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8
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昱霖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昱霖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 定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 刑」、第3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 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 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 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 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 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 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 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 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就本案併罰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自應與上開相關聯 之各罪為整體之合一觀察,總和刑期不得逾曾裁判定應執行 刑所一再形成之內部界限,始稱適法。從而,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