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24號
TNHM,108,抗,22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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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鐸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鐸耀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經起訴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訊問後,以 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雖坦認大部分犯行,惟部 分陳述,與證人證述不一,仍待傳喚證人江登旺王焜玄釐 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案發後經警拘提無著,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8年2月27 日起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原法院經訊問後,認其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自108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 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裁定羈押後,遲至108年4月2日始 定期於同年6月19日傳喚證人詰問,已在第一次羈押期滿之 後,遲未傳喚,其羈押手段與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二)原 裁定羈押理由,既敘明抗告人在監會面見客,仍有監所人員 觀察,得以防免勾串、滅證,而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等語; 又謂抗告人有與證人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該羈押原因乃 勉強加上,並不充分;(三)抗告人於107年11月29日主動 投案,非遭緝獲;且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羈押迄今,並無 證據證明於投案、羈押後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四) 抗告人已就訴追犯行,偵查中自白,應依法減刑;又抗告人 自投案後於107年11月29日羈押迄今,已逾六月,縱能折抵 刑期,亦有妨行刑累進處遇,不利於抗告人;(五)抗告人 全家賴其一人工作植蘭,曾任嘉義縣國蘭協會理事、監事, 素有聲譽;然因羈押致其蘭花欠缺照顧而有折損,其父年已 85歲,失智無法自理,全天賴專人照顧,常想念遭押之抗告 人,抗告人如獲具保,忙於事業家庭,當無逃亡之虞;原法 院所為延押裁定,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後裁定准予具保 或釋放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坦承有交付現金與證人江登旺,委以1票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代價,代為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並轉告支持共 同被告即縣議員候選人王焜玄,經證人江登旺及其餘收受賄 款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與江登旺共犯情節之陳述,與證人江登旺偵查中證述不一 ,不無避重就輕;又是否與上游王焜玄共同為買票之謀議, 於準備程序否認在案(原審卷第87頁),均亦有待傳喚證人 江登旺王焜玄詰問釐清;雖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然亦有於審理中翻異其詞之可能,且抗告人與證人等之關係 密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抗告人於107年11月13 日經江登旺供出後,即離開住處,而使警方拘提無著,明知 檢警對其有偵查必要而要求其出面應訊時,乃漠視公權力, 恣意規避檢警之偵訊,且涉犯三年以上之重罪,又否認部分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羈押在監期間,得以 監所設備妨其勾串,倘釋放出監,鑑於其於逃亡借住友人家 中期間,屢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疑與共犯、證人勾串或滅 證,委有羈押之必要,且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 式代替。
(二)抗告人雖執原審裁定羈押後遲未開庭審理、家庭及事業待其 主持,羈押欠缺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審於108年2月27日案件 起訴、羈押後,旋於108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抗告人、王 焜玄均否認彼此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兩造並傳喚證人蕭 連旺等證人共8人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卷第90頁),嗣又於 同年5月15日就同案被告王焜玄劉雍茂等五人進行準備程 序,並無遲延未進行之情事;況抗告人居於候選人以外之行 賄主嫌地位,與共同正犯即候選人王焜玄之間共犯關係,經 其否認,利害糾葛甚大;另自白部分犯行,行賄多人,尚未 判決確定,兼以證人多人交互詰問,時日甚久,原裁定據此



裁量其羈押之必要性,無違比例原則;此外,抗告人家庭、 事業,亦得另以專業人士代其為之;另判決確定後縱有行刑 累進處遇問題,要與目前羈押必要性無直接關連,抗告人以 此漫事爭執,不足憑採。
五、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係屬原審職權之合法 行使,且與卷內證據均屬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 ,均無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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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