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玄君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30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抗告人因工作未及至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抗告狀應係誤載為法院)開庭,請再開1 次 庭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犯第10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但以1 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 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 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 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然其抗告意旨,則未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又警方經抗告人同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 20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復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11ng/mL,高 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108 年1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1-13 頁)在卷可憑。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 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 、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 存卷足參。又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 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 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 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 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 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堪認抗告 人於108 年1 月16日20時39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之120 小時內,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另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7-23 頁)附卷可按。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認本件 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㈢、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係指於施用毒品犯 行未發覺前,即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 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亦即於治療中經查獲「治療前 」所犯而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本件抗告人前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警先為查獲,顯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 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 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 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 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 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 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併予敘明。四、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 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 再者,並未規定檢察官偵查中應於訊問被告後,始得聲請觀 察、勒戒,是縱本件偵查中抗告人經傳喚因故未到庭,而致 抗告人未到庭陳述是否聲請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等情 ,然檢察官於偵查後,本得審酌個案情形依職權是否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本件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 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且並非抗告人聲請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 官即無審酌之餘地,而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據以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