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367號
TNHM,108,交上訴,36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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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柏融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1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即C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振社34號電線桿附近時,適有被害人即死 者張恆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 ,由西往東亦行經該路段,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樹木根部附近 隆起之處,致人車倒地拋飛及滾動,被告於當下明知被害人 之軀體於路面拋飛及滾動後,已撞及其自小貨車左前方,且 已發出碰撞聲響,竟未予必要救助,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 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查被告朱柏融於前開時、地,駕駛C車,行經該前開路段振 社34號電線桿附近時,適有對向車道由西往東之張恆豪騎乘 A車行經該路段,撞擊路旁樹木根部附近隆起之處,致人車 倒地拋飛及滾動,進入依序由尤順益所駕駛B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大貨車)、被告所駕駛C車、邱瑞欽所駕駛D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由東往西車道,機車肇事 後滑行過程,滾向被告所駕駛之C車,被告未停車而駕車離 去;嗣張恆豪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現場證人尤順益邱瑞欽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相卷第25至27頁)、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8至59、483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71至83頁)、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5、70至81頁),互核可證 ,堪先認定。
四、公訴人認為死者張恆豪滑行至被告車道過程與C車發生碰撞 肇事,要以:張恆豪碰撞C車後雖採無跡證,然依現場圖上 所繪轉折刮地痕可證明係碰撞C車所致、被告所駕駛C車在 張恆豪滑行接近時發出疑似撞擊之「喀」聲響、檢驗員鄭寬 寶證述死者張恆豪右側頭部兩道挫傷為鈍器所致之證詞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一)C 車於案發後當日採驗並無發現與張恆豪人車碰撞之跡證、( 二)現場B車附近並無現場圖顯示之轉折刮地痕、(三)行 車紀錄器顯示「喀」聲音係該車載運物品因偏駛減速發出碰 撞雜音、(四)法醫證述之鈍器傷包含撞及硬的實體物品等 語為辯。
五、經查:
(一)自勘察車輛採驗跡證言
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就B車、C車、D車及死者張恆豪騎乘之 A車,進行勘察採證,製有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相卷第91 至125頁反面);依該報告勘察結果,在A車車頭前斜板採 得輪胎印痕(照片編號5至9),編號為證物A-1;另勘察B 車並拆卸左後輪胎檢視,發現該輪胎上有摩擦地面痕及外側 缺角一處(如照片編號45至49),惟左前及左後輪胎擋泥板 發現之可疑轉移物質,經試劑初步檢視呈陰性反應;另勘察 D車發現車底下方備用輪胎(照片編號86至89,以油墨拓印 編為證物D-1)、左前車門下方刮擦凹痕(照片編號98至100 );經分析研判,D車車底左下方備用輪胎,與死者所駕駛 之A車車頭斜板的輪胎印痕紋路相似,而該部貨車左前車門 下方刮擦凹痕高度及藍色油漆顏色疑似與A車機車扶手上方 右側刮擦痕藍色轉移漆高度及顏色相似,且該部貨車車底工 具箱上摩擦印痕與A車倒地後右照後鏡高度及可碰觸之面積 相近,應是D車車底左下方備用輪胎處與A車發生撞擊可能 性較高(照片編號101至105);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現場編號A-1輪胎印痕與現場編號D-1輪胎所製作輪 胎印紋痕類同,亦有該局10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11302 號鑑定書影本可佐(原審卷第417至421頁)。 