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63號
TNHM,108,交上易,63,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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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傳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傳寶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至5 時之間,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的住所內飲用啤酒若干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台一線與 163 線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致不慎擦撞在前方停等紅燈 由畢于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李傳寶不 僅未停留現場,反加速倒車擦撞後方停等紅燈由郭雅雲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右切換車道駛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郭雅雲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循線查獲李傳寶,並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在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對李傳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傳寶主張其於107 年6 月2 日在警局所陳述之部分段落,筆錄記載與錄音之內 容不符云云,惟原審業已勘驗被告李傳寶所主張上開部分段 落之警局錄影光碟,筆錄所載核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第102 至104 頁),且其經警察詢問時,是由警察以一 問一答的方式為之,被告李傳寶回答時意識清醒,回答切題



,此有前開勘驗結果筆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04 頁), 並未看到被告有受強暴、脅迫之情事,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 限制,況經比對前開筆錄與錄音內容之差異性,僅在於筆錄 是整合被告陳述後之結論而製作,核與錄音譯文之全盤意旨 並無違逆之處,難認筆錄所載內容有違被告陳述之真意,從 而被告李傳寶於107 年6 月2 日在警局之陳述部分,其筆錄 所載既與錄音內容相符,對被告李傳寶自有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車禍肇事前有飲酒之事實,辯稱:伊的臉 本來就會紅紅的,伊是車禍發生後,返家才喝酒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其講話語調、內容、邏 輯跟常人不同,對於時間概念模糊,不能以其警詢內容為準 ,另外,臉紅紅的因素很多,車禍當時被告雖有臉紅,但未 必就是喝酒,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可能是因身體不適,行車 紀錄器才會顯示被告駕車有短暫左右偏移情形,難以認定被 告當天有飲酒,況本案的酒測報告是在事發後2 小時才施測 ,難以證明被告在事故發生時有飲酒駕車或不能安全駕駛, 故被告辯稱是在返家後吃藥配酒入睡,並不是不可能等語置 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至5 時之間,在其位於嘉義 縣○○鄉○○村○○000 號的住所內飲用啤酒若干,且有於 該日下午5 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 部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參以證人即車 號000-0000號駕駛人畢于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從後面 撞我,感覺很大力,碰一聲,我下車後,駕駛正準備切換右 線離開,我有出聲制止,因為對方沒有關駕駛座窗戶,臉紅 紅的,我跟他說「你有喝酒,不要走,走了是肇逃」,我與 對方距離約一、二公尺,他當時還沒完全切出去,我看的到 他臉,而且他倒車撞到另台車的力道不輕,好像他無法控制 力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證人即車號000-00 00號駕駛人郭雅雲於警詢中亦證述:當時伊駕駛000-0000號 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燈,前方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先追撞前 方000-0000號自小客,接著又快速倒車撞到我車的前車頭, 然後接著往右切換車道逃離事故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 頁) ,並對照被告駕駛00-0000 號車輛在撞擊前車之前,其行駛 過程已有左右偏移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郭雅雲所駕駛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該畫面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8 、159 至163 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前確 有飲酒,方有受酒精影響而臉紅,且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 行車不穩、無法正確判斷車距等酒後反應。又被告肇事後, 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13毫克, 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 頁)。從而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駕 車上路,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肇事後才返家喝酒云云,然查,被告就此部 分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再依原審勘驗郭雅雲所駕駛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暨擷取該畫面顯示(見原審卷第138 、16 5 至166 頁):「①2018/06/02 17:40:02 被告車輛撞到前 車後立刻往後方倒車,撞到行車紀錄器車主之車輛後,砰一 聲,行車紀錄器車主之車輛晃動,被告車輛立即往右台1 線 方向行駛(外側線車輛往後退),證人(註:即畢于堅)指 著被告不要離開,被告還是離開。(當庭截圖詳附件);② 2018/06/02 17:40:13 喇叭聲;③2018/06/02 17:40:25 ( 證人畢于堅)站在距離被告車輛駕駛座車窗約1 、2 公尺左 右處」可知,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既經證人畢于堅當場制 止其離去並明白告知「你有喝酒,不要走,走了是肇逃」等 語,衡情對於警方若到來會對其實施酒測一事,自有所認知 ,被告既被當場指責有喝酒仍執意駕車駛離,顯然係因害怕 遭警酒測,始會不顧其後有郭雅雲之座車阻擋,仍倒車擦撞 後車切換車道離開現場,則依被告害怕為警酒測之情形,其 要避免酒測濃度超標都來不及,豈有反於常情再於肇事後飲 酒,而使自己陷於遭懷疑有酒後駕車犯行之不利狀態?是被



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臉紅為主觀感受,證人畢于堅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難以認定被告當天有飲酒,且證人當時並未聞到酒 味云云,惟查,本件並非僅單憑證人畢于堅所述被告有臉紅 之情狀而認定,係綜合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郭雅雲警詢 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肇事前已有左右偏移駕駛情狀,最終自 後方撞擊證人畢于堅之車輛而肇事,事後並經警方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等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況依 前揭原審勘驗郭雅雲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暨擷取畫 面顯示,證人畢于堅下車指責被告時,係站在距離被告車輛 駕駛座車窗約1 、2 公尺左右處,並未欺身上前與被告對話 ,再由該擷圖畫面內容可知,該處適逢高速公路高架橋下, 車流擁擠,以當時有多車排放廢氣情形暨證人畢于堅之站位 距離,自難聞出被告身上有無酒氣,況證人畢于堅於原審已 證稱:「(問:以當天這樣的距離你有無聞到酒味?)沒有 ,我不敢靠近,因他正在倒車試著要肇逃」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132 頁),顯然證人畢于堅係因害怕遭被告倒車衝撞 波及,始未欺身嗅聞被告身上有無酒味,是證人雖未聞到酒 味,亦無法本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嘉 交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2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徹底禁絕酒後駕車 ,復再違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 ,爰認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其於10 2 年間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已非酒駕之初 犯,猶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行經一般道路,並發生交 通事故且逃逸之犯罪程度,復參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多年,為情 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卡 ,父母及姊姊亦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經濟來源需依靠母



親及補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是 車禍後返家才喝酒云云否認犯罪為由,因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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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