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溪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交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3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進公司)僱用或配合之砂石車 須經由臺南市○○區○○里○○00○0 號「聖安宮」對面廟 埕空地,進出臺南市白河區大林產業道路(下稱大林產業道 路)採取土石,而與「聖安宮」有通行糾紛。而洪溪良係「 聖安宮」委員,與民進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榮川前因車禍事故 引發嫌隙。民國106 年3 月2 日上午,「聖安宮」就民進公 司砂石車經由「聖安宮」對面廟埕出入大林產業道路,造成 廟埕土地下陷、沙塵飛揚如何因應乙事開會討論,與會之洪 溪良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車主為「聖安宮」主委吳育瑞,無證據證明與洪溪良有犯意 聯絡)至「聖安宮」對面廟埕,垂直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 入大林產業道路路口前約5.3 公尺處,以阻擋民進公司之砂 石車進出大林產業道路,適有與民進公司配合載運土石之砂 石車司機楊永忠駕駛砂石車欲駛出大林產業道路,見狀因而 停止行進,致受阻於大林產業道路內,洪溪良即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與民進公司配合載運土石之砂石車司機楊永忠通行之 權利。嗣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民進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對 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 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應「聖安 宮」主委吳育瑞之請,幫忙將系爭小客車移置他處,伊乃將 系爭小客車移置至現場鐵皮屋旁路邊停放,當時旁邊已經有 先停放兩部車輛,伊停放的方向與大林產業道路平行,並非 垂直擋住該路口,伊當時仍留有空間,可供車輛行駛通過; 伊移置系爭小客車之後,還有其他信徒向吳育瑞借車,後來 再開回來停放,因此警方所拍攝系爭小客車停車位置即偵卷 第117 頁照片所示垂直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與大林產業道路 路口前約5.3 公尺處之情形,並非伊原來停放之位置,且當 日上午「聖安宮」有廟會及召開信徒大會,車輛很多,民進 公司車輛根本無法行駛、營業,伊沒有必要去擋路;本案係 洪榮川挾怨報復,而楊永忠配合洪榮川亂講話云云。 ㈡惟查:
⒈106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許,洪榮川打電話報案(參他 卷第95頁報案紀錄單)之前,確係被告駕駛吳育瑞之系爭小 客車至「聖安宮」對面廟埕,而垂直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 入大林產業道路路口前約5.3 公尺處乙情,除據證人即民進 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榮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他 卷第73頁;原審卷第201 至203 頁),且經:⑴證人即與民 進公司配合載運土石之砂石車司機楊永忠(直接被害人)於 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洪溪良是看到你們 開車出來才出來擋的嗎?)是。」、「(提示偵卷第185 頁 照片,問:106 年3 月2 日照片中的砂石車是否你開去現場 的?)這台砂石車不是我開去的。我當天開的砂石車已經在 大林產業道路裡面的土場,我是要開車從土場裡面出來。( 問:當天你開車進去土場時,照片中的系爭小客車並沒有在 現場?)還沒有,是我要開出來到路口時,看到系爭小客車 停在照片內的位置,照片中的砂石車剛好開過來要進去大林 產業道路,正好被系爭小客車擋住。(問:你遇到這個情形 時,有無通知公司或報警嗎?)我用無線電通知洪榮川,由 洪榮川報警。(問:洪榮川報警後,到警方到現場處理時,
你是否都在現場?)我的車子出不來就停在原處,是在大林 產業道路上。(問:你是否有看到系爭小客車是何人停放的 ?)我開砂石車要從大林產業道路出來時,有看到洪溪良開 這部車子到照片中的位置停放,因為該部自小客車停好後, 我有看到洪溪良從這部自小客車的駕駛座下車,我看到當時 ,我駕駛的砂石車已經快要開出大林產業道路了。(問:你 看到這個情形,有無下車跟洪溪良說他開的這部小客車已經 擋住砂石車無法出入?)沒有,我是直接通知洪榮川處理。 (問:依一般常情,都會先下車與他理論,為何你是通知洪 榮川處理?)因為我只是開車而已,人家在圍路,我不敢下 去。(問:你陳述遭擋的過程,時間是否為106 年3 月2 日 ?)是。(問:你有無看到警方來現場處理?)有,但是我 沒有出去。」、「(問:你是不是民進公司所僱用的砂石車 司機?)不是僱用,只是配合的,他們有需要載土方時才叫 我去,我就去載土方。(問:你替民進公司載土方是不是到 臺南市白河區大林產業道路載土方?)是。(問:你要到那 個地點是不是都要經過臺南市○○區○○里○○00之0 號「 聖安宮」廟埕,才能進去產業道路?)是的,那是唯一的一 條路,沒有其他道路可以進去。」、「106 年3 月2 日上午 ,我按照往常開砂石車要去大林產業道路載土方,進去後要 出來時被擋住了,我是用車內對講機告訴洪榮川這件事情, 當時該輛車子是垂直擋住我,在出入口那裡,我無法出去, 所以我才告訴洪榮川,請他處理。」、「我於案發當天從大 林產業道路開砂石車出來時,看到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就 如本院卷第53頁照片(同偵卷第117 頁照片)所示,當時我 距離系爭小客車約50公尺,該自小客車停放的位置,我的砂 石車開不出來;系爭小客車來擋住時,我剛好要開出來,我 有看到系爭小客車的司機,就是當庭的被告,當時我開出來 時,他剛好開來要擋住路口。」各等語(偵卷第58頁;原審 卷第195 頁、第196 頁、第197 頁、第198 頁、第199 頁; 本院卷第74至80頁);⑵證人即系爭小客車車主(「聖安宮 」主委」)吳育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被告將系爭小客車 停放於偵卷第117 頁照片所示位置;系爭小客車原本停放在 金爐旁,有信徒要燒金紙,怕危險,我就把車鑰匙交給被告 移車,當時沒有指定被告要將車停放在偵卷第117 頁照片所 示之位置;被告停好車之後,有將車鑰匙還給我,我除了將 車鑰匙交給被告去移車外,沒有將車鑰匙交給其他人。」等 語(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第189 頁);⑶證人即獲報後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坤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去現場的 時候,系爭小客車停放的位置及現場狀況就如同偵卷第117
