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332號
TNHM,108,金上訴,332,201905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CHIA LENG(即何佳麟)
      KONGKAEW PANSUVAN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996、131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2號、第10329號、
第14380號)、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211號)及移送
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21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8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 CHIA LENG(何佳麟)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KONGKAEW PANSUVAN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O CHIA LE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 (泰國籍)係男女朋友,二人於107年4月間,在 馬來西亞經友人介紹來臺灣加入劉育陞(另案審結)及自稱 「老闆」、「茉莉」、「z」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 詐欺犯罪集團之提款車手,其報酬為二人在臺灣期間,每人 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生活費。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於107年4月24日上午入境臺灣後即將護照交予負責 接待之詐欺集團成員,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住宿。何佳 麟、KONGKAEW PANSUVAN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詐取該欄所示告訴人金錢後,再由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於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提領帳戶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告訴人金錢, 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案;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213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 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因告訴人彭慶堂遭詐騙匯款後,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款項最後未經匯出,此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該條犯罪既遂罪, 應有未洽,惟此僅為行為階段之態樣變更,本院自得加以審 判,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⑴、1⑵所示二 次詐騙告訴人阮銀屏犯行,應係在相近時間內,詐騙同一告 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犯行,堪認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另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該些告訴人後,就同一告訴人之匯款為



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 款項,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亦堪 認該些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以上行為,依一般社會客 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提領帳戶、時間、金額 」欄編號「1⑴3」所示及「編號1⑵」所示之提款犯行部分 ,惟因該些部分與其他經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二人參與上述犯罪組織,並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開始 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則揆諸上揭 說明,就附表編號1犯行,該二人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其後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雖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然因此部分屬其等參與 組織後之繼續行為,應為業經評價之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 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其等如附表一 編號2-5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㈤被告二人與劉育陞、自稱『老闆』、『茉莉』、「z」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二人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然茲既從加重詐 欺取財論罪,科刑當以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據,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罰。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⑴原判決違誤之處
①刑法第95條有關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一 併宣告驅逐出境之規定,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 權宣告主義。然是否一併宣告,仍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原審未一併對被告二人宣告驅逐出境,然



