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惠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8 年4 月12日108 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108 年度執字
第1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蕭惠倫(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8 年,上開案件肇因始 於106 年同一時間,囿於法律上一罪一罰,檢察官在不同 時間分二次提起公訴,法院分別判決,實為同一案件之延 伸。
(二)法律刪除連續犯規定,改以一罪一罰,對部分習慣犯、成 癮犯等,如因一罪一罰後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情 輕法重不合理現象,實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判例。如殺人犯,除惡性重大 者外,往往獲判有期徒刑15年上下不等刑期,有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甚至更輕,然毒癮犯及持有槍枝案件,往往因一 罪一罰,刑期達10餘年或20年重刑,比奪人性命之殺人犯 更重,違反比例原則。關於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案件應比 照「連續犯」、「概括犯」作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不公 。
(三)謹舉數則各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呈公允性裁定之案例 恭請參照: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等罪共116 件,恐嚇取 財罪7 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計3 年6 月),詐欺取 財罪109 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計20年7 月),共有 期徒刑24年1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②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27 次,合計有期徒刑30年7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被告犯 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共判刑有期徒刑42月(3 年6 月)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2月(1 年10月),獲減刑 期幾達原刑期2 分之1 。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 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合計有期徒 刑38年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⑤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6月(6 年4 月) ,抗告後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4月(4 年6 月)。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被告犯毒 品案件,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0 月(10年),抗告後改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0月(5 年10月)。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多起強盜罪判刑有期徒刑132 年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獲減刑度更大。法律廢止 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對於相同犯行且時間緊密者,於 定執行刑時應抱以憫恕之懷,作較為合乎公平原則、比例 原則之裁定。
(四)參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100 年度台 上字第534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 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治亂世用 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遏止歪風,以加重被告的刑罰 作為嚇阻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 具,喪失作為人的主體性,與我國刑事政策有違,凡此即 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五)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7年8 月,原裁定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5年,固屬咎由自取,然抗告人犯罪情狀獲判如 同殺人害命之重刑,實稍嫌過苛,請給抗告人一個改悔向 善的機會,從新從輕量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 碎家庭,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2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2所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所定不得 併合處罰情事,惟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刑,前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 524 號、107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8 月、8 年確定,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有期徒刑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就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8 年與附表編號22所 示未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之總和,是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5年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 ,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四、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共計22罪,犯罪次數 甚多,所犯者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 至5 、16所示,共計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共計3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9 至14、17至20所示,共計10罪)、轉讓禁藥既遂罪及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15、21、22所示,共計3 罪)。上開犯行均助 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重 大危害,且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期間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10 5 年5 月21日止,在短短4 個多月期間,密集犯罪達22次之 多,販賣毒品部分,每次販賣金額除編號15為新臺幣(下同 )350 元以外,其餘各次分別為1,500 元、2,000 元、3,00 0 元不等金額,金額非低,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及反應抗 告人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審酌抗告人主觀惡性 非輕及再犯危險性高,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 ,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裁定衡量抗告人之主觀 惡性、客觀責任、整體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 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雖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使抗告人 獲取更多減免刑罰之利益,惟既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 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 不利益之情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所定執行 刑已違背內部界限、比例原則、罰責相當原則而定刑過重云 云,自非可採。
五、至於抗告意旨所引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 刑事判決。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④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⑤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
字第66號裁定。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 等,均未提出上開判決、裁定等相關資料供參,已無從審認 。次查,上開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 判決,係偽造文書罪案件,且經認罪協商程序判決。②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係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經查 詢結果無該份刑事裁定。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8 號刑事判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等案件。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 ,係竊盜罪等案件。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 第66號裁定,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以上罪等案件。⑦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計6 罪)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宣 示判決筆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 字第6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判 決附卷可參,與本案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所生損 害、所犯罪名、罪數均完全不同,實無從相互比附援引。抗 告人引上開相異案件,主張本案定執行刑應比照辦理,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未合,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