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634號
TNHM,108,侵上訴,634,2019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郁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原在服刑中,故無法與A女及其家人達 成和解,民國108年5月1日出獄後,有把握與A女及其家人達 成和解,畢竟被告深愛A女,A女當初也深愛被告,請准被告 所請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2罪,以被告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及A女



祖母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9日鑑定書 、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死產證明書及A女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竹市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A女手繪現場圖2紙及胚胎(子)1件、被害人唾 液1件為證,並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仍未能控制性慾,即貿然與 其發生性交行為2次,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發展;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但A女經傳喚未到庭,未能和解,迄未賠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非以暴力 手段為之,無同類前科,暨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鐵工為生,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二)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出獄後可以找到A女和解,希望法 院准許云云。其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 應予撤銷改判,並未指出任何具體理由,本件被告出獄已 近月餘,雖曾至新竹找A女祖母,但僅提及要找A女,並未 提及和解之事,A女祖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又A女業經通 報為失蹤人口,偵查、審理均未到庭,有電話紀錄2紙在 卷可查(偵卷53頁、本院卷49甲50頁)。另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未提出任何和解資力,或和解之對象、管道、金 額等具體事項,僅泛言「出獄後會立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是否同意和解,此繫諸被害人意願,且因被害人係 未成年人,亦係於其法定代理人意願,均非本院所得片面 同意,亦非被告片面意願可達成,故被告上述所言,並非 撤銷改判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理由顯係空詞,與 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難認上訴合法。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