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10號
TNHM,108,上訴,21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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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挺豪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93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挺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挺豪與其胞兄李謀結因財產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06年8 月7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崙背分駐 所(下稱崙背分駐所),指訴遭李謀結毆打,而對李謀結等 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侵占等告訴。於翌(8)日 又至崙背分駐所,因員警告知該案已送交西螺分局處理而拒 絕收受其遞交之驗傷證明,李挺豪遂心生不悅,故意大聲講 手機來宣洩不滿,經員警出言勸導不從,卻以「哭爸(台語 )」等語辱罵該分駐所員警,遭員警依妨害公務為由逮捕李 挺豪(李挺豪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崙背分駐所所長 詹鎰誠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8月27 日17時23分許,向對詹鎰誠職務上有上下隸屬關係、具有移 付公務員偵查或懲戒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1996服務熱線(下 稱1996熱線)投訴,指稱:詹鎰誠絕對有收李謀結的紅包, 以及崙背分駐所員警用鐵條毆打他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經西螺分局調查結果,認詹鎰誠並無李挺豪上開 誣指事項。
二、案經詹鎰誠訴由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挺豪於上訴審雖爭執證人詹鎰誠李謀結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07年1 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警偵證述,已明確表 示「同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審查認上開警偵 證述作為證據具備適當性,於審理時向被告提示該警偵證述 之要旨,而就上開警偵證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二 第215-216頁),即應賦與證據能力,縱令上訴至第二審,



仍不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於原審同意上開警偵證述作為證 據後,於上訴審再事爭執,係撤回同意之表示,因被告於上 訴審僅空言表示不同意上開警偵證述作為證據,並未釋明有 何撤回同意之正當理由,即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9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4129、5162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63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詹鎰誠李謀結於警偵未經具結之證述,仍應 有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起訴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向對任職崙 背分駐所所長詹鎰誠職務上有上下隸屬關係、具有移付公務 員偵查或懲戒權限之1996熱線投訴;經西螺分局調查結果, 認詹鎰誠未對李挺豪施暴毆打,亦無不法或不妥等情,而未 有李挺豪誣指事項等情(見本院卷第85-86頁),然否認有 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所長一定有收受我哥哥的紅 包,我只是懷疑;那時候警察押著我,不讓我拿出證據,所 以我懷疑我哥哥有包紅包給警察,我是因為我哥哥長期家暴 我,所以我才會說的肯定;我只是申訴,並沒有要誣告云云 。
㈡經查,被告與其胞兄李謀結因財產問題素有嫌隙,於106年8 月7日至崙背分駐所,指訴遭李謀結毆打,而對李謀結等人 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侵占等告訴。於翌(8)日又 至崙背分駐所,經員警告知該案已送交西螺分局處理,而拒 絕收受其遞交之驗傷證明,被告遂心生不悅,故意大聲講手 機來宣洩不滿,員警出言勸導不從,卻以「哭爸(台語)」 等語辱罵該分駐所員警,遭員警依妨害公務為由逮捕,並於 106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向對詹鎰誠職務上有上下隸屬關 係、具有移付公務員偵查或懲戒權限之1996熱線投訴,經西 螺分局調查結果,認詹鎰誠並未有李挺豪誣指事項等情,為 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56、124頁,本院卷第85 -86頁),且經證人詹鎰誠李謀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4-5頁、第7頁正反面,偵卷第11-12頁),並 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71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卷一第69頁)、西螺分局107年10月16日雲警螺督字