頁編號1 、2 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確實是停在砂石車要出 入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180 至181 頁)綦詳。而被告 除於原審107 年10月11日審理時坦承偵卷第117 頁照片所示 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係其所駕駛停放,當時洪榮川有要求其 移車,並與其爭吵外(原審卷第226 頁),先前於警詢時亦 自承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有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等語(他卷第35至37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在案發當天〈106 年3 月2 日〉上午,你有無駕駛系爭小客車到聖安宮對面廟 埕垂直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里產業道路路口前約5. 3 公尺處?)有,我確實有開車停在該處。」等語(本院卷 第50頁)在卷。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 30日勘驗案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筆錄暨擷取案發當時系爭小 客車停車位置等相關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7 年7 月31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GOOGLE街景圖暨地圖、10 6 年3 月2 日案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擷取照片、107 年8 月 13日函檢附之繪製現場圖附卷可憑(偵卷第79至93頁、第10 3 、105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85 至205 頁;原審卷第 45至51頁、第65至73頁、第86之1 、86之5 頁;本院卷第53 頁- 同偵卷第11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停放系爭小客車的方向 係與大林產業道路平行,並非垂直擋住該路口,伊移置系爭 小客車之後,還有其他信徒向吳育瑞借車,後來再開回來停 放,因此警方所拍攝系爭小客車停車位置即偵卷第117 頁照 片所示垂直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與大林產業道路路口前約5. 3 公尺處之情形,並非伊原來停放之位置云云,然此部分除 與被告前開坦認、供述內容不一致外,復與上開其他證人所 述情節不符,況證人吳育瑞亦已證稱:「被告停好車之後, 有將車鑰匙還給我,我除了將車鑰匙交給被告去移車外,沒 有將車鑰匙交給其他人。」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垂直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 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距離該交岔路口僅5.3 公尺,確實已 阻擋砂石車進出大林產業道路乙情,有李坤濃警員於106 年 3 月2 日上午11時3 分許至現場蒐證錄影之擷取照片(偵卷 第117 頁編號1 、2 照片、第185 頁下方編號70照片、第18 7 頁上方編號71照片;原審卷第65頁上方照片、第69頁上方 照片)及實地測繪之現場圖(原審卷第86之5 頁)可證。復 經李坤濃警員依原審指示,將警車停放於案發當時系爭小客 車之停放位置,再會同證人楊永忠駕駛砂石車實地勘測、模
擬結果,該砂石車確實無法順利通過,亦有李坤濃警員出具 之107 年8 月1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模擬實測照片可稽(原審 卷第86之3 頁、第86之7 至86之25頁)。由此可知,被告駕 駛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產業道路交岔路 口處之行為,確實已阻擋與民進公司配合載運土石之楊永忠 所駕駛之砂石車進出大林產業道路無誤。被告雖辯稱:當時 已經有先停放兩部車輛在該處、當日上午「聖安宮」有廟會 及召開信徒大會,車輛很多,民進公司車輛根本無法行駛、 營業,伊沒有必要去擋路云云,然此與李坤濃警員證稱:「 (問:當天你去現場時,擋住砂石車的該部自小客車周遭有 無其他車輛停置?)都是停在廟的正前方,沒有停在廟對面 的系爭小客車停的水泥空地,還有另外一部休旅車停在廟右 側的香爐旁,也不是停在廟對面的水泥空地。」等語(原審 卷第180 頁),及卷內李坤濃警員現場蒐證錄影之現場蒐證 照片顯示「聖安宮」對面廟埕僅有系爭小客車停放,並因而 阻擋砂石車進出大林產業道路等實情不相符合,其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聖安宮」因民進公司之砂石車、貨車未經地主同意,即經 由「聖安宮」對面廟埕空地,進入大林產業道路內土場採取 土石,造成路面損壞、沙塵飛揚乙事,與民進公司有通行糾 紛,「聖安宮」遂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召開委員會,針對 民進公司砂石車出入大林產業道路開採土石如何因應乙事討 論,被告係「聖安宮」之委員,於當日上午有與主委吳育瑞 、總幹事李章旗一起在「聖安宮」開會討論等情,業據證人 吳育瑞、李章旗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6 至188 頁、第190 至192 頁、第194 頁),足證當時參與開 會之被告就民進公司之砂石車須經由「聖安宮」對面廟埕進 出大林產業道路內土場採取土石一事知之甚詳,然其於受託 移車時,竟將系爭小客車駛至「聖安宮」對面廟埕,而垂直 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對照李 坤濃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86之5 頁),被告停車位 置距離前方鐵皮屋尚有3.1 公尺,斯時又無其他車輛停放, 只要將系爭小客車緊靠著鐵皮屋平行停放,即不會擋住大林 產業道路出入口,此亦經證人李坤濃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 3 頁),被告捨此不為,其主觀上應有阻擋砂石車進出大林 產業道路之意甚明。參以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坤濃至「聖安宮 」內請廟方人員移車時,廟方人員一開始亦曾表示不願意移 車,此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可證(偵卷第155 頁),並據證 人李坤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80 至182 頁、 第185 頁),由此益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至上開位置停放
