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07 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 ne加入好友功能,與未滿16歲之代號0000甲000000 號少女( 91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聯繫,期間不斷藉 口給予金錢為代價,要求甲女伴遊,而邀約甲女見面,甲女 初始拒絕,因丙○○不斷提高金額,雙方乃約定於107 年2 月22日22時許見面聊天,丙○○願意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嗣於當日22時38分許,丙○○駕駛其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 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之臺南市○區○○ 路與○○街交岔路口,因甲女於同日2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丙○○對話中提及「其實我20歲了」、「年終五十萬 」等語,使丙○○誤認甲女為滿20歲之女子。同日23時22分 許待甲女坐入該車後座後,丙○○即不斷增加金額,要求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惟均遭甲女拒絕。丙○○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南市○區○○高級中學 後方之力行公園路邊停妥,由車內駕駛座爬至後座,不顧甲 女掙扎、反抗,強行將甲女之長褲及內褲脫去,並自行將褲 子脫至膝蓋處,再強行將甲女之雙腳抬高,欲以陰莖強行插 入甲女之性器,惟因甲女不斷掙扎,致其無法順利插入,丙 ○○再以手指沾唾液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違反 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不斷掙扎並 表示要上廁所、希望第一次是在旅館等語說服丙○○,丙○ ○遂同意前往汽車旅館,於翌日(23日)凌晨0 時39分許,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南市○○區○○○路0 號之「○00 汽車旅館」,甲女趁丙○○搖下駕駛座車窗與旅館人員楊佩 璇接洽時大聲呼救,丙○○見狀情急之下將車輛往前駛入上 開汽車旅館內,並下車開門讓甲女下車,隨即迴轉駛出汽車 旅館後逃離。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及原審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即○00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楊佩璇於警偵中之證述可 憑,並有甲女提出自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傳送之簡訊內容,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翻拍照片 ,被告提出與甲女(暱稱「天使心」)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申登人丙○○),現場照片6 張,○00汽車旅館監視錄影 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中租租車汽車出租 單、租車作業查詢單、車輛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RBE 甲2965),甲女提出被告所駕駛00000000號自小客車翻 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3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含甲女提供之內褲1 件、甲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5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07 年2 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楊 佩璇之手寫紀錄1 紙,甲女及甲女母親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亦屬性交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
子宮等均屬性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用食指伸入 被害人的陰道約指節的長度等語(偵卷第221 頁),並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126 頁),依上開說 明被告對甲女所為已達性交之程度甚明。
