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奎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奎興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奎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5所示之罪,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編號6-10所示之罪,亦經同院104年度 訴字第143號判決定應執行8年6月確定;編號11-12所示之罪 ,則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其中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被告業已具狀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13頁),有該等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2罪,各罪雖均非偶 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係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及妨害公務等犯罪,多為毒品相關犯罪,且所侵害為社會 與國家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