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8號
TNHM,108,上訴,78,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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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雄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坤裕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讚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424 號、107 年度訴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4763號、第5496號,107 年度偵字第4007號、第4061號,同
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甲○○附表編號2 、1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②甲○○犯如附表編號2 、11所示之罪,各處本院主文欄所載之 刑。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甲○○犯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 部分,及沈坤裕部分)。
④甲○○犯附表所示之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沈坤裕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雲凱2 次、潘瑞月3 次、魏俊生3 次、羅志仁2 次。
㈡甲○○、沈坤裕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甲○○、沈坤裕以各自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編號11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家輔1 次。




㈢嗣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甲○○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 施以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13時 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核發之 拘票,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旅社前拘獲甲○○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 至19頁、警卷二第39至42頁 、第4763號偵卷第112 至113 頁、第9241號偵卷第123 至12 7 頁、140 至142 頁,第4007號偵卷第31至35頁,聲羈卷第 21至29頁,原審訴424 號卷一第39至43頁、109 至114頁 、 195 至199頁 、411 至414 頁,原審訴424 號卷二第105 至 144 頁,原審訴559 號卷第81至88頁,本院78號卷第117 頁 ),核與證人吳雲凱潘瑞月魏俊生羅志仁呂家輔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54至75頁、警卷 二第64至67頁、警卷三第54至61、64至71頁,第4763號偵卷 第53至54頁反面、69至70頁反面、29至30頁反面、42至43頁 反面,第9241號偵卷第22至26頁、58至61頁),復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通訊監察 光碟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73至74頁、77至79頁、82至89頁 ,警卷二第16至30頁、45至48頁、98頁、101 頁,警卷三第 62至63頁、100 至101 頁,警卷四第2 至3 頁、7 頁;第92 41號偵卷第36至43頁、77頁、94至96頁),並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 等2 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等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所為,被告沈坤裕就附表編號11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11次、沈坤裕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 罪。就如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甲○○、沈坤裕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 相同,犯意顯係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於原審移送有關被告甲○○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 書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甲○○構成累犯:
㈠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760 號、第1082號判決 ,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前開各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4 年9 月 20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第1260號、第144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上揭各罪更經原 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 19日止)。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 被告於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甲○○前屢 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本次仍犯毒品之相關犯罪,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未有堅決改過之反省態度,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等2 人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六、被告甲○○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㈠按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㈡被告甲○○於106 年6 月27日、7 月7 日警詢即供述:警方 提示我和綽號阿福(本院按:即施永福)、小林(本院按: 即林信旭)、木瓜(本院按:陳彥達)的多通通聯譯文,其 中「阿福」是我的金主,「小林」、「木瓜」都是我向他們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等語 (第9828號警卷第18頁以下、第42頁以下)。於原審則供述 :我是幫沈坤裕販賣毒品,我與沈坤裕是共犯,林信旭、陳 彥達、施永福是我跟沈坤裕的毒品上游等語(見訴424 號卷 一第42頁、113頁、413 頁)。
㈢經原審法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是否因被告甲○○ 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沈坤裕、上游林信旭、陳彥達、施永 福,經該分局函覆略以:
⒈有關被告甲○○所供稱之上游「小林仔」即林信旭、「木瓜 」即陳彥達、「阿福」即施永福部份,被告甲○○到案時有 供稱電話號碼,據甲○○供稱循線發現所述3 人,林信旭業 於106 年9 月25日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林信旭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甲○○之日期,分別為106 年5 月12日、同年 月29日)。施永福業於107 年1 月2 日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 (施永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日期,分別為10 6 年6 月3 日、同年6 月4 日)。陳彥達業於106 年11月10 日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陳彥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 ○○之日期,分別為106 年5 月2 日、同年5 月9 日)。 ⒉惟有關被告甲○○的販毒共犯即被告沈坤裕,非因被告甲○ ○的供述而查獲,而係依據被告甲○○的通話譯文,研判其 另有被告沈坤裕,並於107 年5 月22日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即如附表編號11部分)。
⒊以上有該局107 年4 月9 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上游林信旭 、陳彥達施永福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局107 年7 月29 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告甲○○、沈坤裕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附卷可憑(見訴424 號卷一第307 至319 頁、385 至391 頁)。
㈣而關於林信旭於106 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9日,分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起訴書、一至三審判決書存卷可 查(見原審訴424 號卷一第337 至339 頁,卷二第45至50頁 ,本院上訴77號卷第113 頁以下);另關於陳彥達於106 年 5 月2 日、同年5 月9 日,明知被告甲○○對外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而基於幫助販毒的犯意,為被告甲○○向上游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給被告甲○○,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有該起訴書、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上訴77號卷第177 頁、原審訴424 號卷一第271 至272 頁 )。
