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50號
TNHM,108,聲,350,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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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清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8 罪名欄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 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 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 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編號2、4)、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編號3)、運輸第二級 毒品(2罪,編號5、6)、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2罪,編號7 至18,共販賣予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編號19 至32,共販賣予7人)、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編號33至35 ,共轉讓予2人)及轉讓禁藥(2罪,編號36至37,共轉讓予 2人)。而受刑人販賣毒品次數達26次之多,流通毒品予11 人施用,犯罪所得合計雖僅新台幣42,800元,然其於相隔半 月之內,犯如編號5、6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各達1公斤(與他人合資22萬購買),其中半數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其自己所有,目的在供己販賣。復查其前科執行 情形,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3年4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隨即於103年5月31日開始販賣毒



品(編號7至15、19至26);其間於104年3月27日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入監執行,迄104年4月26日出監。出監後又自 104年7月4日開始販賣毒品(編號16至18、27至32),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一再犯案,非但 呈現刑罰制裁之反應力薄弱,亦徵其為獲鉅利,不惜鋌而走 險之行為人性格。至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因身陷毒癮難以自拔而一再為之,性質上僅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者 ,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37所示之刑,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930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7、288號判決),各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12年確定在案。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 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 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2年以上、22年以 下酌定之。
四、綜上,受刑人雖然坦承犯罪,犯罪所得金額亦不高,然其出 監後一再犯案,又運輸大量毒品備供販賣,本應從重定其執 行刑。然其另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已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25年12月21 日,再加計本件最低應執行刑,已逾20餘年,如再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 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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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