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仁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仁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仁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曾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 算1 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549 號刑 事判決)、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2 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0 3 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 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贓物、竊盜等6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5 、6 「宣告刑」欄 ,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外, 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 如附表編號1 至2 、5 至6 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 民國108 年4 月29日所提之刑事聲請狀1 份(見本院卷第11 -14 頁)在卷可稽。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6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