㈤再參諸: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於106 年5 月12日向林 信旭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賣給附表編號7 (5 月23日) 、8 (5 月26日)所示之魏俊生;我於106 年5 月29日向林 信旭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賣給如附表編號1 (6 月19日 )所示之吳雲凱;我如附表編號6 (5 月10日)販賣給魏俊 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5 月2 日、9 日向陳彥達所購買等 語(見原審訴424 號卷二第130 至131 頁),嗣於本院供稱 :其實我在編號2 即106 年6 月23日賣給吳雲凱的毒品來源 ,也是來自5 月29日向林信旭購買而來,編號11在106 年5 月10日賣給呂家輔的毒品來源,也是5 月9 日向陳彥達購買 而來,在原審的時候,法官希望我明確講出向林信旭、陳彥 達購買的毒品,到底是附表哪一次的毒品來源,我就講比較 明確的那幾次,事實上編號2 、11應該也是(本院上訴77號 卷第125 頁、上訴78號卷第117 頁),本院斟酌被告甲○○ 自林信旭、陳彥達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將近2 萬元, 而賣給本案的買受人數量則僅300 元到3000元,至多編號11 犯行係達到9000元,且本案被告編號1 、2 、6 至8 、11各 次犯行的時間又都在向林信旭、陳彥達拿取毒品之後,因此 被告甲○○主張編號1 、2 、6 至8 、11這幾次的毒品來源 均係來自林信旭、陳彥達,堪可採信,而林信旭、陳彥達販 毒給被告甲○○的犯行,亦因被告甲○○到案後協助警察而 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甲 ○○編號1 、2 、6 至8 、11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㈥至於被告甲○○指證其於106 年6 月3 日、同年6 月4 日, 曾向施永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乃認為證據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8609號、107 年度偵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訴424 號卷一第359 至361 頁),難認此部分被 告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㈦另被告甲○○供述:共犯沈坤裕共同犯罪部分,則係員警依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已知悉尚有共犯沈坤裕,並非因被告 甲○○之供述,因而查獲沈坤裕,故有關被告供出沈坤裕部 分,亦難認被告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適用。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
㈡被告沈坤裕家中尚有洗腎的老母、外籍配偶、三名未成年子 女賴其扶養,業據被告沈坤裕陳報在卷,被告於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如附表編號11所示1 次,且係受甲○ ○委託,被告沈坤裕始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9000元,而被告沈坤裕收取價金後,即將價金全數轉交甲○ ○,被告沈坤裕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甲○○亦未提供毒品給 被告沈坤裕施用等情,為被告沈坤裕、甲○○於原審審理時 所自承(見原審訴424 號卷二第141 頁),是被告沈坤裕本 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 ,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沈坤裕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至被告甲○○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其獲利,雖非 鉅大,但其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於短短 3 個月內即為本件11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販賣頻率非低,又 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 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 至 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又如附表編號1 、2 、6 至8 、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次犯行,再經本院以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甲○○附表編號2 、11及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構成犯罪,並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漏未予以減刑,適用 法則乃有違誤,被告甲○○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 瑕疵,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甲○○此部 分罪刑既經本院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所定的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 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惟 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 販賣農產品工作,離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2 個未 成年小孩(分別為8 歲、15歲)均與前妻同住,由前妻扶養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2 、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扣案的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 告甲○○所有供犯如編號2 、11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24 號卷二第111 頁 、138 至14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 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係共同被告沈坤裕所有犯編號11犯罪所用之物,為 共同被告沈坤裕於原審所供陳(見原審訴424 號卷二第142 頁),除於共同被告沈坤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外,另本於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附表編號2 、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係由被告甲 ○○取得,此據被告甲○○、沈坤裕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 審訴424 號卷二第138 至14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甲○○附表編號2 、11以外的其他犯 行部分,及被告沈坤裕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等2 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 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等2 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使購買施用者導 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被告等2 人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甲○○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 況(詳上述),被告沈坤裕自陳國小畢業,待業中,母親罹 有重度障礙,洗腎中,配偶為印尼人,育有3 個未成年小孩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
㈡其次,原審判決並說明被告沈坤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424 號 卷二第73至75頁),被告沈坤裕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
㈢接著,原審並就被告甲○○、沈坤裕於各次犯行中犯案使用 的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就未扣案的行動電話,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甲○○於各次犯行中取得的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9000元,被告沈坤裕收取 後,即將上開價金轉交被告甲○○,並未獲取報酬),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 其價額。
㈣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均量處 法定刑最低刑或略加數月,而雖有略輕之嫌,然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本院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僅能尊重原審 之量刑,因此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㈤被告甲○○提起上訴,主張其上開犯行部分,應有刑法第59 條減刑的適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沈坤裕亦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甲○○坦承其販賣毒 品的來源自林信旭、陳彥達,而觀諸其每次向林信旭、陳彥 達取得的毒品數量大約都將近2 萬元,可見被告甲○○犯行



並非僅數施用者間的週轉而已。其次,被告甲○○自106 年 4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於短短3 個月內即為本件11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販賣頻率非低,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另量 刑乃屬法院的職權,如無明顯不當之處,上級審對下級審的 量刑予以尊重,本案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已就被告等2 人關 於刑法第57條規定的各項因素予以斟酌考量,並無裁量濫用 的情形,更何況原審判決對被告甲○○、沈坤裕量處的刑度 ,均係在法定本刑減刑後微加數月而已,客觀上亦無過重疑 慮,因此被告等2 人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被告甲○○所犯附表11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規定, 爰考量被告甲○○的整體犯行、情節,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及原審判決原對其定應執行刑所佔總刑度的比例等,重新 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聯絡時間 │ │ │
│編├──────┤ │ │
│ │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 │
│ │ 交易地點 │ │ │




├─┼──────┼────────┼───────────┤
│1 │106年6月19日│吳雲凱以門號0000│原判決主文: │
│ │16時7分、22 │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9分許 │,與甲○○門號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上揭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甲基│(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安非他命,由蔡嘉│SI M卡壹張)沒收之;未│