2.依前開勘察報告,雖同時在被告駕駛之C車左前輪胎擋泥板 (編號C-1-6)、左後輪胎擋泥板(編號C-2)發現有可疑移 轉物質,在左前輪胎(編號C-3)發現摩擦地面痕,在左前 輪胎側面發現刮痕(編號C-3-1)及摩擦痕(編號C-3-2),



乃就本案貨車的左前輪胎擋泥板、左後輪胎擋泥板所發現之 可疑移轉物質以棉棒轉移,並施以KM血跡試劑初步檢視,均 呈現「陰性」反應(相卷第94頁反);另C車左前輪胎之摩 擦地面痕、左前輪胎側面之刮痕及摩擦痕,亦非與A車碰撞 所造成,依照科學證據分析在卷,無從為被告所駕C車與A 車碰撞肇事之不利認定。
3.本案貨車於105年1月18日下午1時29分許事故發生之後,旋 由被告於案發當日(18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C車前往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到案,接受警方檢視 及採證,有該日第一次偵訊筆錄、照片4幀(相卷第3至5、3 9至40、176至177頁,該照片攝影日期為105年1月18日之誤 植),並經該分局106年5月2日雲警螺交字第1060005389號 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265至267頁),距 案發時僅有數小時;告訴人雖陳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被告有去清洗本案貨車,而且警方事隔「多日」才就本案貨 車進行採證,那段時間有下雨,本案貨車才採不到張恆豪之 微物跡證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自現場刮地痕言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5頁),於B車、C車 附近繪出略有轉折之刮地痕,惟現場所攝之刮地痕照片(相 卷第32頁),在接近B車、C車附近,筆直而無轉折,迄至 D車附近始有轉折;另經原審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就「本案貨車有無碰撞或輾壓張恆豪之身體」 ,依物理運動方式進行鑑定,並檢送全案卷證供逢甲大學分 析判讀,而逢甲大學分析全案卷證資料後,其鑑定結果略為 :「張恆豪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於現場所留之刮地痕走向係連 續性未中止,即可佐證機車於滑行過程未受到阻力,若有碰 撞接觸,則刮地痕會出現中止或轉折跡象。是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顯示機車於滑行過程中,與尤順益駕駛的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按:B車)、本案貨車(按:C車) 似未有直接碰撞,且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報告分析勘察採 證情形無相關跡證;另機車與邱瑞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D車)接觸時,該機車刮痕之終點處確有轉 折之跡象佐證。」,有逢甲大學107年9月20日逢建字第1070 054767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28 3至335頁),自無從依現場圖所繪略有轉折處在D車附近, 逕為A車與B車有發生碰撞之不利認定。
(三)自行車紀錄器「喀」聲響言
1.卷附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略為: 「....②錄影時間13: 29: 04該車行進略有上坡的路段,並



