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7號
TNHM,108,上訴,117,201905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惠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祐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民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46、893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13號、107年度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敏惠如附表A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六)、葉佳祐如附表A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葉佳祐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敏惠犯附表A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1「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葉佳祐犯附表A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郁民部分)。
事 實
一、鄭宏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敏惠陳郁民、葉佳 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以下犯行:
鄭宏安陳敏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彥瑋1次(販賣時 間、地點、對象、門號及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㈡鄭宏安葉佳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方文忠1次(販賣時 間、地點、對象、門號及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㈢鄭宏安陳郁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銘章等人(販賣時 間、地點、對象、門號及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3、4所示)。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同案被告鄭宏安被訴持有改造手槍罪(1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19罪)、轉讓禁藥罪(18罪)及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1罪)部分,以及被告葉佳祐就原判決附表壹編 號二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附表參編號十八共同 轉讓禁藥罪(1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鄭宏安、葉 佳祐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原審同案被告方文忠被訴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陳敏惠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五被訴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 是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方文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葉佳祐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不 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頁),而證人方文忠於警詢未 經具結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於警詢未 經具結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
㈡被告葉佳祐之辯護人於上訴審雖爭執證人鄭宏安於警詢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就檢察官提 出之上開證人鄭宏安警詢證述,已明確表示「同意使用」( 見原審卷二第379頁),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 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審查認上開警詢證述作為證據具備適 當性,於審理時向被告提示該警詢證述之要旨,而就上開警 詢證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應賦與證據能力,縱令上訴至 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於原審同意上開警詢證 述作為證據後,於上訴審再事爭執,係撤回同意之表示,被 告葉佳祐之辯護人於上訴審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警詢證述作為 證據,惟未釋明有何撤回同意之正當理由,即無許被告葉佳



祐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 7 、4129、51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鄭宏安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證述,仍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方文忠在警詢 時之陳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按:不 含證人鄭宏安警詢證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如上所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1 -235、350-3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各非供述證據,均 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A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六)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鄭宏安坦認在卷,且經被告陳敏 惠於偵審自白犯行(見警卷一第73頁,他字卷第62頁,原審 卷一第233-234頁,本院卷第34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 彥瑋於警偵中證稱:鄭宏安於附表A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貳 編號十六)所示時間、地點、電話、方式及價錢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由陳敏惠跟我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 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3-104、166頁),此外復有附表A 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76-177、273、警卷一第10 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係認 附表A編號1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06年10月29日21時許,然依 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10月29日21時19分04 秒後某時許,應予更正。