理由中未見任何說明,應有未洽。
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該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 詐欺未遂犯行,認公訴人起訴加重詐欺既遂為不當,贅引該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容有不當。
③與被告二人共犯上述犯行之劉育陞,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除自稱「老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外,尚有自稱「茉莉」 、「z」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原審就共犯部分漏列「茉莉 」、「z」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應有未當。
④原審以被告所犯上述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二罪依想像競 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非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無 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 云云,失察想像競合非可比擬法規競合之法律割裂適用禁止 ,適用法則容嫌失當(詳下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 應有理由。
⑵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
①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所 示各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間,應為數罪併罰,並非想像競 合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與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犯罪目的單 一,行為部分合致,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已如 前述,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②檢察官又以被告二人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二 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 ,行為本質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環節,該等款項源於被告 二人之詐欺犯行,其不法性甚明。本件案情所涉者係領取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並非被告二人及其同夥為隱匿金 流規避洗錢防制,是尚難認被告二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⑶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雖有上述不可採之處,惟原審既有前 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外國人,持觀光護照入境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分工,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並破壞社會生活之信任 關係,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兼衡其等因圖可由詐欺集團提供來臺旅遊生活費用而擔任 車手,及其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所獲不法利益、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



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何佳麟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相當於臺灣的國中一年級,原在馬來西亞從事賣食物小 販,家庭狀況小康,有二個小孩需扶養;被告KONGKAEW PANS UVAN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六年級,之前在馬來西亞的酒吧 從事開酒工作,家庭狀況貧困,有四個小孩需扶養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 欄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⑵驅逐出境部分:
查被告何佳麟馬來西亞籍人士,被告KONGKAEW PANSUVAN 為泰國籍人士,均係外國人,均以觀光名義來台,在我國並 無固定居住處所與親人,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⑶強制工作部分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論罪,須明示被告一行為所觸犯之所有罪名 ,俾使其侵害法益所為,能夠進行全面地充分評價,此即何 以應於判決理由說明所犯各罪,並於據上論結欄列載其法條 之故。斯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法條 可以適用,乃擇一而排斥他法條適用之法規競合不同(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814號、25年上字第1042號、73年台覆字第 25號等判例參照﹙按法規競合僅形式上具競合之表象,實非 真正競合,是以學理上或稱「法條單一」﹚)。法規競合因 上述本質屬性,以致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不同法律加以適用,然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邏輯,與法 規競合相異,因此,輕罪相關之保安處分規定諭知,與法規 競合者不同,並無割裂法律適用可言。
