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隆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本院108 年保字第137 號)電子產品(HTC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壹支,應發還予唐隆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被告唐隆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被告唐隆程所有HTC 牌手 機1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在案。但該扣押物與本件 販毒無關(係被告唐隆程平日玩遊戲使用),無留存之必要 ,且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亦無諭知沒收該手機與該SIM 卡 ,請鈞院准予發還本件HTC 牌手機1 支(SIM 卡門號000000 0000)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唐隆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所查扣之如主文所載電子產品(HTC 牌手機〔門號:00 00000000〕,含SIM 卡1 張)1 支,因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唐 隆程提起上訴,且業於本院撤回上訴,原審判決即告確定在 案(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3號) 。因原審判決認為前開扣押物與本案無關,故未諭知沒收, 足見前開扣押物,並非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犯 罪所得之物,應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