全甚鉅等缺失,已經鑑定報 告書說明甚詳(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附件14-19、12-49、12 -53),且上開結構計算書八、「構件支點位置」,亦明示支 點部分是在地面,並經實施鑑定之證人即土木技師廖振德到 庭證稱:現場看狀況確實有部分要從地面開始施作,而主粱 未依圖施作無法達到原設計圖所要求之降伏強度,結構構件 亦無法達到原設計要求的應力,是有安全疑慮,能否補強或 要拆除重建,要先經耐震評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1 0頁),又育衡公司於鑑定會議中明白表示不再派人進場施作 改善,要求現況辦理清算收受,故鑑定機關綜合酌情建採計 價30%等情,亦有上開電機技師公會107年11月20日函所附回 覆說明在卷可稽。育衡公司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另育衡公 司質疑既僅需耐震補強,如何計算出只能計價30%(育衡公司
誤為扣款30%)等語,然證人廖德祥係證稱是否補強或須拆除 重建,應先經耐震評估,復因育衡公司已表示不再施作改善 ,鑑定機關因此以現場施作狀況評估減價比例,並非此項工 程僅需耐震補強而已,育衡公司以此質疑鑑定機關如何計算 減價價額等語,即非足採。
③至簡新旺辯稱系爭支撐架有前開致生公共安全之疑慮,拆除 重建另會產生費用,故伊實際損害超過本項契約報酬4,350, 000元,應予全部扣除等語。然是否拆除重建,應先經耐震 評估,已經證人廖振德詳證述如前,則簡新旺於未經耐震評 估前,逕辯稱須拆除重建,並因此產生費用等語,即非足採 。又本項缺施固涉及安全,似不宜辦理減價收受,然兩造均 不爭執育衡公司已施作完成,且僅係有安全疑慮,而非當然 發生,故鑑定機關建議採計價30%收受,並無不合,簡新旺 基此辯稱此項報酬應予悉數扣除,亦非有據。
⑷系爭預算表項次7「所有系統徑路施設」及項次13「設置徑 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部分:
①簡新旺辯稱此兩項次有重覆計價,16條電線匯集的線路部分 ,育衡公司未施作包覆之管線設備乙節,業經鑑定結果系爭 預算表項次第7項確實有重覆計價,該部分工程款348,000元 應全部扣減,至於管線未包覆部分建議自第13項金額中扣減 203,280元等情,均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10頁)可憑。 ②雖育衡公司主張項次7「所有系統徑路施設」係指系爭工程 設施系統徑路之施工費用,屬工資費用項目,項次13「設置 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則是設置路徑管線材料五金零料 費用,屬材料費用,分屬不同費用項目,無重複計價問題等 語。然依系爭預算表,項次7與13備註欄均明白註記「工料 」等文字,顯示其計價為含工帶料,而項次13為所有系統徑 路設施、管線材料與五金零料之工料費用,較項次7係指系 統徑路設施之工料費用,前者範圍較大,項次7顯係重複計 價,應予扣除,鑑定報告並無不合,育衡公司前開說明,並 非可採。
③至簡新旺辯稱16條管線未包覆,長期暴露,將導致老鼠咬破 線路、雨天時常短路,並隨時有電路走火,導致火災之危險 ,應將此兩項次工程全部重作,又拆除重作另會產生拆除費 用,故應將項次7、13之報酬合計852,600元全部扣除等語。 然簡新旺所辯無非係事後可能發生之情,並非必然發生,若 發生亦係此項瑕疵造成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此項瑕疵 並無證據證明須全部拆除重作之必要,並非不能修補,育衡 公司拒絕修補,簡新旺亦主張減少此部分報酬,鑑定機關亦 認為項次13,就此部分減少之報酬為203,280元,其再以上
開主張須拆除重作,並將全部報酬扣除,實非有據。 ⑸系爭預算表項次8「直流系統設置」、項次9「直交流轉換器 系統設置」部分:
①育衡公司雖主張其有施作直流系統,項次8、9非屬同一系統 ,無重複計價等語。然系爭工程現場並未安裝「直流開關箱 」,而此部分未施作,育衡公司於鑑定時並未爭議(見鑑定 報告書第8頁項次4備註欄之記載)。而依系爭工程「昇位圖 」、「路線損失率計算檢討圖」(見原審卷四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所示,明白標示「直交流開關箱」之情,圖說應 為契約之一部分,育衡公司自應依約施作,其未施作,自應 減少此部分之報酬。又Inverter內有直流隔離開關,屬其標 準配備,項次9之工程款已包含項次8之工程款在內,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974,400元係重複計價,應全數扣除等情 ,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11頁)可稽。 ②雖育衡公司舉證人即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內線技術員張明 聰證稱,直流系統是指太陽能發電出來還未轉換成交流電部 分,是工程圖說裡一定要有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 206頁),及證人徐伯溫後開之證詞,主張系爭工程有施作直 流電系統,且項次8、9分屬不同系統等語。惟查: 鑑定報告書並未否認系爭工程有施作直流電系統,而係此部 分有缺少「直流開關箱」與現場管線裸露等缺失。雖僅部分 瑕疵,而以機水電工程多分為設備與管線,且金額占比多約 7:3,本項缺失本應以工程價金30%計價乙節,有前開電機技 師公會107年11月20日函所附說明回覆表可憑,復因其與項 次9之工程重複計價,故全數扣除,除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 稽外,並經證人陳友吉、江長樹證稱前開「直流系統工程」 瑕疵是採3折計價,然因項次8、9重複計價,所以項次8就全 額扣除不予計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是育 衡公司主張其有施作直流系統,項次8、9非屬同一系統,無 重複計價問題等語,即無可採。
至證人徐伯溫雖於另案雲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事件 中,就前開鑑定報告認項次8、9為重複計價乙節,固表示不 太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其亦不否認項次8是太 陽能板產生直流電傳輸到Inverter前段之設備,現在有的In verter比較進步,直流電可以接到Inverter上,而使用Inve rter系統到底需不需要項次8的直流系統設置,要看Inverte r是否具備這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並於該 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統圖說「Inverter」下方附註 ,內具有直流隔離開關功能,是否即是證人所稱屬於較先進 的Inverter時,亦為肯定之證述(見同上卷第86頁),而本
件項次9工程之Inverter內附直流隔離開關,已如前述,顯 見系爭預算表項次9已包含項次8之工程,項次8確實有重複 計價問題,育衡公司舉上開證人證詞,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
③另項次9之工程,其所使用之直交流轉換器有2台,係使用SL K-4600型,而非約定之SLK-6000型,此部分應扣減工款程50 ,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堪認定,併此說明。 ⑹系爭預算表項次11「機具保護設備施設」部分: ①本項次設備設施,其中高壓設備區有保護施作,但交直流轉 換區及低壓交流盤區則無,因3區僅施作1區,故建議此部分 應減價232,000元【計算式:348,000×(1-1/3)=232,000 】乙節,有前開鑑定報告書(第8、11頁)可憑。 ②雖育衡公司主張系爭預算表,並未就交直流轉換區及低壓交 流區之保護設備設施為估價計算,及證人徐伯溫於原審104 年11月18日現場勘驗,證稱變流器獨立機房是104年法規(始 )規定要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61頁),主張系爭工 程於102年施作,無必要施作高壓電機具以外之保護設施, 以此質疑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應扣款,有不當等語。然依鑑 定報告書第8頁項次5備註欄已載明:依圖號4/5位配圖之「 銜接點配置圖」,可知有3區應保護等情,附表3項次11「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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