第1070012912號函暨案件調查報告表、106年8月28日雲警螺 督字第1060200409號暨警政署受理各類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1996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訪問紀錄表、刑事案件簡易移 辦單、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57-59、61-7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詹鎰誠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8月 7日遭李謀結毆打及恐嚇,並於當日至崙背分駐所報案,我 們當日就有受理,並於當日下午將該案送至分局偵查隊,8 日他又到崙背分駐所來,表示要拿驗傷單給我們,但因他7 日來時,就有表明自己要拿驗傷單至地檢署,於是我就告訴 他因案件已送至分局,請他自行拿驗傷單保管好,等地檢署 傳訊後再拿到地檢署,被告一聽就開始咆哮,恫稱如果我們 不按他的意思來做,他就要向督察室檢舉,不管我們有無按 照被告的意思來做,只要他來報案就會檢舉警察,當日被告 經我們勸阻後,他就在崙背分駐所內大聲朝一名員警辱罵「 哭爸」(臺語),於是我們就依法將被告逮捕,且我不認識 李謀結,檢舉內容不屬實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 反面),核與證人李謀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並不認識 詹鎰誠,只有一次因為被告告我,於106年8月7日前往崙背 派出所製作筆錄曾見過一次,8日並未一同與被告至崙背分 駐所,我沒有送他紅包,要上班賺錢都來不及了,也跟詹鎰 誠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被告撥打電話檢舉內容不屬實,是 他在亂講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2頁) ;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106年8月8日崙背分駐所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被告在分駐所值班台打 電話向警政署抱怨,一位員警向前告知被告要申訴去外面申 訴,不要在這裡大小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分15秒 );有一位員警告知被告「你說話可以小聲一點嗎」(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分48秒),被告回「你哭爸(臺語) 」,該名員警就詢問被告「你在說什麼」(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4分50秒)詹鎰誠等3人上前把被告圍住,並壓制在地上 …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8分20秒時,鏡頭始拍攝被告雙手 反銬並坐在地上畫面,其餘大致與雲林縣警察局106年10月 12日雲警督字第1060901008號函附的譯文資料相符,有雲林 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97號案10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9-191頁),而雲林縣警察局106年10 月12日雲警督字第1060901008號函附的譯文,則如附表二所 示(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經核均與證人詹鎰誠李謀結 上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 圖、106年9月4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



5、177-179、185-187頁),而被告指述詹鎰誠傷害、妨害 自由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37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9-85頁),至被告指 述李謀結傷害、殺人罪嫌部分經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偵 辦,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23頁)。 綜核上開事證,堪認詹鎰誠確實未收受李謀結之紅包,至被 告之傷勢係因其拒絕逮捕,於員警以強制力逮捕過程所造成 ,員警未有毆打被告等情,堪可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說所長一定有收受我哥哥的紅包,我只是 懷疑;那時候警察押著我,不讓我拿出證據,所以我懷疑我 哥哥有包紅包給警察云云,惟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 告於106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向1996熱線投訴內容如附表一 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②投訴內容為「我要檢舉他絕 對有收、收、收我阿兄李謀結送他的紅包」、「怕我申訴還 是怎樣,就在派出所給我上手銬給我打,還用鐵條給我打, 我看他、我看他崙背派出所詹鎰誠,絕對有、有收我阿兄李 謀結送給他的紅包要、要掩飾我阿兄李謀結的殺人罪」等語 ,足認被告明確指訴詹鎰誠收受李謀結紅包,以及遭崙背分 駐所員警對其上手銬並用鐵條毆打等內容,又被告上開指訴 ,已促使西螺分局接獲申訴後啟動對詹鎰誠之調查,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西螺分局106 年8 月28日 雲警螺督字第1060200409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訪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61-77 頁 ),顯已致詹鎰誠陷入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因此,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我只是申訴,並沒有要誣告云云,按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尚難舉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43年台 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8日至崙 背分駐所時,詹鎰誠已告知被告所指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且詹鎰誠或該分駐所員警並無毆打被告之客觀事實,均經 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此外,被告在完全無任何證據 足證詹鎰誠收受李謀結紅包之情形下,即向1996熱線申訴如 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經審酌被告申訴之上開內容,顯非出於 誤會或單純懷疑而為申告,又被告申訴後,詹鎰誠雖未受有 處分,卻開啟對其職務上有上下隸屬關係即西螺分局之調查 程序,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是被告上開部分之辯 詞,難以採信。
㈥被告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及易 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全身照片26張、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105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50753632號)影本1 紙、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7月18日診 斷證明書(醫字第1050718-064號)影本1紙、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106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403號)影本 1紙、韓中醫醫院106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9日診斷書影 本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年12月22日診 斷證明書(醫字第1061222-050號)影本1紙、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106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362號)影 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28日 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影本1紙、醫藥袋 影本4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7年3 月6日診斷書影本1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等證據,然核 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指訴詹鎰誠收取紅包及遭員警 毆打內容為真實,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 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 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 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996熱線係整合 內政各項業務而提供一般民眾撥打諮詢之專線,且有為民服 務之功能,可受理民眾陳情、貪瀆不法檢舉等服務,有該熱 線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4頁)。而本案被 告撥打1996熱線陳情後,由1996熱線以電腦系統轉派內政部 警政署,立案後再傳送給雲林縣警察局,該局再交轄區西螺 分局查辦之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8月28日雲警 螺督字第106020040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1-77頁 )。故被告撥打1996熱線申訴詹鎰誠,該等申訴內容將轉送