且下坡有聽到一聲「摳摳」聲音;13: 29: 07、08間,該車 輛經過路面不平坦的坑洞,也有出現「摳摳」聲音....;約 於13: 29: 30上開大貨車左後車輪壓在道路中央之行車方向 線,有一尖銳的聲音出現,即可見在大貨車左前方、在對向 由西往東之車道白色實線上被害人騎乘之摩托車摔滑,一路 從由西往東對向車道滑到馬路中央並從前開大貨車旁滑過。 ③前方之摩托車及被害人分離並在地上滑行,被害人並呈逆 時針方向翻滾著,過程中最後畫面(13: 29: 31)可見被害 人俯躺在中間黃線上,其頭朝向鏡頭前,左臉貼在地上、左 手伸在由東往西(掌心朝上)車道上,右手伸在由西往東車 道上(掌心朝下),雙腳朝下伸在由西往東之車道上,並遺 留一只鞋子在由東往西之車道上;④上開摩托車及騎士消失 於畫面時,有聽到撞擊聲,行進中之車子有稍微往右偏駛及 減速,隨即車子踩油門前時有聽到『喀』的一聲。」,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8至59、483、484頁)。 2.觀之C車行車連續擷圖畫面,於出現張恆豪摔車畫面之前, 行駛在市場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略有上下坡、或不平坦坑洞 之際,均有出現「摳摳」聲音,於張恆豪消失於C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之時,C車稍微往右偏駛及減速,隨即踩油門往前 時,旋即聽聞「喀」一聲;參以被告提出C車車上後車廂放 置四輪推車之照片28張(偵2264卷第31至44頁),與被告於 案發日拍攝(拍攝日應為105年1月18日,詳前述)之C車後 車廂載貨情形相符(相卷第40頁),因行車過程路面起伏或 顛簸、突然偏移閃避而發出不同雜音,合於經驗法則,倘僅 以雜音有「摳摳」或「喀」之異,逕認係張恆豪人車與C車 碰撞所肇致,失之速斷。
(四)自張恆豪之傷勢言
1.死者張恆豪頭部經檢驗員鄭寬寶勘驗,右處二處挫裂傷,係 顱部裂開出血所致乙情,為鑑定證人即檢驗員鄭寬寶結證: 「張恆豪的右側頭部有兩道裂傷,他的右耳裡面有很多血液 流出來(照片編號316、317、330),這個表示他有顱內出 血,因為腦室正常狀態下是密閉狀態,但如果有裂開,血液 就會流出來,所以張恆豪的頭顱內應該有裂開,血才會這樣 從耳朵流出來」等語(原審卷第486頁),並有當庭提出之 檢驗照片3幀(原審卷第535、541頁)、檢驗報告書在卷( 相卷第79頁)。
2.張恆豪因頭部撞擊地面致顱骨挫裂傷死亡乙情,業經鑑定證 人鄭寬寶結證:「現場圖....從張恆豪倒地及血跡位置起算 相距12.7公尺處,有標示『A車死者頭髮』,這代表張恆豪 的頭部有著地,有毛髮的地方可以認為是張恆豪在本案車禍



整個過程裡面,撞擊力道最嚴重的地方就在這裡,才會將毛 髮留在現場,而我在相卷第74頁之『局部勘驗』之頭面頸部 人形圖像中,在右側頭部處標示有兩道挫裂傷,這是張恆豪 從機車摔下來的時候,頭部撞擊到路面不平的地方,因撞擊 力道最劇烈,所以才會在撞擊之後,頭部毛髮都附著在地面 上,並因此造成顱骨裂開,顱內出血,血液才會從其右耳流 出,這個是張恆豪的主要死因,因為撞擊力道最大,其餘肩 膀、手臂、腹部等擦傷,都是表皮的擦傷,都不會致命等語 (原審卷第487至488頁),比對鑑定證人提出之相驗屍體照 片(原審卷第527至541頁)、現場圖(相卷第25頁)、現場 毛髮照片(原審卷第143頁),互核相符,亦堪認定。 3.張恆豪人體並無遭到C車輾壓或碰撞之跡證乙節,復經鑑定 證人鄭寬寶證稱:「如果人被像本案貨車一樣的大車輾過, 傷勢會很嚴重,甚至整個體腔都會破裂,但本案我很確認張 恆豪沒有被大車輾壓的情形,因為他的傷大部分都在膝蓋以 上,臉比較沒有,而他的傷除了顱骨之外,全部都是擦地傷 ,甚至連腹部都是擦地傷。至於張恆豪是否有碰撞到本案貨 車,一定要在本案貨車有採集到張恆豪的微物,例如毛髮、 血跡、組織等物,這樣才能確認本案貨車有與張恆豪發生碰 撞....本案也沒有看到張恆豪人體有與輪胎碰撞的跡象,因 為人體如果與車輛輪胎接觸,輪胎痕會在人體上面產生黑黑 的東西,但本案沒有這種狀況」等語(原審卷第489至493頁 ),核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就C車及死者張恆豪騎乘之A車 ,進行勘察採證之勘察報告及照片(相卷第91至125頁反面 ),確無C車有何與張恆豪人車碰撞之微物證據。 4.此外,原審委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 本案貨車有無碰撞或輾壓張恆豪之身體」,依物理運動方式 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①除就刮地痕部分認為機車於滑行 過程中,與B車、C車未有直接碰撞之跡證外,另做成結論 :「...②依據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格顯示,本案貨車抵達肇 事地前,機車與張恆豪分離,張恆豪以逆時針方向滑行打轉 ,過程中可見左臉朝下擦地,左腳鞋子拋出,其最終停止位 置,頭部係在市場南路之西往東車道,腳部係在市場南路東 往西車道,且頭部所留下血跡位置在西往東之機車行向車道 上,非在對向尤順益所駕駛車輛及本案貨車行向車道內。」 、「③根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播放肇事經過,當本案貨車接近 張恆豪以逆時針方向正在滑行打轉、機車滑行時,確有出現 『喀』一聲,此時可見張恆豪之最後畫面顯示,張恆豪腳部 係在市場南路西往東之車道上,非最終停止位置。是以,張 恆豪之身體呈逆時鐘旋轉,可證張恆豪倒地滑行打轉,並未



