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65號、第7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8時許在臺 南市山上區之「阿麗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8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OOO號車) 返家,然於同日8時37分許,被告駕駛OOOOOOO號車沿臺南市 新市區南140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而途經臺南市○市區○○ 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測定值不得 超標、不得無照駕駛,且行經彎道道路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 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前揭路段,適被害人楊水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告訴人洪秋桂 ,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遂與被 告所駕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9時1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點28毫克,而告訴人洪秋桂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側小腿1公分撕裂傷及下背、臀 部、左大腿及足踝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楊水枝因上揭車禍經 送醫治療,仍於107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因創傷性肋骨骨折 血胸及其併發症死亡,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以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即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即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法律上一罪之案 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 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 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 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肇事使被害人楊水枝 死亡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6日 以107年度偵字第2362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由原審法 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7年1月17日酒後 駕車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在先,應堪認定。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被害人楊水枝與洪秋桂於 案發後送永康奇美醫院治療後,楊水枝不幸於前揭簡易判 決處刑確定後之107年3月14日下午3時35分因創傷性肋骨骨 折血胸及其併發症死亡;洪秋桂則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頭部損傷、左側小腿1公分撕裂傷及下背、臀部、左 大腿及足踝挫傷之傷害。嗣後被告與被害人洪秋桂間就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等為證,於108年1月29日就 被告一行為犯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下稱【本案】),固非無據。惟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 ,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係加重結 果犯,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 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 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適用。基此,被告前述酒後 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固已造成被害人楊水枝死亡之結
果,惟造成該項結果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與被 告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同一,並無從割裂 適用法律,且法院就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之刑罰權單一,在 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則揆諸上開說明,因【本案】與【前 案】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被告就【本案】所 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行,自應屬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 上一行為,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被告過失傷 害洪秋桂犯行,既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65號、第 766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罪及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既已與【前案】原審法院 107年度交簡字第494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部分,已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再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部分【即本案】重行起訴。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諭知免訴 判決,自屬合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四、又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94號案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1項第2款所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 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之再審事由,而有聲請再審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