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99號
TNHM,108,上易,99,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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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海韞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92 、1219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姑姪,2 人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與甲○○相處不睦,雙方間有 傷害訴訟,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 ,因遭甲○○質問其與母親呂秋蘭何以無端丟棄甲○○之私 人物品,而心生不滿,復因甲○○持手機尾隨拍攝,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居住處所1 樓樓梯中段,轉身以右手持 拐杖毆打甲○○1 下,並伸出左手欲抓取甲○○之手機,導 致甲○○跌下樓梯,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甲○○因其 私人物品不見,上樓質問我與母親呂秋蘭,雙方不歡而散後 ,甲○○即逕自下樓,我隨之下樓,希望可以向甲○○解釋 ,但於溝通過程中,甲○○不斷大聲喊叫,造成我很生氣, 所以我持奶奶的拐杖打壞客廳的電話,隨後我上樓時,姑媽 突然在我後面喊乙○○,我轉過來的時候,因為我很生氣, 不知道姑媽已經靠我那麼近,所以我的拐杖不小心推到她, 我推到她的當下,立刻把拐杖舉起來,因為她手上的手機繼 續在拍我,我只是向前想要拿手機的時候,她自己嚇到,然 後就踩空樓梯,自己往後跌倒撞到樓梯,我沒有打她,是她 自己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66頁)。
二、經查:




㈠上開時地之現場錄影畫面(告訴人甲○○所提,置於原審卷 第43頁,檔案名稱「00000.t .mp4」,經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如下(本院卷第68至69頁):
⒈全長16秒,有聲音。
⒉畫面及內容如下:
⑴畫面進行時間「00:00:01」
①被告甲○○持手機站立在被告乙○○後方拍攝被告乙○○ ,可拍攝到被告乙○○全身(穿著深色背心上衣、白色短 褲),被告乙○○往前走,身體正往左轉要旁上樓梯,被 告甲○○持續尾隨在後用手機拍攝。
②被告乙○○走上樓梯後,被告甲○○在後稱:「乙○○」 。
⑵畫面進行時間「00:00:02」
①被告乙○○走上樓梯幾階後(樓梯右側有扶手),身體向 右彎向樓梯扶手下方,用右手取出一支柺杖(手握柺杖中 段處),被告甲○○在後稱:「乙○○」。
②被告乙○○背向樓梯,右手持柺杖,平行往右揮向被告甲 ○○手持手機鏡頭方向,發出「叩」的撞擊聲音。 ⑶畫面進行時間「00:00:03」~「00:00:05」 ①被告乙○○左手抬起朝前,左手手指朝向被告甲○○手機 方向要抓手機,被告乙○○右手持柺杖朝下往後,被告乙 ○○左手手指碰到被告甲○○手機,發出「碰」的撞擊聲 音。
②被告甲○○稱:「你有種啊!」。
③被告甲○○手機鏡頭嚴重搖晃,畫面晃動轉暗模糊不清。 ⑷畫面進行時間「00:00:06」~「00:00:10」 ①有另一女子出聲:「要怎樣、要怎樣」。
②被告甲○○:「什麼」,又出現撞擊聲音,被告甲○○: 「啊....救人喔....」。
⑸畫面進行時間「00:00:11」~「00:00:13」 ①又出現撞擊聲音,被告甲○○:「啊....啊....」(尖銳 聲)。
②被告甲○○手機鏡頭搖晃,惟有錄到被告乙○○頭部、腳 部的畫面。
⑹畫面進行時間「00:00:14」~「00:00:14」 ①又出現撞擊聲音,被告甲○○:「啊..啊..啊」(尖銳聲 )。
⒊以「每影格」擷取出影像畫面照片,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 80至156 頁)。
㈡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每影格」照片所示,被告乙○○僅在



上開⑵②處有出現柺杖碰撞聲及揮打畫面,此後均無柺杖揮 打畫面,亦無柺杖碰撞聲,而是甲○○手機鏡頭嚴重搖晃、 畫面轉暗,最後則呈現手機鏡頭朝天花板而錄到被告乙○○ 頭部之狀態,據此,被告乙○○顯然有以右手持柺杖毆打甲 ○○1 下,並因其於上開⑶①出手抓取甲○○之手機,導致 甲○○跌落樓梯,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此有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及現 場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07 年10月4 日函文及附件等資料在 卷可稽(警卷第23至24、27至35頁,偵1 卷第15至17頁,原 審卷第59至84頁),足徵被告乙○○上開行為確實造成甲○ ○本案事實欄所示傷害至明。
㈢被告乙○○雖辯稱不知姑媽靠那麼近,所以拐杖不小心推到 她,否認傷害故意云云,惟查:
⒈依據上開勘驗畫面所示,被告乙○○與尾隨在後之被告甲○ ○相距甚近,以此距離,顯無可能不知被告甲○○尾隨其後 ,其辯稱不小心將拐杖碰撞到甲○○云云,與事證不符,難 以憑採。又被告乙○○以拐杖打被告甲○○1 下後,復出手 欲拿被告甲○○手機,當時2 人係在樓梯中段,被告乙○○ 自能知悉在狹窄樓梯上爭搶手機有致人跌落受傷之可能,其 出手欲搶被告甲○○手機,造成被告甲○○跌落受傷,有傷 害犯意,應屬灼然。
⒉參以甲○○於案發後之107 年4 月5 日23時15分至臺南市立 醫院急診室就醫,向醫師主訴遭家庭暴力,急性周邊中度疼 痛,經醫師觀察甲○○當下情緒激動,一直哭泣,稍有過度 換氣,經診察後發現頭部外傷係在顏面、頭部後方及頸部均 有鈍挫傷之情,有前引之臺南市立醫院函存卷可參(原審卷 第65至67、75至84頁),足認甲○○於案發後,旋即至醫院 驗傷,期間並無有何拖延就醫之情;佐以,依甲○○於就醫 時呈現情緒激動,甚且出現過度換氣,堪認倘非確有上開情 事,當不致有如此情緒反應,是被告乙○○確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無誤。
⒊至證人呂秋蘭雖於警詢時證稱甲○○係誇大事情的真相,其 身上的傷根本不是乙○○所造成等語(警卷第11頁),並於 偵查中證述:乙○○僅持拐杖打壞電話,但無持拐杖毆打甲 ○○等語,惟呂秋蘭乃係被告乙○○之母,屬其至親之人, 且於本案中,亦遭甲○○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是其上開證述,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容有避 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乙○○之情,是尚難僅憑呂秋蘭之證述採 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害 人甲○○與被告乙○○為姑姪,且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號一節,業據甲○○、被告乙○○陳明在卷 (偵3 卷第3 、50頁),2 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無訛。是核被告乙○○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上開犯行同時亦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乙○○乃 係甲○○之姪兒,且同住一起,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 待,理性處理紛爭,然被告乙○○僅因遭甲○○質問即持拐 杖毆打甲○○成傷,所為非是,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 獲得甲○○之諒解,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及甲○○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乙○○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目前為碩士班學生,未婚與家人同住,經濟來源 除仰賴父母,自己也有打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76、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乙○○持以犯 案之拐杖,係其奶奶所有,業據甲○○、被告乙○○供述在 卷(原審卷第35至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以本件被告乙○○之傷害方式是雙方拉扯而跌落在地 致被告甲○○成傷,並非被告乙○○持拐杖毆打被告甲○○ 成傷,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被告乙○○ 之傷害方式,除持拐杖毆打被告甲○○1 下外,另有出手奪 取手機致被告甲○○跌落樓梯數階受傷,業如本院前開勘驗 結果及「每影格」照片所示,足徵被告乙○○確有持拐杖毆 打之事實,雖被告甲○○之傷勢非全由拐杖毆打造成,然確 係因被告乙○○在樓梯上持拐杖毆打1 下及出手欲奪取手機 所致,原審之認定,固過於簡化,然本件既有拐杖毆打之傷 害方式,難認檢察官所認僅有拉扯一節為是,檢察官據此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客觀事實,顯具悔意,且願意賠償2 萬元,然因 被告甲○○請求賠償15萬元,致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及本 院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 本院考量被告乙○○年僅24歲,目前為碩士班在學學生,有 和解之誠意,僅因雙方金額差距,未能竟功,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乙○○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乙○○ 既有賠償之意,為督促被告乙○○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 內賠償甲○○3 萬元,甲○○如認上開賠償不足填補其損害 ,則逾3 萬元之數額,應另由民事訴訟請求,併此敘明。