│ │○○縣○○市│雄販賣500元之甲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里○○○│基安非他命1包予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00之0號0樓│吳雲凱。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00室吳雲凱租│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屋處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上訴駁回。 │
├─┼──────┼────────┼───────────┤
│2 │106年6月21日│吳雲凱以門號0000│原判決主文: │
│ │2時13分、14 │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分、15分、18│,與甲○○門號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分、19分、2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分、21分、22│話聯絡,購買甲基│(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23分、24│安非他命,由蔡嘉│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
│ │分、25分、26│雄販賣3,500元之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分、29分、30│甲基安非他命1包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分、3時7分、│予吳雲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3分、15時54│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分、55分、17│ │額。 │
│ │時16分、18時│ ├───────────┤
│ │27分許 │ │本院判決主文: │
│ ├──────┤ │①原判決撤銷。 │
│ │106年6月23日│ │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時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縣○○市│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里○○○│ │ 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00之0 號0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樓00室吳雲凱│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租屋處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6年4月7日 │潘瑞月以門號0000│原判決主文: │
│ │16時20分、18│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45分、21時│,與甲○○門號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56分、57分、│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23時45分、58│話聯絡,購買甲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分、59分、同│安非他命,由蔡嘉│ 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年月8日0時1 │雄販賣500元之甲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
│ │分、2分、3分│基安非他命1包予 │臺幣伍佰元之星城網路遊│
│ │、11分、35分│潘瑞月潘瑞月則│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
│ │許 │將價值500元之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城網路遊戲點數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給甲○○。 │ │
│ ├──────┤ ├───────────┤
│ │上開時間稍後│ │本院判決主文: │
│ ├──────┤ │上訴駁回。 │
│ │○○縣○○廟│ │ │
│ │附近之全家便│ │ │
│ │利商店前 │ │ │
├─┼──────┼────────┼───────────┤
│4 │106年4月18日│潘瑞月以門號0000│原判決主文: │
│ │2時9分、42分│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與甲○○門號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上開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甲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安非他命,由蔡嘉│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縣○○廟│雄販賣300元之甲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
│ │附近之全家便│基安非他命1包予 │臺幣參佰元之星城網路遊│
│ │利商店前 │潘瑞月潘瑞月則│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將價值300元之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城網路遊戲點數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給甲○○。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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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4月25日│潘瑞月以門號0000│原判決主文: │
│ │22時48分、55│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分、23時8分 │,與甲○○門號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9分、10分 │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25分、28分│話聯絡,購買甲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33分許 │安非他命,由蔡嘉│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雄販賣300元之甲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
│ │上開時間稍後│基安非他命1包予 │臺幣參佰元之星城網路遊│
│ ├──────┤潘瑞月潘瑞月則│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
│ │○○市○○涼│將價值300元之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亭 │城網路遊戲點數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給甲○○。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上訴駁回。 │
├─┼──────┼────────┼───────────┤
│6 │106年5月10日│魏俊生以門號0000│原判決主文: │
│ │18時40分、59│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分、19時31分│,與甲○○門號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43分、49分│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51分、52分│話聯絡,購買甲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54分許 │安非他命,由蔡嘉│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雄販賣2,000元之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上開時間稍後│甲基安非他命1包 │壹仟伍佰元、價值新臺幣│
│ ├──────┤予魏俊生魏俊生│伍佰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
│ │○○縣○○鄉│則將1,500元、價 │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村全家便│值500元之星城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利商店前 │路遊戲點數給蔡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嘉雄。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上訴駁回。 │
├─┼──────┼────────┼───────────┤




│7 │無監聽譯文 │甲○○前往○○市│原判決主文: │
│ ├──────┤○區○○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6年5月23日│000之0號附1魏俊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18時許 │生住處,向魏俊生│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兜售,由甲○○販│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市○區○│賣1,000之甲基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00│非他命1包予魏俊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0之0號附1魏 │生。 │價額。 │
│ │俊生住處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上訴駁回。 │
├─┼──────┼────────┼───────────┤
│8 │106年5月26日│魏俊生以門號0000│原判決主文: │
│ │22時17分、38│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分、44分、50│,與甲○○門號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分、53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話聯絡,購買甲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上開時間稍後│安非他命,由蔡嘉│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雄販賣1,500元之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縣○○鄉│甲基安非他命1包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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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