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438號
TNHM,98,聲,438,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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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祐田



上列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 日所為
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 宣告刑欄關於「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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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