㈡附表A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七)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佳祐固坦承有與鄭宏安一同前往與方文忠見面 ,以及方文忠有向鄭宏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到達現場時只有鄭宏安下車,鄭宏 安與方文忠交易過程我都不清楚,上車時鄭宏安才告訴我 是去賣毒品給方文忠云云。




⒉經查,被告葉佳祐有於附表A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鄭 宏安一同前往與方文忠見面,以及方文忠有向鄭宏安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鄭宏安於偵查中證稱 :106 年10月17日在○○鄉○○街00號,我有跟葉佳祐一 起去賣安非他命給方文忠,但交易過程不太記得了。之所 以要跟葉佳祐一起去,是因為我不知道方文忠家住那裡( 見偵卷一第179 頁);以及證人方文忠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在嘉義縣○○鄉○○街○○補習班附近,我有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方當天開車來有4 人,我只認識鄭 宏安及葉佳祐,當天我先站在鄭宏安車子窗邊,我拿 1,000 元給鄭宏安鄭宏安再叫葉佳祐拿1 包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90-191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附表A 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00000 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38 -141、143-1 44、27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⒊被告葉佳祐固辯稱其不知道鄭宏安是要去與方文忠交易毒 品云云,惟查,鄭宏安於警詢中稱:葉佳祐知道我們是要 交易毒品,當日販賣毒品後我有免費提供毒品給葉佳祐施 用等語(見警卷一第2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 佳祐從106年7月開始在我家住大概半年時間,我在車上就 有跟葉佳祐說我要拿東西給方文忠,是在找不到方文忠家 後跟方文忠約在補習班的時候,我沒有講明是什麼東西, 但葉佳祐知道,因為我們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另參以被告葉佳祐亦自承其自 106年9月多開始與鄭宏安一起住,其曾於106年9月28日、 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0月21日、106年 11月3日多次自鄭宏安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曾 於106年11月3至5日間幫鄭宏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方文忠 等情(見偵卷二第145-146頁),足見被告葉佳祐於案發 前係與鄭宏安同住一處,二人關係匪淺,且更曾多次無償 自鄭宏安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亦曾幫鄭宏安送過毒品,因 此,被告葉佳祐既然要幫鄭宏安帶路,自無不知道鄭宏安方文忠係要交易毒品之理,且鄭宏安於本次收取毒品價 金後要求被告葉佳祐幫忙拿毒品予方文忠,亦無不合理之 處,是被告葉佳祐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⒋證人方文忠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當天是鄭宏安下車拿毒



品給我,葉佳祐在車上沒有下來,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53頁),然原審質之方文忠所述為何與偵查 中不同,其稱因為警詢問的時間太久,細節只記得模模糊 糊,而且警察只問我是不是這樣子,我就照警察的意思回 答,在偵查中我記得就照警詢中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53-354頁),經本院勘驗方文忠106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 (他字卷第4至5頁13:01-17:43),勘驗結果:「(問 :106年10月17日19時03分30秒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鄭宏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示要購 買毒品,電話中你詢問鄭宏安知不知道路,鄭宏安表示有 帶貓仔,就是葉佳祐呴一同前往,貓仔知道,後來鄭宏安 與貓仔(葉佳祐)找不到,經過數通電話聯繫後,鄭宏安告 訴你人在○○街○○補習班(嘉義縣○○鄉○○村○○街 00號),於是你從○○○○幼稚園走至○○補習班和鄭宏 安交易。當日你向鄭宏安購買毒品情形為何?那天是不是 去買毒品?)答:對,那天是我走出去。(問:你走出去 嘛呴,你跟他買毒品嗎?對嗎?1000元對不對?)答:對 。貓仔是在旁邊拿給我的。(問:貓仔有一起去嘛?)答 :有阿。」(見本院卷第315 頁),本院審酌證人方文忠 於警詢時回答警察關於「當日購毒情形」之問題時,乃係 主動回答「貓仔(即被告葉佳祐之綽號)拿毒品給他」, 並無證人方文忠所稱照警察的意思回答的情形;且鄭宏安 平日即多次無償提供毒品給被告葉佳祐施用,而被告葉佳 祐於本次交易前即知悉鄭宏安係欲與方文忠進行毒品交易 ,因此,鄭宏安見到方文忠靠近其所乘坐之車輛時,自毋 庸避嫌再大費周章下車與方文忠進行毒品交易,延長交易 時間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因此,足見方文忠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詞,應係為掩飾被告葉佳祐所為之證言,要難採為 有利被告葉佳祐之證據。