⒉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 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當然法理,未予明定。是客觀 之犯罪事實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應依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處斷之。查甲女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6歲之少 女(91年3 月生,案發當時為15歲),惟被告因甲女於案 發前之同日(107 年2 月22日)22時53分許,曾以通訊軟 體Line與被告對話中提及「其實我已20歲了」、「年終50 萬」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5 9 頁),且甲女身高約為168 公分,體重約為55公斤等情 ,亦據證人甲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 ),堪認甲女外形成熟,客觀上尚難令人察覺其為15歲之 少女,再佐以甲女自稱已年滿20歲等語,則被告辯稱:案 發當時我誤以為甲女為滿20歲之女子等語,自非無據,尚 堪採信。是被告主觀上認知甲女為滿20歲之女子,而對之 為強制性交犯行,是其所犯即重於其所知,依上開法理, 應依被告主觀認知者處斷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累犯:
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4 年、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 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接 續執行,105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106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107 年2 月22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到五個月期間即再 犯本案,犯罪類型復同為妨害性自主案件,顯示其主觀惡 性非輕,且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違 反甲女意願,強行脫去甲女衣褲及抬高雙腳,欲以陰莖強 行插入甲女性器,因甲女不斷掙扎,致無法順利插入,而
改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 罪情節觀之,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 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聊天過程中 ,已得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此觀被告所提其與甲女於 案發後之對話紀錄,甲女向被告稱:「我未滿16歲。」被 告旋即回稱;「你自己說你17。」等語(偵卷第285 頁) 。如被告於案發時認知甲女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則被告 應回復甲女謂你自稱年滿18歲,而非回復甲女你自稱17歲 。被告所辯,顯與上揭證據不合,自非可採。是縱甲女未 將真實年紀告知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已認 知甲女為17歲之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 :
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發前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辯 稱:甲女她總共說了很多次不同的年齡數字,17歲是我在 107 年2 月23日離開汽車旅館以後,還有跟甲女繼續用手 機Line聊天,這時候甲女跟我講的,17歲是甲女事後跟我 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就甲女是否告知,及如何 告知被告有關其年齡一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 在跟被告見面之前,你是否曾在Line上面跟被告說你17歲 ?)是的,但是當天見面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未滿16歲。( 問:你當時跟被告說年紀,是你自己跟他說,還是被告問 你的?)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335 至336 頁)。其於原 審證稱:我跟被告在Line上認識以後,怎樣自我介紹我也 忘記了。沒有跟被告說是哪裡的員工,好像就只有講是臺 南人吧。被告好像沒有問過我的職業、有沒有在讀書。幾 歲好像問過,在Line上問的,他是怎麼問我也忘記詳細了 ,我好像回答他17歲吧。(提示偵卷第159 頁Line對話內 容,問:這個是不是妳跟被告對話的內容?在左上角處那 一則寫「其實我20歲了」?)對。這個是在2 月22日我跟 被告之間傳的Line,好像是上車傳的還是下車傳的,我也 忘記了,就是一開始在北區那邊的時候。那時候他還沒有 強脫我的褲子。(問:妳為什麼會傳這一則跟他講妳20歲 了?)那時候好像在嗆他吧,我也忘了。我在跟被告見面 前,一見面的時候,有多次提及我可能不同的歲數。好像 一開始是說17歲,然後當天講20歲,未成年。(問:最後 被告有跟妳確認說妳到底幾歲嗎?)沒有,他沒有確認。 (問:妳有曾經拿過證件或者是說妳當天去的時候有穿著 制服這些東西嗎?)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
第139 至141 頁)。
