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
㈠、邱繼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至107 年3 月14日之間,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嘉義縣○○鄉 、○○鄉、○○鄉及臺南市○○區、○○區等等處,分別將 經電子磅秤量重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李銘昌、蔡金 順、許日榮等人,並收取不等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 、地點及價金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邱繼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7 年2 、3 月 間之某先、後之兩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嘉義縣○○鄉○○村○○○00號蔡金順住處,將僅供施用 之少量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蔡 金順各1 次(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檢警依法通訊監察循線於107 年4 月23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汽車旅館」拘提邱繼正,並搜索查 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淨重1.54公克﹙純質 淨重1.2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2公克),以及供販賣與 轉讓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分裝販毒用之電子磅秤1 臺,與供販賣與轉讓毒品 預備之夾鏈袋1 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5-86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邱繼正坦承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等 事實(見警卷頁1-3 、6-11、21反-24 ,核交卷頁27-28 、 32,偵卷頁133-135 ,原審卷頁45、114 ,本院卷頁74), 分經證人李銘昌、蔡金順、許日榮等人證述明確(見警卷頁 41、63-66 、83-84 、87-90 、112 ,核交卷頁13-15 、26 -32 ,偵卷頁11-13 、133-135 、165-166 、203-204 ),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 字第511 號、聲監續字第482 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23號、 聲監續字第60號、11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可參(見警卷頁70-72 、79 -80 、88-89 、99-100、102-109 、114 反-118、161-165 、177-185 、216-223 ),復有扣案海洛因2 包、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 袋1 包足憑。上開毒品經鑑驗確為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1. 54公克﹙純質淨重1.2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2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偵卷頁261 )。又被告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0 元大約可賺1,000 元、4,000 元大約賺400 元、3,000 元大 約賺300 元至400 元、1,000 元大約賺100 元(見原審卷頁 59),足證被告販毒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 表二)。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應為各該販賣、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販賣毒品(5 罪) 、轉讓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指犯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 查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其以「因而」作為「供出來源」與「查獲」 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 連性。被告警詢供陳所販甲基安非他命購自綽號「賓仔」之 劉烽彬,交易時間為107 年1 月17日、2 月6 日、3 月19日 ,各3 萬1,000 元、3 萬6,000 元、2 萬4,000 元(見警卷 頁3 、8 、20-21 ),並提出配偶黃韻璉之臺南大光郵局帳 戶交易紀錄佐實(見警卷頁3 、8 、20-21 、25-27 、31-3 3 )。訊據劉烽彬坦認被告上開指證,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 查起訴,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0902 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4746、6276、6798號起訴書可考(見原審卷頁73-79 、85-9 3 )。比對時序關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販毒日 期(107 年2 月16日、2 月22日、3 月14日),在上開於10 7 年1 月17日、2 月16日向劉烽彬購入毒品「之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要件,審諸被告助益防制毒品擴散之具體情節,此部分犯行 尚不宜免刑,然各應予減刑並遞減之。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毒日期(106 年12月22日、30日),則在上開購入毒 品「之前」,難認該二次所販毒品由來於劉烽彬,不符該條 項「『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得減免其刑。
⑶、行為人轉讓海洛因之動機、原因暨情節未必盡同,主觀惡性 與客觀危害程度有別,法律就其有責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 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施以適當刑懲,即可有儆惕犯人與 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被告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 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 猶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訊據被告與證人蔡金順一致之供述 ,被告係為減緩蔡金順肝癌病痛,始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施用 (見警卷頁63、66,原審卷頁134 ),其昧於友情擴散毒害 固不可取,然初心及用意非惡,觸法有特殊之因由,轉讓對 象單一,次數唯二,不法內涵甚微,刑罰即令祇從上述處斷 刑下限裁量,容嫌苛刻,衡其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慎刑矜恤,爰就其轉讓海洛因犯行( 如附表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之。⑷、犯罪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法定本刑或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期猶明顯過重而堪 憫恕者,始得酌減。被告正值盛年,無懼嚴刑厲禁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不法內涵非輕,實無若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足以同情憫恕,何況其販毒犯行皆因偵審自白而減刑,處 斷刑並非嚴峻,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並無再酌減刑罰餘 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流散 毒害殊屬非是,考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對象、數量、次數或所得,坦承 全部犯行,非無悔意,配合調查且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溯源 查緝之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工作、婚姻、家庭、生活並 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復說明①扣案海洛 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1.52公克),連同其無法析離之外包 裝袋,係被告轉讓海洛因犯行所賸餘遭查獲之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最後一次轉讓毒品 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2 )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扣案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 皆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兼係供轉讓毒品 聯絡使用,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③扣案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販賣、轉讓毒 品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④未扣案之各該販毒所得不等價金,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對應各該販毒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⑤其餘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咖啡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皆第三級毒品﹚),被告 供稱前者係其施用所賸,後者係其擬施用(見原審卷頁130 ),皆與其經認定有罪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前者尚不屬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查獲毒品,後 者不在沒收之列。