⒌依上所述,被告葉佳祐上開辯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無 可採,是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附表A編號3、4(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鄭宏安坦認在卷,且經被告陳郁 民於偵審自白犯行(見他字卷第57頁,偵字第8546號卷第20 9-210頁,原審卷一第321頁,本院卷第349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許銘章於警偵中證述:鄭宏安於附表A編號3(即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八)所示時間、地點、電話、方式及價錢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由陳郁民載送鄭宏安前 來交易(見他字卷第198頁、第212頁);證人即購毒者陳國 華於警偵中證述:鄭宏安於附表A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貳編



號十九)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及價錢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是由陳郁民前來交易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6 頁、第104頁),此外復有附表A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57-162、18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 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 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 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 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 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同案被 告鄭宏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以上,可以賺500元;賣500元或1,000元可以賺200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查鄭宏安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取代價而賺取價差,自堪認與鄭宏安有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 絡之被告陳敏惠葉佳祐陳郁民等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時,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敏惠葉佳祐陳郁民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陳敏惠 如附表A編號1所為;被告葉佳祐如附表A編號2所為;被告陳 郁民如附表A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陳郁民2罪)。被告陳敏惠、葉佳 祐及陳郁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敏惠葉佳祐陳郁民與同案被告鄭宏安分就附表A 編號1、2、3至4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郁民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敏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4年度朴簡字第15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執行期間自104 年8月13日至105年7月7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案,執行期間自105年7月8 日至106年6月7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 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惟假釋日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 又被告葉佳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4年 度嘉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案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 5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分別有其二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陳敏惠葉佳祐固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敏惠葉佳祐 前揭施用毒品或竊盜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顯 然相異,被告陳敏惠葉佳祐雖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況被告陳 敏惠、葉佳祐就本件犯行不該當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酌量減刑之要件,應認被告陳敏惠葉佳祐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敏惠葉佳祐就 本件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 不另於主文欄為累犯之記載,亦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敏惠就附表A編號1、被告陳郁民就附表A編號3、4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 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㈥被告陳敏惠之辯護人固稱:被告陳敏惠係應同居人鄭宏安之 要求而前往交付毒品與購毒者,所獲得價金也都交給被告鄭 宏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被告陳郁民之辯護人亦稱:被告陳郁民鄭宏安要求而



