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56號
TNHV,106,上,256,2019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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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蘇薇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佐丞即一成牙醫診所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
幣(下同)327萬5417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萬0208元,又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
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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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