至內政部警政署、雲林縣警察局及詹鎰誠所任職之西螺分局 處理。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各院、部、 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 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同法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 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 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 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故被告申訴之內容將轉送至詹鎰 誠服務單位之主管機關,被告本案行為自符合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之要件。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06 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向1996熱線投訴內容包括「詹鎰誠 絕對有收李謀結的紅包」,以及「崙背分駐所員警用鐵條毆 打他」等內容,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犯意之決定,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以達成其同一犯 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上開行為屬於誣告之接續行為,應 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誣告「詹鎰誠絕對有收李謀 結的紅包」,未敘及「崙背分駐所員警用鐵條毆打他」部分 ,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既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精神狀況,原審曾依職權命被告為精神鑑定,然被告 表示不想鑑定,不要檢查,無精神疾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9-60、124頁);惟經原審檢附被告相關病歷、準備程序筆 錄、錄音光碟等資料,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醫師詢問 被告之精神狀況,函覆結果為:根據法院提供之資料,被告 因與兄長發生衝突,前往警局欲報案,因故與警方發生衝突 ,主觀認定警方刁難,不願受理報案,故於氣憤表示該員警 應該是收了紅包,打電話申訴。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 第5版(DSM-5)「妄想」之定義:一種以對外界現實不正確 的推理為基礎的堅信不移的錯誤信念,儘管有悖於其他大多 數人的想法,且儘管有悖於構成確鑿而明顯的證明或證據的 要素。這種信念通常不被個體的文化或亞文化中的其他成員 所接受(如,它不是一種宗教信條)。當錯誤信念涉及價值 判斷時,只有判斷極端到違背可信度時,才被認為是妄想。 有時可以從某種超價觀念中推斷出存在妄想性確信(此種情 況下,個體有荒唐的信念或觀點,但不像妄想中那樣堅信) 。被告於筆錄中表達自己沒有證據,只是合理懷疑,所以才 打申訴電話等等,顯示被告並非無故且無證據下對該員警收



紅包「堅信不移」,不符合精神疾病中妄想之定義。而綜觀 法院提供之被告過去就醫史,其過去就診精神科之診斷並不 會產生妄想,但此為9年前之病歷,未必符合被告目前之狀 況,如本院認為被告情緒易怒或是衝動控制不佳,亦可建議 被告前往就診精神科做進一步評估及治療。依目前現有資料 ,並未出現證據顯示被告於犯行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但僅憑紙本資料畢竟無法呈現完整且精確之 判斷,若貴院須確定有無上述之情況,建議安排司法精神鑑 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見原 審卷一第77-84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被告病歷(見原審卷一第87-98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107 年8 月3 日南總高醫字第1072100576號函檢附鑑 定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9-352 頁),依據 上開調查結果,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誣告犯行時,有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 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未依循其指示收受驗傷單據,當場揚言 要檢舉崙背派出所員警,並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遭以現 行犯逮捕,因而對警察心生不滿,即意圖使詹鎰誠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為不實指控,致使警察機關浪費相關司法資源,進 行調查其所誣指之違法情節,亦損害詹鎰誠的名譽,幸未使 詹鎰誠因此受刑事或懲戒之處罰,佐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仍一再辯稱未誣告詹鎰誠,被告實須為自己之行為負 責;參酌被告因常年與其家人相處不睦,方至轄區派出所提 告,雖依前開查詢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身心狀況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然 本次犯行與其家境狀況、情緒控管不佳應有關係,兼衡詹鎰 誠對本案意見表示:我並沒有要被告賠償,但被告至今沒有 悔意,還四處檢舉員警及他哥哥李謀結,刑度部分依法處理 等語,未獲得詹鎰誠之原諒,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哥哥、嫂嫂、姪子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雖只認定被告意圖使詹 鎰誠受懲戒處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指訴之事項可能使詹鎰誠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略有差異,惟不影響被告構成誣告罪之結 果,逕由本院加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業經本院論述