一同販賣毒品,僅獲得施用毒品,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被告 陳郁民所為,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屬於情輕法重 ,況陳郁民身為長子,父親中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 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認就被告陳敏 惠、陳郁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敏惠、陳郁 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應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即陳敏惠葉佳祐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敏惠如附表A編號1、被告葉佳祐如附表A編號 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以被告陳敏惠葉佳祐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構成累犯,逕予加重其刑,尚有未當;且原判決於附表A編 號2(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七)部分記載「由方文忠將 1,000元交予葉佳祐」等旨,亦與方文忠之證述及卷內相關 事證不符,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非無違誤。被告陳敏惠上訴 意旨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葉 佳祐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又被告葉佳祐之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陳敏惠高職畢業,沒有結婚,有一個小孩,男生 。平常與小孩一起住,小孩現在在安置機構,之前從事環保 局的再生傢俱及房務員,現已離職,待業中,現在住爸爸老 家、自己一個人住,爸爸身體狀況不好並裝置心導管支架, 目前爸爸跟阿姨住,家境不好;被告葉佳祐國中肄業,沒有



結婚,沒有小孩,平常與爸媽同住,從事茶葉工作,入監前 月薪普通,家境不好,以及其二人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與鄭宏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1次,被告陳敏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葉佳祐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2「本院之諭知」 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敏惠葉佳祐分別與同案被告鄭宏安共同販賣毒品部 分,因取得價金均交給鄭宏安,爰不就其二人宣告沒收;又 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B(即原判決附表伍)編號 1-10、12、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敏惠葉佳祐所有,爰 不對其二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編號11、13-15雖分別 為被告陳敏惠葉佳祐所有,惟查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陳郁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郁民如附表A編號3、4(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 十八、十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陳郁民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平常與中風父親 同住、母親剛過世、從事防水工程、家境不好、前有施用毒 品觀勒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其為營利而販賣 毒品之動機、目的,而販賣次數為2次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3、4 「原審諭知之罪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0月,以及敘明被告陳郁民已將販毒取得之價金交給鄭宏安 而無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B(即原判決附 表伍)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郁民所有,爰不對被告陳郁民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應執行刑之諭知,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陳郁民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受友人之託,順道搭車, 及將友人鄭宏安所出售之安非他命交付自己姐夫,純屬幫忙 性質,未收受任何好處,而且交易價格僅1,000元及3,000元 ,均由鄭宏安收取,原審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未審酌刑法第59條及第60條再減輕其刑,尚 有不當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 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郁民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原審 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已屬低刑度,且本件犯罪 情節顯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並無可憫之處,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陳郁民上訴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可採。因此,被 告陳郁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
│編號│原判│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之諭知 │
│ │決之│新臺幣)、對象、交易金│ │(僅列本院審理範圍)│ │
│ │編號│額給付與否 │ │ │ │
├──┼──┼───────────┼────────────────┼──────────┼──────────┤
│ 1 │原判│106年10月29日21時19分 │受監察人A:0000000000[鄭宏安] │陳敏惠共同販賣第二級│陳敏惠共同販賣第二級│
│ │決附│04秒後某時許,陳彥瑋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陳彥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表貳│以行動電話和鄭宏安聯 │106/10/29 20:51:44(受話) │刑參年柒月。 │陸月。 │
│ │編號│絡後,鄭宏安即命陳敏 │(他字卷p146) │ │ │
│ │十六│惠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 │B:你在哪裡? │ │ │
│ │ │,前往嘉義縣○○鄉○○│A:我叫他和你講。(鄭宏安開車陳敏│ │ │
│ │ │村嘉000 縣○○○子停車│ 惠幫忙接聽) │ │ │
│ │ │場,販賣1,000 元甲基安│A:喂。 │ │ │
│ │ │非他命( 已付) │B:你們在哪裡? │ │ │




│ │ │ │A:崎仔頭起司原味。 │ │ │
│ │ │ │B:那裡屬於○○○附近嗎? │ │ │
│ │ │ │A:對。 │ │ │