②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既兼論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二罪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前者論處,難謂未觸犯後者之罪,自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犯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要件,又除非有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而免除其刑之例外,否則依該條 項規定,原則上並未賦予法院裁量權,爰據此諭知被告二人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因被告二人受有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與刑之執行完畢後驅 逐出境二強制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宣告多數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 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併此敘明。
3.沒收部分
⑴被告二人在臺灣期間,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每人每日1 千元作為其等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原審



996卷二P210),是本件被告二自入境迄為警查獲止共10日 (107年4月24日至5月3日)之實際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該些犯罪所得 分別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從認定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結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 條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詐 欺 事 實 │提領帳戶、時間、│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號│ │金額(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阮銀屏 │ │ │HO CHIA LENG(│
│ ├─────────┼────────┼─────────────┤何佳麟)犯三人│
│1 │1⑴部分: │【使用之帳戶、提│1.證人即告訴人阮銀屏警詢中│以上共同犯詐欺│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款卡】 │ 之證述(警㈡卷第89至91頁│取財罪,處有期│
│ │1、併辦意旨書107年│楊哲丞 │) │徒刑壹年參月。│
│ │度偵字第8159號】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2.匯款申請書(警㈡卷第101 │ │
│ │ │號: │ 頁) │ │
│ │ │00000000000000 │3.無摺存入憑條(警㈡卷第 │KONGKAEW PANSU│
│ ├─────────┼────────┤ 101頁) │VAN犯三人以上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107年4月30日中│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年4月30日上午11時 │ 午13時42分至43│4.通訊軟體Line截圖(警 │罪,處有期徒刑│
│ │20分許,自稱係阮銀│ 分提領2次各6萬│㈡卷第102至106頁) │壹年壹月。 │
│ │屏之弟阮盛德,以通│ 元,合計12萬元│ │ │
│ │訊軟體Line通話向阮│ │5.楊哲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銀屏佯稱票款到期需│(何佳麟提款,KO│ 原審996卷一第235頁) │ │
│ │借款新臺幣(下同)│NGKAEW PANSUVAN │ │ │
│ │28萬元並匯入楊先生│把風) │6.楊哲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帳戶。阮銀屏因而陷│ │ 原審996卷一第255頁) │ │
│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2.同日14時1分至2│ │ │
│ │12時48分許,匯款28│ 分提領2萬元、1│7.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㈡ │ │




│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萬元各1次,合 │ -2卷第249頁) │ │
│ │所指定之楊哲丞如右│ 計3萬元。 │ │ │
│ │欄所示郵局帳戶。 │(何佳麟提款,KO│8.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㈡ │ │
│ │其後,由何佳麟及KO│NGKAEW PANSUVAN │ -2卷第267頁) │ │
│ │NGKAEW PANSUVAN接 │把風) │ │ │
│ │續至高雄市○○區○│ │9.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㈡ │ │
│ │○○路000號高雄○ │3.107年5月1日凌 │ -2卷第253頁、255頁)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晨0時9分提款1 │ │ │
│ │於如右欄1所示之時 │ 萬元。 │ │ │
│ │間,提領如右欄1所 │(KONGKAEW PANSU│ │ │
│ │示之金額;至高雄市│VAN提款,何佳麟 │ │ │
│ │○○區○○○路000 │指導並把風) │ │ │
│ │號○○○○銀行○○│ │ │ │
│ │分行自動櫃員機,於│以上合計16萬元 │ │ │
│ │如右欄2所示之時間 │ │ │ │
│ │,提領如右欄2所示 │ │ │ │
│ │之金額;至高雄市○│ │ │ │
│ │○區○○路000○0號│ │ │ │
│ │○○便利商店自動櫃│ │ │ │
│ │員機,於如右欄3所 │ │ │ │
│ │示之時間,提領如右│ │ │ │
│ │欄3所示之金額。 │ │ │ │
│ ├─────────┼────────┼─────────────┤ │
│1 │1⑵部分: │【使用之帳戶及提│1.證人即告訴人阮銀屏警詢中│ │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款卡】 │ 之證述(警㈡卷第89至91頁│ │
│ │1,臺南地方檢察署 │楊哲丞 │) │ │
│ │107年度偵字第15211│臺灣銀行臺中分行│2.匯款申請書(警㈡卷第101 │ │
│ │號併辦意旨書】 │帳號 │ 頁) │ │
│ ├─────────┤:0000000000 │3.無摺存入憑條(警㈡卷第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 101頁) │ │
│ │年5月2日上午10時40│1.107年5月2日中 │ │ │
│ │分許,自稱係阮銀屏│ 午13時35分至 │4.通訊軟體Line截圖(警 │ │
│ │之弟阮盛德,接續以│ 37分提領5次各 │㈡卷第102至106頁) │ │