如何憑以認定事實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如上,是被告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兄長發生衝突, 前往警局欲報案,因故與警方發生衝突,主觀認定警方刁難 ,故而撥打1996熱線申訴詹鎰誠收紅包,以及員警毆打他, 所為固屬不當,惟參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107年1月2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00841號函暨檢附被 告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7-97頁),被告於98年間曾 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及入睡或 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並開立藥物供被告服用,以及被告另 提出佛教大林慈濟綜合醫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亦載明診 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67、175頁),本院 認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誣告犯行時,受上開精神疾病影 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然被告既有上開病症,其為本件誣告犯行時應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俾為殷惕。另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法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檢察官勘驗內政部警政署1996服務熱線之勘驗筆錄】:┌──┬─────┬─────────────────┐
│編號│錄音光碟 │勘驗內容 │
│ │時間 │ │
├──┼─────┼─────────────────┤
│ ① │0:08~1:16 │我要申訴雲林縣崙背派出所所長詹鎰誠
│ │ │(以下解釋告訴人姓名之字) │
├──┼─────┼─────────────────┤
│ ② │1:16~5:37 │雲林縣崙背派出所所長詹鎰誠,(以下│
│ │ │以臺語說話)這個男生這個男生的所有│
│ │ │,他,我要檢舉他絕對有收、收、收我│
│ │ │阿兄李謀結送他的紅包,因為我胞兄 │
│ │ │106 年8 月7 日早上9 點35分把我打到│
│ │ │,結果我106 年8 月8 日下午4 點,要│
│ │ │去補送驗傷單證據,結果崙背派出所的│
│ │ │人要我拿驗傷單打給警政署的時候,是│
│ │ │怕我申訴還是怎樣,就在派出所給我上│
│ │ │手銬給我打,還用鐵條給我打,我看他│
│ │ │、我看他崙背派出所詹鎰誠,絕對有、│
│ │ │有收我阿兄李謀結送給他的紅包要、要│
│ │ │掩飾我阿兄李謀結的殺人罪,殺人罪你│
│ │ │知道啦吼,106 年8 月7 日早上,然後│
│ │ │崙背派出所所長詹鎰誠,絕對有收我阿│
│ │ │兄送給他的紅包(重復上開8 月8 日遭│
│ │ │警毆打的過程,然後多次重覆告訴人一│
│ │ │定有收李謀結紅包等語) │
├──┼─────┼─────────────────┤
│ ③ │5:37~7:04 │(被告大略陳述如上) │
├──┼─────┼─────────────────┤
│ ④ │7:04~ 錄音│(臺語)阿也有我阿兄李謀結有送紅包│
│ │結束 │給崙背派出所所長詹鎰誠,來掩飾他的│
│ │ │殺人罪,所以今日我李挺豪要檢舉崙背│




│ │ │派出所所長詹鎰誠嘛吼,詹鎰誠和那個│
│ │ │男性的警察,就是那個林明賢詹鎰誠
│ │ │和林明賢絕對有收李謀結的紅包,要掩│
│ │ │飾我阿兄李謀結殺弟弟的事情,我的名│
│ │ │字李挺豪(解釋名字寫法),身分證字│
│ │ │號(略),我的電話(略),我住在雲│
│ │ │林縣崙背鄉(以下省略)(後面表示李│
│ │ │謀結資料)我講得差不多了,麻煩你幫│
│ │ │我處理,書信和電話都要(告知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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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8月8日崙背分駐所被告與員警之警詢譯文】:┌──────┬──────────────────┐
│發話對象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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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其他員警│你的案件已經移送至法院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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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我要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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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其他員警│要申訴去外面申訴,不要在這邊大小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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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我不能補證據喔,講那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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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其他員警│現在已經進入司法階段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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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我要申訴,我現在就在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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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其他員警│那是你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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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我現在就在申訴阿,我在跟你們警政署 │
│ │講電話(持續講電話大聲喧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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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A │你講話可以小聲一點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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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你是在哭爸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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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A │你在說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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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其他員警│你講什麼,你在罵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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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我要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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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其他員警│把他送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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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我要申訴,你們是在幹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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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其他員警│把他銬起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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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我又沒怎麼樣,你們怎麼這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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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員警將被告依法逮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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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