之時,確有阻擋砂石車進出大林產業道路之意。是被告辯稱 其並無擋路之必要云云,尚難採憑。又強制罪為即成犯,於 行為人強制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故即便被告於警方到場 處理之前,已先前離去現場,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⒋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洪榮川挾怨報復,而楊永忠配合洪榮 川亂講話云云。查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 第198 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營簡字第447 號民事簡易判決 、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內容,固可認民進 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榮川與被告素有糾紛嫌隙,然本案係經綜 合勾稽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故意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致砂石車司機楊永忠無法 將所駕駛之砂石車駛出大林產業道路之事實。據此,尚難僅 因洪榮川與被告素有糾紛嫌隙,即遽認本案係洪榮川挾怨報 復而由楊永忠配合亂講話云云,是被告所指,無法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吳育瑞、李章 旗到庭作證,以調查當時係主委吳育瑞請其幫忙移車一節, 然因證人吳育瑞、李章旗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證述 甚詳,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祇以所用之強暴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項所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 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 駛系爭小客車,故意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產業道路 交岔路口前,而阻擋與民進公司配合載運土石之砂石車司機 楊永忠駛出大林產業道路,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 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已足以間接影響楊永忠之駕駛 行為,自已達妨害人行使權利(通行權利)之程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上開行為壅塞該路段,同時構成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係為保護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設,所指之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 路」而言;所謂「壅塞」乃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阻絕交 通,若未達遮斷、阻絕交通,則不該當於「壅塞」;又本罪
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 ,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 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 該罪相繩。
㈢大林產業道路原係供農民出入山區工作之既成道路,民進公 司獲准採取大林產業道路內之土方後,大林產業道路大部分 由民進公司及少數之農民出入使用乙情,有李坤濃警員107 年8 月9 日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84之1 頁),且臺南市 白河區公所107 年7 月25日所農建字第1070490587號函亦稱 大林產業道路屬公眾通行道路(原審卷第37頁),則大林產 業道路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一節,固可認定。然查,被 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停放之位置,距離大林產業道路路口約5. 3 公尺,該小客車左後方距離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產業道 路路旁電線桿約5.7 公尺,尚可供小貨車出入一情,有李坤 濃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86之5 頁)及現場蒐證錄影 擷取照片(原審卷第71至73頁)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行為雖 已阻擋砂石車通行大林產業道路,但並未阻擋其他人、車通 行,未達阻斷交通、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與刑法第185 條 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檢 察官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上開行為究係造成何種具體危險及造 成該具體危險之證據為何,自無從僅憑被告停車位置距離大 林產業道路路口甚近乙節,即認定有何具體危險之存在。是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上開行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有二次傷害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與民進公 司實際負責人洪榮川有宿怨,且民進公司與「聖安宮」有通 行糾紛,竟故意將車輛停放於南96之1 縣道轉入大林產業道 路路口前,使與民進公司配合之砂石車無法進出大林產業道 路,對他人自由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 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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