│ │ │ │B:我快到了。 │ │ │
│ │ │ │A:好。 │ │ │
│ │ │ │106/10/29 21:00:32(受話)(他字卷│ │ │
│ │ │ │ p146) │ │ │
│ │ │ │B:我在起司。 │ │ │
│ │ │ │A:你到起司對面等,你姊(陳敏惠)馬│ │ │
│ │ │ │ 上出去 │ │ │
│ │ │ │B:好。 │ │ │
│ │ │ │106/10/29 21:15:41(發話)(他字卷│ │ │
│ │ │ │ p146) │ │ │
│ │ │ │A:你再往前有一條巷子進來,有停車│ │ │
│ │ │ │ 位你先停好,等一下,他(鄭宏安)│ │ │
│ │ │ │ 再忙和人講話馬上好。 │ │ │
│ │ │ │B:好,你跟他講快點車子很多。 │ │ │
│ │ │ │A:好,我知道,不好意思。 │ │ │
│ │ │ │106/10/29 21:19:04(受話)(他字卷│ │ │
│ │ │ │ p147) │ │ │
│ │ │ │B:你知道我在哪裡嗎? │ │ │
│ │ │ │A:我知道,你轉進來找位子停。 │ │ │
│ │ │ │B:我在停車場。 │ │ │
│ │ │ │A:你在停車場等我。 │ │ │
├──┼──┼───────────┼────────────────┼──────────┼──────────┤
│ 2 │原判│106年10月17日,先由方 │受監察人A:0000000000[鄭宏安] │葉佳祐共同販賣第二級│葉佳祐共同販賣第二級│
│ │決附│文忠以行動電話與鄭宏安│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方文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表貳│聯絡,再由鄭宏安開車搭│106/10/17 19:03:30(受話)(8546號│刑柒年肆月。 │貳月。 │
│ │編號│載葉佳祐至嘉義縣○○鄉│ 偵卷一p171) │ │ │
│ │十七│○○街00號「○○補習班│B:你知道我家哪一間嗎? │ │ │
│ │ │」附近後,由方文忠將 │A:知道。 │ │ │
│ │ │1,000 元交予鄭宏安(按│B:你怎麼會知道? │ │ │
│ │ │:原判決誤認此1,000 元│A:我和貓仔(葉佳祐)一起過去。 │ │ │
│ │ │係交予葉佳祐),鄭宏安│B:貓仔知道。 │ │ │
│ │ │再命葉佳祐將甲基安非他│106/10/17 19:13:45(受話)(8546號│ │ │
│ │ │命1 包交予方文忠( 已付│ 偵卷一p171) │ │ │
│ │ │) │A:找不到,貓仔忘記哪一條。 │ │ │
│ │ │ │B:...○○幼稚園你知道嗎? │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 │B:我走出來外面那一條。 │ │ │




│ │ │ │106/10/17 19:22:47(受話)(8546號│ │ │
│ │ │ │ 偵卷一p171) │ │ │
│ │ │ │B:你要繞回頭,沒有到外溪州。 │ │ │
│ │ │ │A:我已經回頭在你們補習班這裡了。│ │ │
│ │ │ │B:達誠補習班(嘉義縣○○鄉○○村 │ │ │
│ │ │ │ ○○街00號)這裡嗎? │ │ │
│ │ │ │A:對。 │ │ │
├──┼──┼───────────┼────────────────┼──────────┼──────────┤
│ 3 │原判│106年9月30日22時許,由│受監察人A:0000000000[鄭宏安] │陳郁民共同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決附│許銘章以行動電話和鄭宏│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許銘章]│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表貳│安聯絡後,鄭宏安即請求│106/10/01 13:41:03(受話)(他字卷│柒月。 │ │
│ │編號│陳郁民開車搭載其前往嘉│ p219) │ │ │
│ │十八│義縣○○鄉○○○之全家│A:我現在等到了,你到柳子林全家等│ │ │
│ │ │便利超商前,販賣1000元│ 我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章( │B:好啦 。 │ │ │
│ │ │已付) │A:○○○全家你知道嗎?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A:從我家過去3、4公里右手邊全家。│ │ │
│ │ │ │B:好啦 。 │ │ │
│ │ │ │A:我叫跟我再一起都開車那個拿過去│ │ │
│ │ │ │ ,你錢要拿給他。 │ │ │
│ │ │ │B:阿你有那個? │ │ │
│ │ │ │A:你不要電話 .... │ │ │
│ │ │ ├────────────────┤ │ │
│ │ │ │附註說明: │ │ │
│ │ │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誤│ │ │
│ │ │ │引鄭宏安與另一購毒者[曾建義]之內│ │ │
│ │ │ │容,惟就此部分,依據其他事證,亦│ │ │
│ │ │ │足以為被告陳郁民有罪之認定,上開│ │ │
│ │ │ │誤植因不影響認事用法之結果,逕由│ │ │
│ │ │ │本院予以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 │ │
├──┼──┼───────────┼────────────────┼──────────┼──────────┤
│ 4 │原判│陳郁民前向陳國華表示欲│ │陳郁民共同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決附│與鄭宏安聯絡,需由其代│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表貳│為轉達後,陳國華遂於 │ │柒月。 │ │
│ │編號│106年10月26日至27日某 │ │ │ │
│ │十九│時與陳郁民聯絡,待陳郁│ │ │ │
│ │ │民向鄭宏安轉達陳國華欲│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 │ │
│ │ │後,鄭宏安即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交予陳郁民,由 │ │ │ │
│ │ │陳郁民將之帶往嘉義縣○│ │ │ │
│ │ │○鄉○○○之統一超商,│ │ │ │
│ │ │並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 │ │
│ │ │陳國華(尚未付清) │ │ │ │
└──┴──┴───────────┴────────────────┴──────────┴──────────┘
附表B:
┌───┬───┬─────────┬─────────┬──────────┐
│編號 │原判決│扣案物品 │沒收 │附註 │
│ │附表伍│ │ │ │
│ │之編號│ │ │ │
├───┼───┼─────────┼─────────┼──────────┤
│ 1 │一 │甲基安非他命6包 │ │鄭宏安所有 │
├───┼───┼─────────┼─────────┼──────────┤
│ 2 │二 │海洛因1包 │ │鄭宏安所有 │
├───┼───┼─────────┼─────────┼──────────┤
│ 3 │三 │大麻23粒 │ │王亮淵所有 │
├───┼───┼─────────┼─────────┼──────────┤
│ 4 │四 │夾鏈袋40個 │夾鏈袋40個 │鄭宏安所有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