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2號
TNHM,108,上訴,152,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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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玖玲


選任辯護人 林 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玖玲於民國83年間在臺南市○區○○ 路○○○○公司任營業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83年 5 月10日,在不詳處所偽造以委託其下單買賣股票之客戶林啟 峰為發票人,發票日83年 5月10日、到期日83年7月5日,金 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有偽造之林 啟峰印文之本票(下稱面額 400萬元本票)一紙,由其本人 在該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於同日在○○○○公司二樓持向 俗稱「丙種金主」之王美麗詐稱係客戶林啟峰欲調借現款, 向王美麗出示林啟峰股票帳戶及存摺資料以取信王美麗,並 交付該本票予王美麗供擔保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致王美麗 陷於錯誤而匯款 400萬元至王玖玲指定之帳戶。嗣王美麗林啟峰提示該本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王美麗林啟峰二人之指述、前述面額 400



萬元之本票正反面影本一紙,以及告訴人王美麗所提出發票 日為82年8月10日、發票人為被告、到期日83年2月10日,金 額240萬元之本票(下稱面額240萬元本票)影本一紙,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述,其固坦承曾於83年間在○○○ ○公司任營業員,且告訴人王美麗林啟峰為當時之客戶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並未在面 額 400萬元本票上簽名或書寫任何文字,並未偽造林啟峰為 該本票之發票人,亦從未持該面額 400萬元本票向告訴人王 美麗借款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一度供稱:該面額 400萬元本票背面之背 書「王玖玲」應該係伊寫的字等語(見106偵緝706卷第 112 頁),然被告亦同時否認該本票票面字跡為其書寫,且被告 嗣後已改稱:「後面王玖玲背書很像是我的字」(見同卷第 178 頁)、「一開始的時候,我看了很像,但仔細再看,不 是」(見原審卷第 154頁)。衡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 始終未曾提出上開面額 400萬元本票原本以供辨認,卷內僅 有不甚清晰之影本留存,則被告以該影本字跡與其本人字跡 相似,然因僅屬影本,以致誤認為其本人字跡等情置辯,於 未能取得該本票原本以供核對、鑑定之情形下,即無從以被 告前開不確定之供述內容逕為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峰固於偵查中結證稱:面額 400萬元本 票之筆跡及印章均非伊所有,係王美麗持該本票至伊住處索 討 400萬元,但伊不認識王美麗,也摸不著頭緒,當初是王 美麗要求伊一起對被告提出告訴,否則王美麗就認為是伊與 被告一起串通等語(見106偵緝706卷第112、113頁);而證 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表示上開面額 400 萬元本票係被告交付,然其亦證稱其取得該本票當時,該本 票正面所載金額、出票人、出票人地址、日期等均已填寫完 畢,背面亦有被告之背書,其不知該本票正面、背面之文字 究係何人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 287頁)。則依告訴人林啟 鋒所證情節,其既不知該本票從何而來,且該本票來源亦係 聽聞告訴人王美麗所述,顯係傳聞,即無從以其證詞逕認該 本票係被告冒用其名義偽簽。而告訴人王美麗既未親見被告 於該面額 400萬元本票上為任何書寫文字動作,所證情節亦 不足為認定被告有偽造該本票犯行之依據。
㈢再者,告訴人王美麗於84年 6月14日偵查中稱:被告係在○ ○○○公司向伊借款,當時被告對伊說是林啟峰要借錢,並