│ │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 2萬元,合計10 │ │ │
│ │阮銀屏佯稱因楊先生│ 萬元。 │5.楊哲丞郵局所示帳戶交易明│ │
│ │要移民,要以便宜價│(何佳麟領款,KO│ 細(原審卷996卷一第235頁│ │
│ │格購買楊先生股份而│NGKAEW PANSUVAN │ ) │ │
│ │需借款47萬元。阮銀│把風) │ │ │
│ │屏因而陷於錯誤,於│ │6.楊哲丞郵局所示帳戶易明細│ │
│ │同日下午1時5分許,│2.同日中午12時39│ (原審卷996卷一第255頁)│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7│ 分至41分提領2 │ │ │
│ │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成│ 萬元2次、1萬元│7.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㈡ │ │
│ │員所指定之右欄所示│ 1次,合計5萬元│ -2卷第249頁) │ │
│ │楊哲丞臺灣銀行帳戶│。 │ │ │
│ │。 │(何佳麟領款,KO│8.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㈡ │ │
│ │其後,由何佳麟及 │ NGKAEW PANSUVAN│ -2卷第267頁) │ │
│ │KONGKAEW PANSUVAN │把風) │ │ │
│ │接續至高雄市○○區│以上合計共15萬元│9.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㈡ │ │
│ │○○○路000號○○ │(併辦意旨誤提領│ -2卷第253頁、255頁) │ │
│ │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日期為107年4月30│ │ │
│ │,於如右欄1所示之 │日,誤帳戶為楊哲│ │ │
│ │時間,提領如右欄1 │丞上述郵局帳戶;│ │ │
│ │所示之金額;至高雄│原判決誤提領時間│ │ │
│ │市○○區○○○路 │為107年5月2日中 │ │ │
│ │000號○○○○銀行 │午12時39分至41分│ │ │
│ │○○分行自動櫃員機│,均應予以更正)│ │ │
│ │,於如右欄2所示之 │ │ │ │
│ │時間,提領如右欄2 │ │ │ │
│ │所示之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林世珍 │【使用之帳戶及提│1.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珍警詢中│ │
│ │ │款卡】 │之證述(警㈤卷第12頁) │HO CHIA LENG(│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呂秉捷 │ │何佳麟)犯三人│
│ │2】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以上共同犯詐欺│
│ ├─────────┤帳號 │2.無摺存入憑條(警㈤卷第23│取財罪,處有期│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000000000000 │頁) │徒刑壹年貳月。│
│ │年5月3日中午12時40├────────┤ │ │
│ │分許,自稱係林世珍│107年5月3日14時 │ │ │
│ │友人王許桂貞,打電│25分至26分提領2 │3.呂秉捷臺銀所示帳戶交易細│KONGKAEW PANSU│
│ │話向林世珍佯稱急需│萬元、1萬元各1次│ (原審996卷二第172頁) │VAN犯三人以上 │
│ │用錢而向林世珍借款│,合計3萬元。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林世珍因而陷於 │ │ │罪,處有期徒刑│
│ │錯誤,於同日下午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 │壹年。 │
│ │13時56分許,以無摺│ │-2 │ │




│ │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 │ │ 卷第265頁) │ │
│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 │ │
│ │定之如附表三編號3 │ │ │ │
│ │所示之帳戶。嗣林世│ │ │ │
│ │珍於同年月7日以電 │ │ │ │
│ │話向友人王許桂貞查│ │ │ │
│ │證後,始發覺受騙。│ │ │ │
│ │其後,由KONGKAEWPA│ │ │ │
│ │NSUVAN至高雄市○○│ │ │ │
│ │區○○○路00號○○│ │ │ │
│ │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於如右欄所示之時│ │ │ │
│ │間,提領如右欄所示│ │ │ │
│ │之金額。HO CHIALEN│ │ │ │
│ │G(何佳麟)則於KON│ │ │ │
│ │GKAEW PANSUVAN提款│ │ │ │
│ │時在旁指導。 │ │ │ │
│ │ │ │ │ │
├─┼─────────┼────────┼─────────────┼───────┤
│3 │告訴人彭慶堂 │【使用之帳戶及提│1.證人即告訴人彭慶堂警詢中│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款卡】 │之證述(警㈡卷第154至155頁│HO CHIA LENG │
│ │2】 │呂秉捷 │) │(何佳麟)犯三│
│ │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人以上共同犯詐│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帳號 │ │欺取財未遂罪,│
│ │年5月2日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 │2.存摺影本(警㈡卷第161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自稱係彭慶堂大舅├────────┤ │。 │
│ │,打電話向彭慶堂佯│107年5月3日14時 │3.存款憑條(警㈡卷第161頁 │ │
│ │稱因欠債需向彭慶堂│25分至26分提款時│ │KONGKAEW PANSU│
│ │借款;於翌(3)日 │僅提領告訴人林世│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VAN犯三人以上 │
│ │上午10時51分許又打│珍所存入之3萬元 │107年9月18日(107)合金竹東 │共同犯詐欺取財│
│ │電話請彭慶堂至銀行│,告訴人彭慶堂所│字第1070003930號函(原審 │未遂罪,處有期│
│ │匯款,彭慶堂因而陷│匯款6萬元因停止 │996卷一第271頁) │徒刑柒月。 │
│ │於錯誤,隨即至○○│匯出而未提領。 │ │ │
│ │○○○○分行以臨櫃│ │ │ │
│ │提款並匯款方式,匯│ │ │ │
│ │款6萬元至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 │ │ │