以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本院覆審認 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追徵)與否 之說明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較其他個案過重而失公平,且 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改判云云。六、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罪刑法定下之刑罰,包括法定本刑及依法定事由加減後之處 斷刑,係具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本質上即是授權法院得在 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 斟酌裁量決定其宣告刑。又刑罰立基於行為人之責任,責任 為預防劃設了界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從而,
以責任為基礎而與之相適應之刑罰,具有相當之幅度,並非 唯一之定點,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 種(刑種)或數個(刑度)。法院在此幅度內考量預防目的 而為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權衡之要項無失,堪為裁量結果所由之必 要說明,且於裁量權限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原審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量刑,係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項,兼及其他與特別 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加斟 酌而予諭知,並衡以被告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就被告如附表一、二實質競合之併罰7 罪,於法 律性拘束之界限內,分別附表一(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二(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兼顧對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
㈡、犯罪乃被告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之全部,係刑 罰之裁量基礎與主要尺度,立法對司法量刑之控制與指示, 其規範目的無非在於授予事實審法官肆應個案之裁量權限,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委諸承審法院謹慎裁量,不受其他個 案之拘束。是即便情節雷同之他案量刑,並無拘束本案之效 力,他案之輕判刑度,洵不足據為指摘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之 理由。蓋個案彼此之間有明顯之刑罰輕重歧異者,苟有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其論據必存乎個案本身裁量事項之認定或評 價失當,而非緣於相較他案量刑之形式上落差。尤以他案之 刑度裁量與本件個案之不法內涵本身無關,亦即並非被告責 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科刑之基礎,當無從反應甚至左右本 件個案刑罰之輕重。質言之,刑罰裁量是否過於嚴苛或輕縱 ,取決其與個案行為人應予非難之責任程度是否失衡,責罰 相當與否,是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 求諸與其他個案量刑之相比較。
㈢、綜上,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允係權衡被告責任應報 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為之妥適裁量,無悖恤刑、比例及責 罰相當等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刑罰裁量過甚,請求從輕 量處云云,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第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8 條第 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金額 │原判決主文 │
├──┼─────┼─────┼───────┼────┼─────────────────────────────┬──┤
│ 1 │李銘昌 │106 年12月│嘉義縣○○鄉「│5,000元 │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0000000000│22日下午11│○○○○」民宿│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 │
│ │ │時40分許 │餐廳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應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執 │
│ 2 │李銘昌 │106 年12月│嘉義縣○○鄉「│3,000元 │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0000000000│30日凌晨0 │○○○」鵝肉餐│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 行 │
│ │ │時30分許 │廳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 │
├──┼─────┼─────┼───────┼────┼─────────────────────────────┤ │
│ 3 │蔡金順 │107 年2 月│嘉義縣○○鄉○│1,000元 │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期 │
│ │0000000000│16日凌晨0 │○村○○○00號│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 │
│ │ │時30分許 │蔡金順住處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徒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刑 │
│ 4 │蔡金順 │107 年2 月│臺南市○○區○│1,000元 │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0000000000│22日下午5 │○○街00之0 號│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 陸 │
│ │ │時40分許 │0 樓0 室被告住│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處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年 │
├──┼─────┼─────┼───────┼────┼─────────────────────────────┤ │
│ 5 │許日榮 │107 年3 月│臺南市○○區「│4,000元 │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0000000000│14日下午7 │○○○」汽車旅│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 │
│ │ │時55分許 │館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原判決主文 │
├──┼─────┼─────┼───────┼─────────────────────┬─┤
│ 1 │蔡金順 │107 年2 、│嘉義縣○○鄉○│邱繼正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應│
│ │0000000000│3 月間某日│○村○○○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執│
│ │ │(第1 次)│蔡金順住處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行│
│ │ │ │ │ │有│
├──┼─────┼─────┼───────┼─────────────────────┤期│
│ 2 │蔡金順 │107 年2 、│嘉義縣○○鄉○│邱繼正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徒│
│ │0000000000│3 月間某日│○○○○○00號│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貳公克)暨外│刑│
│ │ │(第2 次)│蔡金順住處 │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陸│
│ │ │ │ │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