以電腦顯示林啟峰的股票給伊看云云(見84偵6059卷第8至9 頁);至106年11月7日偵查中,告訴人王美麗再稱:被告在 ○○○○公司二樓將該面額 400萬元本票交給伊,表示該本 票發票人林啟峰要用錢,以該本票向伊調借現金,伊於收到 該本票當日即立刻從伊名下七信合作社帳戶直接將款項電匯 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當時伊是當丙種金主,利息是1分8等 語(見106偵緝706卷第147至148頁)。然至原審審理中,告 訴人王美麗改稱:被告陸陸續續向伊借錢,伊從七信銀行將 錢先匯至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指示伊將錢轉給誰, 伊便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收了伊的錢之後,才拿出面 額 400萬元本票表示係林啟峰向伊借款;被告是先收了錢, 才拿票出來做擔保云云(見原審卷第 282、283、288頁)。 則告訴人王美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所指被告交付該 面額 400萬元本票向伊借款之緣由以及其交付款項之過程, 究係其先取得該本票始依被告指示匯款,抑或其已先行匯款 多筆,被告始將該本票交付作為擔保,所證情節兩歧,則其 證稱被告持該面額 400萬元本票向伊借款云云,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自無從以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審諸告訴人王美麗所提出其名下80年1 月1 日至83年12 月31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106 偵 緝706 卷第187 至202 頁),該帳戶於於83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即該面額400 萬元本票發票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均 無「支出金額400 萬元」之交易紀錄,則告訴人王美麗於偵 查中指稱收到附表一所示本票當日即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帳 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雖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陸陸續 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有在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各筆匯款云云(見原審卷 第283 頁),然告訴人王美麗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交易紀錄 超過一百筆,其復無法說明究係何交易與前述面額400 萬元 之本票相關,是亦無從以其所提出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為其證詞內容之補強。 ㈤至告訴人王美麗另提出面額240 萬元本票影本一紙,謂該本 票係被告簽發向其借款,且被告對此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 306 至307 頁),惟以肉眼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上開二張本票 影本,已可見上述二本票影本中,「佰」、「肆」、「萬」 、「路」、「號」與「號(簡體)」等字寫法均不同,且前 開面額240 萬元本票字跡於筆劃豎時,有拉長回鉤之特色, 筆劃撇、捺時,則會拉長至字底,凡此均與面額400 萬元本 票影本所示字跡相異,則於告訴人未能提出上述本票原本以 供鑑定比對之情形下,實難僅以各該本票影本上無從鑑定判



別之影印字跡,逕認兩者均由被告簽發。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王美麗雖一再指述被告冒用告訴人林 啟鋒名義偽造面額 400萬元本票,然依卷存事證,其指述情 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指述 內容之真實性,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以:(一)證人林啟峰曾於偵查中結證:王美 麗曾拿面額400萬元本票到伊家要400萬元等語,足認該本票 確曾存在,僅因不明因素而遺失。而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面 額 400萬元本票背面「王玖玲」這三個字是伊的字,且面額 240萬元本票上筆跡亦為其所書寫;而上開面額240萬元本票 其上字跡,與面額 400萬元本票其上「林啟峰」字樣,無論 筆畫、勾勒、轉折、運筆走勢、神韻、筆法及字體態樣,均 屬相同,應認該本票上「林啟峰」三字確為被告所書寫;( 二)至於告訴人王美麗雖就被告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借款過 程等細節於偵查、審理中說法迭有出入,惟此與被告所涉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不宜據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並未否認面額 400 萬元本票確屬存在,並由告訴人王美麗持往告訴人林啟鋒住 處之事實,惟該本票是否存在,與該本票是否係被告偽造, 本屬兩事,無從以該本票之存在推導出該本票係被告偽造之 結論。又告訴人王美麗並未提供該面額 400萬元本票以及前 述面額 240萬元本票之原本以供鑑定比對,則僅以肉眼判別 ,實無從使一般人形成兩者字跡確係出於一人之手之確信, 自不能以此逕認面額 400萬元本票上「林啟鋒」三字係被告 所寫。再者,告訴人王美麗既指述被告持前開面額 400萬元 本票冒用林啟鋒名義向其借款,其取得該本票之原因自與其 指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相關;而告訴人王美麗就取得該本 票之原因前後證述內容既有歧異,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佐證其指述情節屬實,原審因認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 由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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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