│ │三編號3所示之帳戶 │ │ │ │
│ │。匯款完畢後,彭慶│ │ │ │
│ │堂即與其大舅聯絡而│ │ │ │




│ │發覺受騙,遂立即報│ │ │ │
│ │警處理,並聯繫合作│ │ │ │
│ │金庫行員停止匯款,│ │ │ │
│ │上開款項始未匯出,│ │ │ │
│ │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 │ │ │
│ │分許回存至彭慶堂○│ │ │ │
│ │○○○帳戶內。詐欺│ │ │ │
│ │集團因而詐騙彭慶堂│ │ │ │
│ │未遂。 │ │ │ │
├─┼─────────┼────────┼─────────────┼───────┤
│4 │告訴人蔡素燃 │【使用之帳戶及提│1.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燃警詢中│HO CHIA LENG(│
│ │ │款卡】 │之證述(警A卷第55至57頁) │何佳麟)犯三人│
│ │【追加起訴書107偵 │吳晨嘉 │ │以上共同犯詐欺│
│ │15211號】 │楠梓後勁郵局 │ │取財罪,處有期│
│ ├─────────┤帳號 │2.存摺影本(警A卷第62至63 │徒刑壹年貳月。│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00000000000000│) │ │
│ │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 │KONGKAEW PANSU│
│ │,自稱係蔡素燃姪女│107年5月2日中午 │3.存款人收執聯(警A卷第62 │VAN犯三人以上 │
│ │庭庭,打電話向蔡素│12時48分至50分提│) │共同犯詐欺取財│
│ │燃佯稱急需用錢而向│領5次各2萬元,合│ │罪,處有期徒刑│
│ │蔡素燃借款。蔡素燃│計10萬元。 │4.吳晨嘉郵局所示帳戶客戶史│壹年。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交易清單(偵A2卷第96頁)│ │
│ │日中午12時34分許,│ │ )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 │ │ │
│ │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成│ │5.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 │ │
│ │員所指定之如附表編│ │-2卷第251頁) │ │
│ │號4所示之帳戶。嗣 │ │ │ │
│ │蔡素燃向其弟即庭庭│ │ │ │
│ │之父蔡尚棠求證後,│ │ │ │
│ │始發覺受騙。 │ │ │ │
│ │其後,由何佳麟至高│ │ │ │
│ │雄市○○區○○○路│ │ │ │
│ │00號○○便利商店自│ │ │ │
│ │動櫃員機,於如右欄│ │ │ │
│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 │ │
│ │右欄所示之金額。 │ │ │ │
│ │KONGKAEW PANSUVAN │ │ │ │
│ │則在旁把風。 │ │ │ │
├─┼─────────┼────────┼─────────────┼───────┤
│5 │告訴人李雪貞 │【使用之帳戶及提│1.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貞警詢中│HO CHIA LENG(│




│ ├─────────┤款卡】 │之證述(警㈡卷第124至125頁│何佳麟)犯三人│
│ │【追加起訴書107偵 │徐于鈞 │) │以上共同犯詐欺│
│ │15211號】 │白河郵局 │ │取財罪,處有期│
│ ├─────────┤帳號 │ │徒刑壹年貳月。│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00000000000000│2.徐于鈞郵局所示帳戶客戶史│ │
│ │年5月2日上午10時7 ├────────┤ 交易清單(偵A2卷第89頁)│KONGKAEW PANSU│
│ │分許,自稱係李雪貞│1.107年5月2日13 │ │VAN犯三人以上 │
│ │友人阿沛,打電話向│ 時8分至9分提領│ │共同犯詐欺取財│
│ │李雪貞佯稱因購買土│ 2次各2萬元,合│3.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 │罪,處有期徒刑│
│ │地急需向李雪貞借款│ 計4萬元。 │-2卷第253頁) │壹年。 │
│ │。李雪貞因而陷於錯│2.同日13時23分至│ │ │
│ │誤,於同日中午12時│ 24分提領6萬元 │ │ │
│ │8分許,匯款18萬元 │ 、5萬元各1次,│ │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合計11萬元。 │ │ │
│ │定之如附表編號5所 │以上合計15萬元 │ │ │
│ │示之帳戶。嗣李雪貞│ │ │ │
│ │以電話向友人阿沛確│ │ │ │
│ │認後,始發覺受騙。│ │ │ │
│ │其後,由KONGKAEW │ │ │ │
│ │PANSUVAN至高雄市○│ │ │ │
│ │○區○○路000號○ │ │ │ │
│ │○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 │ │
│ │機,於如右欄1所示 │ │ │ │
│ │之時間,提領如右欄│ │ │ │
│ │1所示之金額。何佳 │ │ │ │
│ │麟則於KONGKAEW │ │ │ │
│ │PANSUVAN提款時在旁│ │ │ │
│ │指導; │ │ │ │
│ │再由何佳麟至高雄市│ │ │ │
│ │○○區○○○路000 │ │ │ │
│ │號高雄○○郵局自動│ │ │ │
│ │櫃員機,於如右欄2 │ │ │ │
│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 │ │
│ │右欄2所示之金額。K│ │ │ │
│ │ONGKAEW PANSUVAN則│ │ │ │
│ │在旁把風。 │ │ │ │
└─┴─────────┴────────┴─────────────┴───────┘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 代 號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警㈠卷 │
│ │字第1070214669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警㈡卷 │
│ │字第1070224073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警㈢卷 │
│ │字第1070245409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警㈣卷 │
│ │高分偵字第10700002498號刑案偵查卷 │ │
│ │宗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警㈤卷 │
│ │三一分偵字第10771314900號刑案偵查 │ │
│ │卷宗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