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59號
TNHM,108,侵上訴,59,2019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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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福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
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74 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4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催情藥水壹瓶(檢驗後毛重參點肆捌壹公克)部分撤銷。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催情藥水壹瓶(檢驗後毛重參點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係同學,2 人相約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在甲女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住處(地址詳卷)書寫報告,期間甲女表示口渴,乙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式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外出購買飲料之機會,在飲 料中摻入事先準備之第三級毒品FM2 藥丸及成份不明之催情 藥水後,提供予甲女飲用,嗣甲女飲用後感到頭暈,乃上床 休息並即陷入昏迷,乙○○見狀,即於同日16時許,在甲女 因藥物發作無法反抗之情形下,先行撫摸甲女胸部,繼而脫 下甲女內褲撫摸其陰部,並在甲女身旁自慰直至射精,再以 衛生紙擦拭甲女大腿和外陰部,並承前強制性交犯意,接續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未射精),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後乙○○再將甲女之衣物穿回並 離開其住處。嗣甲女於當日23時許清醒後,驚覺有異,遂於 翌日(28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 果驗出體內有FM2 代謝物7 甲Aminoflunitrazepam、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甲女內 褲有遺留男性精液斑跡及陰道深部檢出同一男性之DNA ,甲 女始知受害而報警處理。嗣員警於107 年6 月25日10時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 ze pam,俗稱FM2 )23.5顆(檢驗後淨重4.51公克)、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藥粉1 瓶( 檢驗後淨重0.004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催情藥水1 瓶(檢驗後毛 重3.481 公克)、催情藥水1 瓶(檢驗後毛重4.193 公克)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204 至206 頁,本院卷第122 、236 頁),並 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24335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0至23、53 至61、73至85頁),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 razepam ,俗稱FM2 )23.5顆(檢驗後淨重4.51公克)、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藥粉1 瓶 (檢驗後淨重0.004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催情藥水1 瓶(檢驗後 毛重3.481 公克)、催情藥水1 瓶(驗後毛重4.193 公克) 等扣案可資佐證。
㈡經採集告訴人甲女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FM2 代謝物7甲Amin oflunitrazepam、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甲女之性侵 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 號)附卷足憑(警卷第36、39至42頁),足證被告確實在告 訴人甲女飲用之飲料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 及不明催情藥水 ,確有使用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
㈢另採集告訴人內褲及陰道棉棒送鑑定,在內褲採得被告之精 子細胞,在告訴人陰道深部檢出被告之DNA ,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在卷可考 (他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第115 至118 頁)。 ㈣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13時30分許至醫院驗傷,右胸有抓 傷之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 告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㈤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FM2 藥丸23.5顆、FM2 藥粉1 瓶、催情 藥水2 瓶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白色圓形錠劑23.5顆檢出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成分(檢驗 後淨重4.51公克);白色藥粉1 瓶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 ,俗稱FM2 )成分(檢驗後淨重0.004 公 克)、催情藥水1 瓶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後毛重3.481 公克) 、催情藥水1 瓶(檢驗後毛重4.193 公克)則未檢出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 razepam ,俗稱FM2 )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8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5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足證被告確有使用藥劑強 制性交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以右手中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強 制性交之行為,惟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本件案發時你 是用手指進入被害人的陰道內,還是用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的 陰道內?)我是用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的陰道。(你當時生殖 器插入被害人的陰道,有無射精?)沒有。(為什麼你在之 前只承認有用手指進入被害人的陰道?)我當時比較慌張害 怕。(你今天有承認案發當時有用你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 陰道是否確實如此?)是。(你今天自白有用生殖器插入被 害人的陰道是否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陳述?)是」等語(原 審卷第205 至20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上。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核與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在甲女陰 道深部檢出被告之DNA 等事證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堪以採 信,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而將該毒品摻混至飲料內,佯為未摻入毒品之一般 正常飲料與他人飲用,屬欺瞞之方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 毒品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欺瞞之方式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 品,遂行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其以欺瞞之方式使甲女 施用藥劑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 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係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處斷。
㈢另告訴人甲女雖經採尿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及在被告住處扣案之催情藥水1 瓶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成分(檢驗 後毛重3.481 公克),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告訴人飲料中 摻入約1/3 瓶不明催情藥水,惟辯稱不知該物係屬毒品等語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主觀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即非無疑。況參以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藥性係屬興奮劑,搖頭丸亦屬興奮劑,同為安非他命類 藥物,與FM2 為安眠鎮靜劑之屬性明顯牴觸,本件被告既意 在以藥劑迷昏告訴人以強制性交,衡情當不會又從中添加興 奮類藥物以阻其FM2 藥效之理,是應認被告所辯無使告訴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無持有搖頭丸及愷 他命之犯意,尚非無稽,自難逕以被告持催情藥水下藥之舉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42 號)與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名、刑度及除下述撤銷以外之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有性騷擾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為滿足己身性欲,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邀約告訴人一同 在告訴人住處書寫報告,嗣將預先準備之毒品FM2 及催情藥 水摻入告訴人之飲料中,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後,陷入全 身無力、昏睡狀態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犯行,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賠償,及其本件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房仲的工作,沒有底薪 ,靠業績算報酬,剛上班沒多久,當時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44 頁),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復說明: ⑴扣案白色圓形錠劑23.5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成分(檢驗後淨重 4.51公克);白色藥粉1 瓶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 itrazepam ,俗稱FM2 )成分(檢驗後淨重0.004 公克)、 ,詳如上述,均屬違禁物,此外該白色藥粉與包裝之瓶子難 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之另1 瓶催情藥水(檢驗後毛



重4.193 公克)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 可參(原審卷第61頁),惟被告供承該瓶催情藥水亦於本案 中使用,足認上開催情藥水1 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⑴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檢測出被告DNA 之原 因多端,除因檢測時曾遭受其他事證所污染,亦可能被告自 慰時精液噴濺,隨被害人的內褲斑跡及體液而在被害人的身 體檢測出被告DNA ,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既 遂之犯行。⑵被告年輕識淺,一時衝動思慮欠詳致罹重典, 犯後深感悛悔、坦承不諱,多次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恐有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違誤失當。 ㈢惟查:
⒈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已明確記載「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外陰部 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 ,與涉嫌人乙○○男性Y 染色體DNA甲 STR型別相符」,足徵 被告確有以藥劑強制性交既遂一事,被告空言精液噴濺云云 ,難以解釋何以在被害人陰道深部檢出其DNA ,其此部分所 辯,無可採信。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尤以被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前科, 其於案發之初否認犯罪,迄至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本院實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虞。被告雖提出量刑資訊系統之資 料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該資料僅有1 筆(本院卷第35頁) ,樣本數太少,無參考之價值。
⒊本院為被告安排調解,甲女請求新臺幣200 萬元,被告希望 以30萬元成立刑事案件之和解,因雙方差距過大,無法成立 一節,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117 、181 至185 、191 頁),是雙方未能和解一節,已為原審審酌在案,並經本院 調查如上。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不當。
⒋被告另於本院審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云云 (本院卷第245 頁),然被告並無和解求得甲女之原諒,於



偵查時又非自始坦承,而係隨著證據之呈現始於原審審理坦 承犯罪,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催情藥水1 瓶之沒收: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 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件前揭上訴雖經 本院予以駁回,然就宣告沒收部分,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 院自得單獨就部分沒收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諭知,合先敘 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上開催情藥水1 瓶,既摻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成分,該成 分與其他之愷他命成分溶為一體,無從分離,自應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全部沒收銷燬之, 原審誤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為沒收之諭知,乃有違誤,被告 上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再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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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