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56號
TNHV,106,上,256,2019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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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蘇薇薇 


被 上訴 人 林佐丞即一成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 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對本院上開判決 ,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 年5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6日 收受該命補正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5頁),然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依上說 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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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