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80號
TNHM,108,聲,38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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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8月(本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編號5至7之罪曾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 ,準此,本院就前開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 至7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 回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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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