被本案貨車碰撞或輾壓,否則張恆豪之身體應留有被輾壓痕 跡,且無機會續呈旋轉狀,亦可由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報 告勘察採證情形均呈陰性反應,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佐證。」,有逢甲大學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至335頁),亦同此認定。 5.告訴人張天育稱:死者頭部有二個刀插很深的痕跡云云,及 告訴人張嘉真陳稱:驗屍官員曾表示張恆豪右側頭部有兩道 致命傷為鈍器進去造成兩個洞,疑為被告之貨車撞及致死云 云(本院卷第128頁),惟鑑定證人鄭寬寶前已於偵查中結 證:「(相驗時是否告知死者家屬死者顱骨破裂骨折出血是 因為遭鐵器撞擊所造成?)印象中沒有這麼說。」、「死者 可能直接拋出去、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導致此傷勢。」、「 死者這個傷應該是鈍器所造成,我所指的鈍器不是單純指鐵 器,而是硬的實體物品例如地面、牆壁等也都算。」(原審 卷第452頁),對鈍器傷意義,顯然誤會;此外,告訴人張 嘉真於105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告以如欲明確 知悉死者頭部有何碰撞應予解剖等旨後,向檢察官表明已與 家屬決定不需要解剖等語(相卷第58頁),倘確曾獲檢驗員 鄭寬寶明確告以為鈍器進去造成兩個洞云云,當無於該檢察 官訊問中隻字未提即逕放棄解剖之理,告訴人前開傳聞陳述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告訴人張天育稱:目擊證人呂岳洲知道死者頭部兩個洞係車 子有鐵鉤之故云云(本院卷第128頁),惟證人呂岳洲於警 詢證稱:「然後該名男子和機車直接噴向對向車道,頭部並 撞到一部大貨車(該貨車左後方護欄處)」、「(000-000 號(B車)自大貨車左後方護欄部位,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 該名男子頭部所撞到之部位?)正確。」(相卷第84頁)、 偵查中證稱:「騎機車的人有無跟對向車輛碰撞?)那不算 碰撞,是碰到後輪的護欄。」、「(當場圈出)我只能說大 概。」、「(有無見到緊接著該大貨車後方之車輛有再輾壓 或碰撞被害人?)完全沒有印象。」(原審卷第203至205頁 ),一再證述B車後方由被告駕駛之C車並無與張恆豪碰撞 ,告訴人據以指訴C車,容有誤會。
7.告訴人張天育又稱:死者毛髮遺留處之地面平整,並無不平 云云,惟鑑定證人鄭寬寶證稱:「我們講說一個柏油路面不 可能完全都是平的,那個地方我們剛剛看就是說,有毛髮的 地方撞擊整個過程裡面,可以大概推定撞擊最嚴重的力量就 在那個地方,所以他會把毛髮留在現場。」(原審卷第488 頁),前揭證述乃指毛髮因路面並非完全平整而遺留,並非 因路面不平而致頭顱破裂;參諸卷附遺有毛髮之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143頁),柏油路面略有顆粒不平,前開證述指出 毛髮於頭部撞擊地面時遺留於地,合於常理,併予說明。六、綜上,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就被告駕車碰撞張恆豪 人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 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執:張恆豪消失在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不久 ,隨即發出「喀」一聲,客觀上「本案貨車必有與被害人張 恆豪發生碰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既無提出證據方 法證明,所為推論已失之臆測;況經本院自採證跡證、刮地 痕轉折、張恆豪身體傷勢,逐一說明並無證據證明C車與張 恆豪人車發生碰撞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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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