⒉查甲女既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 稱「敵性證人」,其證詞之憑信性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薄弱。是其陳述縱一致而無瑕疵可指,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卷附甲女與被告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分別有如下對話內 容(偵卷第157至159頁):
⑴案發前之107 年2 月22日22時52分至22時58分許,甲女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如下:
被告:你要賺,就上車,我不想再多說。
甲女:請拍錢給我看,不然我怎麼相信你?你看起來就是 騙人的。
被告:我說有就是有,我年鐘(終)就30萬。 甲女:那我跟你說。
被告:玩你有用嗎?滾。
甲女:其實我20歲了,年終五十萬。
被告:好,謝謝你。
甲女:不缺你的錢噢啾咪。
被告:我沒差,反正有人會陪,我封鎖。
甲女:要你證明一下自己有錢,你就不要,我也不知道你 在想啥。
被告:我不爽,如果你不信,就別約,要賺還龜龜毛毛, 誰會開心,滾,隨便你,我沒差,上車馬上給,這 叫信任。
⑵案發後之107 年5 月31日23時41分至23時43分許,甲女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如下【被告暱稱「平安」,甲女暱稱「 天使心」】(偵卷第285至287頁):
甲女:就法院見吧。
被告:當時你自己說願意,現在才告我。
甲女:不好意思,公訴罪,我未滿16歲。
被告:謝謝你,我學到教訓。
甲女:我不想告你可是政府想告你。學到教訓,以後要幹 18歲的。
被告:你自己說你17。
甲女:不能幹15歲的,看來你想再犯第二次。 被告:耍我嗎。
甲女:滾回牢裡躺吧。
被告:我不想。
甲女:我從一開始就沒跟你說真話。想不想不是你決定的 好嗎。死窮比。
被告:反正我會拿證據,謝謝你。
⑶有關卷內甲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除上開二則對話外 ,二人間並無談論甲女年齡之對話紀錄,顯見前開甲女證 稱:上車我講我15歲而已,未成年等語,此部分證述,卷 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甲女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信,是甲女此部分證述,參諸上開說明,自難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證據。至於上開⑴⑵二則Line對話紀錄,甲女及 被告均確認為彼此間對話無誤。查上開⑴部分之對話紀錄 ,係案發前之同日(107 年2 月22日)約22時53分許,甲 女與被告對話,依二人對話前後文觀之,甲女要求被告要 將其準備好的錢先拍照傳給她看,以取信甲女,被告則強 調年終有30萬元,不會無法準備約定好的金錢數目,甲女 則回稱其實她已經20歲了,年終50萬元,不缺被告的錢等 語,雖有互嗆之意,然尚難認為甲女是出於開玩笑,況甲 女若針對被告年終30萬元的說詞反駁,只要說自己年終50 萬元不缺被告的錢,實不必特別強調她其實已經20歲了。 甲女既於案發前明確告知被告她已年滿20歲,另參以甲女 外形成熟,客觀上尚難令人察覺其為15歲之少女,被告據 此辯稱其誤認甲女為滿20歲女子,應可採信,此部分已論 敘如前。而上開⑵部分之對話紀錄,二人對話時間在案發 後之107 年5 月31日,雖對話中甲女告訴被告「我未滿16 歲」、「以後要幹18歲的」、「不能幹15歲的,看來你想 再犯第二次」等語,被告則回稱「你自己說你17」。惟二 人對話時間既已在案發後三個多月之107 年5 月31日,而 被告雖回稱「你自己說你17」等語,惟究竟甲女是在案發 以前?或案發以後?曾告訴被告她17歲,此事仍有疑義未 明之處,且遍觀卷內甲女與被告間其他Line對話紀錄,均 無甲女在Line對話中告訴被告她17歲、未滿16歲或未成年 之紀錄,被告復堅稱:17歲是我在107 年2 月23日離開汽 車旅館以後,還有跟甲女繼續用手機Line聊天,這時候甲 女跟我講的,是甲女事後跟我講的等語。堪認甲女究竟是 在案發以前?或案發以後?曾告訴被告她17歲之事,既仍 存有疑義,自尚不能率以上開案發後之107 年5 月31日對 話紀錄,被告曾提及「你自己說你17」等語,即持以補強 證明甲女前開證述她與被告見面以前,曾跟被告說她17歲 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因之,甲女所述她與被告見面以前, 曾跟被告說她17歲等語,既無確切事證足以佐證其此部分 證述為真實,自尚難遽信。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利 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聊天過程中,已得知甲女係未滿18 歲之人,縱甲女未將真實年紀告知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主觀上已認知甲女為17歲之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 可採,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對於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審以被告犯後藉口係與甲女援交,未見悔意而 為量刑,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因罪證明確而改悔認罪, 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之斟酌,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相對較重,即有理由。