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陳德生所 出具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 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 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 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罪,罪數合計為3 罪,犯罪次數非多,其中附表編號1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被害人陳令欣、林鑫甫、王寶玲、黃志明、陳石筆等 五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受刑人帳戶。附表編 號2 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受刑人持開山刀比劃,並由 共犯劉統道徒手毆打、腳踹被害人李庭惠並強押李庭惠上機 車而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附表編號3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被 害人潘柏穎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且侵害個人 法益,惟被害人均不相同,犯罪態樣亦不同,附表編號2 復 屬暴力犯行,認為對法益之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主觀惡性非 輕。再者,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2 年2 月以下酌定之。四、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被害人之人數,認為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顯示其惡性非輕。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 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為「臺 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 7 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 號」,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