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18號
TNHM,108,抗,218,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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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嚴勝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8 年度金訴字
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嚴勝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 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 ,並將在押之被告移送同院審理。原審訊問後,以其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共同被告林駿宏夏智瑋之供述及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在共 同被告夏智瑋所使用之車輛查獲之帳簿、存摺、提款卡,可 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 1項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缺錢而參與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恐有再犯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審判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簽發押票將 被告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將屆,原審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係因缺錢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告 面對眾多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之情況下,若非羈押 ,恐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乃於108年5月16日裁定 自同年月23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初始亦係因遭人欺騙,誤認所領取者係網 路賭博款項,因而加入;嗣為警查獲後,知悉此種行為係車 手,乃立即將交付提款卡之上手及所使用車輛之車牌告知員 警並配合辦案,毫無保留。伊係於單親家庭中成長,家中僅 存父親一人照顧祖父母,且祖母每周須前往醫院洗腎三次, 其另有幼子年僅2歲,且伊亦已與配偶離異。伊遭羈押7個月 期間,已深切反省,不會再為相同犯行,亦會將所賺取之新 臺幣(下同)2 萬元全數歸還,並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 。然延長羈押無助於其重新工作維持家計、賠償被害人及支 付相關罰金,為此請求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 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 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 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 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 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 押時,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 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 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並依上游指示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全案並經共同被告林駿宏、夏 智瑋、曹桐熊等人供述明確,復經被害人謝春蘭簡萬龍曾慶平薛安佑陳永菖等人指述歷歷,並有相關之匯款資 料、報案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等在卷暨被告等人持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嫌疑重大;而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僅 107年10 月29日、30日即提領款項高達三十五次,提領金額合計逾60 萬元,依其犯罪歷程觀察,已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情形;參以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係因經濟窘迫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職務,則其先前既因經濟窘困,意圖以非法方式輕鬆賺取 財物花用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則於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 ,又即將面臨眾多被害人對其追償之情況下,自難認其非無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審因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家庭狀 況,經核均非法院決定是否延長羈押時所應審酌,抗告意旨 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亦無理由。五、從而,原審裁定自108年5月23日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 2月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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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