②至於檢察官 上訴理由主張:甲女與被告案發前Line對話紀錄提及自身年 紀及年終金額部分(其實我20歲了,年終五十萬元),係針 對被告自稱有年終30萬元之訊息,為其與被告嗆聲之誇大玩 笑言語,被告亦未當真,原判決忽略該則訊息整體語意,逕 予割裂之單獨語句認被告不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尚嫌速 斷。另觀被告所提其與甲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向 被告稱「我未滿16歲」,被告旋即回稱:「你自己說你17」 ,如被告不知甲女未滿18歲,其應回稱甲女年滿18歲,被告 辯稱不知甲女未滿18歲,與上開訊息不符,應無可採。原判 決未於理由內論述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本案 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 重其刑規定適用等語。查依二人案發前之107 年2 月22日22 時52分至22時58分許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雖有互嗆之 意,然尚難認為甲女是出於開玩笑,況甲女若針對被告年終 30萬元的說詞反駁,只要說自己年終50萬元不缺被告的錢即 完足,實不必特別強調她其實已經20歲了。甲女既於案發前 明確告知被告她已年滿20歲,另參以甲女外形成熟,客觀上 尚難令人察覺其為15歲之少女,被告據此辯稱其誤認甲女為 滿20歲女子,尚堪採信,業經詳為論述如前。上訴理由主張 甲女上開陳述為其與被告嗆聲之誇大玩笑言語,被告亦未當 真,自不可能誤認甲女年齡云云,難認有理。至於案發後之 107 年5 月31日23時41分至23時43分許,甲女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二人對話時間既已在案發後三個多月之107 年5 月31日,而被告雖回稱「你自己說你17」等語,惟甲女 究竟是在案發以前?或案發以後?曾告訴被告她17歲,此事 仍有疑義未明之處,且遍觀卷內甲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均無甲女在Line對話中告訴被告她17歲之紀錄,被告復堅 稱:17歲是甲女事後跟我講的等語。自尚不能率以上開案發 後之107 年5 月31日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你自己說你17 」等語,即持以認定被告案發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未滿 18歲。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
聊天過程中,已得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已論敘如前,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 定加重被告刑度,自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難認有 理。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①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竊盜、偽造文 書等案件,其為本案犯行後復又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恐嚇等案件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素 行難認為良好,被告與甲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結識,等同 陌生網友,彼此不熟稔,驟然對甲女犯下本案犯行,被告之 犯罪動機係為逞一時色慾,主觀惡性非輕,而其犯罪手段係 以金錢利誘甲女上車,再強行脫去甲女衣褲,不顧甲女掙扎 、反抗,強行抬高甲女雙腳,原欲以陰莖強行插入甲女之性 器,因甲女掙扎而無法順利插入,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方 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漠視法律規範及女性身體自主權 ,對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造成相當之創傷,留下難以 抹滅之陰影,不免對甲女日後家庭及婚姻生活造成一定程度 負面之影響,犯罪手段雖非嚴峻重大,但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應予非難,犯後迄今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甲女於原審請求對被告判重 一點,乙○○○於原審亦表示:要加重其刑等語,另考量被 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並兼衡其先前從事電鍍廠師傅工作,每月薪資4 萬5 千 元至5 萬5 千元間,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二位姐 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甲女於本案案發前之LINE紀錄(見偵卷第181 頁至第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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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我現有的錢」 │
│ 甲女:「我剛去老闆家」 │
│ 被告:「如果你要」 │
│ 被告:「一疊是你的」 │
│ 甲女:「給這麼多不就是要上床」 │
│ 甲女:「約半夜突然把我強暴了也不知道」 │
│ 被告:「才10萬」 │
│ 被告:「想太多」 │
│ 被告:「不碰」 │
│ 甲女:「白天」 │
│ 被告:「沒空」 │
│ 甲女:「我晚上沒空」 │
│ 甲女:「忙打遊戲」 │
│ 被告:「我約明天晚上」 │
│ 被告:「10」 │
│ 被告:「隨便你」 │
│ 被告:「不要就算了」 │
│ 被告:「我明天才有空」 │
│ 被告:「晚上10點」 │
│ 被告:「要不要隨你」 │
│ 甲女:「白田」 │
│ 甲女:「白天」 │
│ 被告:「反正你也耍我」 │
│ 被告:「我只想晚上」 │
│ 被告:「白天我要上班」 │
│ 被告:「我不缺」 │
│ 甲女:「笑死」 │
│ 甲女:「嘴上說說誰都會」 │
│ 被告:「而POP」 │
│ 被告:「反正」 │
│ 被告:「我願意給」 │
│ 被告:「你要不要陪」 │
│ 被告:「你決定」 │
│ 被告:「算了」 │
│ 被告:「我省下來」 │
│ 被告:「到底」 │
│ 被告:「要不要」 │
│ 甲女:「你可以為了我翹班」 │
│ 被告:「晚上開車去夜遊」 │
│ 被告:「我不要」 │
│ 被告:「我花錢」 │
│ 被告:「還要翹班」 │
│ 被告:「反正明天不要」 │
│ 被告:「我也懶得約」 │
│ 被告:「要賺就約」 │
│ 被告:「要不要」 │
│ 被告:「陪我三個小時」 │
│ 被告:「以後再看你的時間」 │
│ 被告:「明天約那」 │
│ 甲女:「三個小時」 │
│ 甲女:「到半夜一點」 │
│ 甲女:「神經病我要睡覺」 │
│ 被告:「12點」 │
│ 被告:「我明天10點才會到」 │
│ 被告:「我先拿10萬給你」 │
│ 被告:「我要不要」 │
│ 被告:「要約哪」 │
│ 甲女:「到12點」 │
│ 甲女:「我不想上你」 │
│ 甲女:「考量到我們第一次見面」 │
│ 被告:「我開車亂逛」 │
│ 甲女:「為了我的安全著想」 │
│ 被告:「如果」 │
│ 被告:「你要我過」 │
│ 被告:「要就約」 │
│ 被告:「我說了不碰」 │
│ 被告:「反正去亂逛」 │
│ 被告:「要不要隨你」 │
│ 甲女:「堅持不上車 感恩」 │
│ 被告:「隨便」 │
│ 被告:「你要就上車陪我」 │
│ 被告:「話都你在說」 │
│ 甲女:「不要」 │
│ 被告:「上次要是你沒耍我」 │
│ 被告:「早給你」 │
│ 甲女:「不然你就停在路邊」 │
│ 甲女:「都不要開車」 │
│ 甲女:「我才上你車」 │
│ 被告:「我說過」 │
│ 被告:「亂逛」 │
│ 被告:「要不要隨你」 │
│ 甲女:「不要」 │
│ 被告:「我給別人陪我。心情不好」 │
│ 甲女:「誰理你心情好不好」 │
│ 被告:「要人陪還要求別人」 │
│ 被告:「10萬陪到12點」 │
│ 被告:「開車亂逛」 │
│ 被告:「時間到」 │
│ 被告:「你走人」 │
│ 被告:「一句話」 │
│ 被告:「要不要」 │
│ 被告:「說吧」 │
│ 甲女:「你看起來就是意圖不軌」 │
│ 被告:「就心情不好」 │
│ 被告:「找你陪」 │
│ 被告:「是你上次耍我」 │
│ 被告:「我去了」 │
│ 被告:「結果呢」 │
│ 被告:「反正」 │
│ 被告:「要賺」 │
│ 被告:「就我說的那樣」 │
│ 甲女:「就是想上床吧」 │
│ 被告:「沒興趣」 │
│ 被告:「你是處女」 │
│ 被告:「我沒興趣」 │
│ 被告:「到底」 │
│ 被告:「要不要」 │
│ 被告:「如果我只是要亂來」 │
│ 被告:「會一直找你」 │
│ 被告:「被你耍」 │
│ 被告:「反正我明天10點到」 │
│ 被告:「要約哪」 │
│ 甲女:「能不要上你車嗎」 │
│ 被告:「我說過」 │
│ 甲女:「我寧願跟你去麥當勞吃飯」 │
│ 被告:「我就是心情不好」 │
│ 被告:「想約你陪」 │
│ 被告:「要讓你賺」 │
│ 被告:「還被你嫌東嫌西」 │
│ 被告:「被你耍一次就夠了」 │
│ 被告:「要不要隨你」 │
│ 被告:「我話說完」 │
│ 被告:「要賺就約」 │
│ 甲女:「不要亂跑可以嗎」 │
│ 被告:「約哪」 │
│ 甲女:「你要我如何相信你」 │
│ 甲女:「不會對我亂來」 │
│ 被告:「市區而以」 │
│ 被告:「反正」 │
│ 被告:「我見面先給你吧」 │
│ 甲女:「你看你不給我一個回答」 │
│ 甲女:「心虛」 │
│ 被告:「重點」 │
│ 被告:「我都承諾」 │
│ 被告:「我不會碰你」 │
│ 被告:「你不信也罷」 │
│ 甲女:「說說我也會」 │
│ 被告:「我如果要亂來」 │
│ 被告:「會一直找你」 │
│ 被告:「我又不笨」 │
│ 被告:「你處女」 │
│ 被告:「什麼都不會」 │
│ 甲女:「笑死」 │
│ 被告:「隨便」 │
│ 被告:「要就約」 │
│ 被告:「一句話吧」 │
│ 被告:「要不要」 │
│ 被告:「條件夠好了」 │
│ 被告:「要賺就約」 │
│ 甲女:「約哪」 │
│ 被告:「你說」 │
│ 被告:「我開車去」 │
│ 被告:「再耍我」 │
│ 甲女:「一個小時半」 │
│ 甲女:「不小太晚」 │
│ 甲女:「我要睡覺」 │
│ 被告:「小姐」 │
│ 甲女:「你體諒一下ㄛ」 │
│ 被告:「才到12點」 │
│ 被告:「不要再縮好嗎」 │
│ 甲女:「10甲11:30」 │
│ 被告:「到12點」 │
│ 甲女:「11:30」 │
│ 甲女:「11:30」 │
│ 甲女:「11:30」 │
│ 被告:「從三小時縮短到2小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