又 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 被告乙○○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相處不睦並有 怨隙,遂於107 年4 月5 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間,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0號之共同居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發生拉扯而雙雙 跌落在地,致乙○○則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述、證人呂秋蘭之證述、乙○○之臺南市立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301 號通 常保護令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107 年 4 月5 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間,與乙○○發生爭執,惟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的傷勢 如何而來,我沒有打乙○○,也沒有與乙○○發生拉扯等語 。
四、經查:
㈠乙○○於107 年4 月5 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間,與被告甲 ○○發生爭執後,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業據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警卷第5 頁,偵3 卷第51頁,原審卷 第35至36頁),並有證人呂秋蘭證述案發經過(警卷第7 至 11頁),另有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臺南市醫院107 年10月4 日函文在卷可稽(偵3 卷第52頁, 原審卷第61至63、69至7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乙○○先於警詢陳稱:因為我有拿著手機對甲○○錄影, 而甲○○也有拿手機反拍,伊為了不要讓甲○○拍攝,所以 就伸手把甲○○的手機拿過來,過程中,伊的手有被甲○○ 抓傷,而此時爭吵的地點是在樓梯間,也在拉扯過程中,雙 方均不慎從樓梯間滑倒,造成雙方都有受傷等語(警卷第5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案發時,我走到樓下,看到甲○○ 拿手機拍我,我就拿他的手機要到酒櫃收好,過程中,我有 看到甲○○用手抓我的手臂等語(偵3 卷第51頁);再於原 審審理陳稱:在1 樓時,我有看到甲○○手上有手機,我怕 會把甲○○的手機弄壞,就先把甲○○的手機放在櫃子上, 甲○○可能覺得為何我要搶手機,就用雙手抓住伊的雙手, 這時候我看到自己手已經流血,就把甲○○的手固定住再推 開等語(原審卷第35至36頁)。是依乙○○歷來之指述,究 其強取被告甲○○之手機是為了防止其繼續拍攝?或僅是為 了擔心爭吵過程中,不慎將被告甲○○之手機用壞?乙○○ 前後說法已有不一;且在乙○○強取被告甲○○手機前,2 人即已發生爭執,則不論其強取之原因為何,在此情況下,



被告甲○○為避免乙○○強取其手機,加以防衛,若乙○○ 因此受有傷害,亦難遽認被告甲○○即有傷害乙○○之犯意 ;甚且,本院前已認定乙○○係在居處1 樓樓梯中段持拐杖 毆打被告甲○○,復因搶奪手機致被告甲○○跌倒受傷之事 實,此與乙○○警詢陳稱雙方僅在強取被告甲○○手機時拉 扯滑倒一節,亦有出入,是乙○○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均非無 疑。
㈢另由證人呂秋蘭歷來之說明,均僅能證明2 人有所拉扯,然 此拉扯究竟係被告甲○○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而為拉扯行為 ,或僅是單純為防止乙○○強取其手機,而無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均屬無法證明。執此各情以觀,乙○○之上開指述 不僅存有前後不一或與卷證不符之處,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補強,從而被告甲○○供稱:我根本沒有打乙○○,假如 在拉扯過程中,我的手掙扎致乙○○受傷,也只是防衛等語 (原審卷第130 頁),應屬有據。何況,檢察官所引為證據 之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301 號通常保護令亦記載,乙○○ 之傷勢係因強取被告甲○○之手機時,被告甲○○反抗所致 ,難認被告甲○○有對乙○○有何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 語(偵3 卷第31頁,即該保護令第8 頁),益徵被告甲○○ 是否確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致乙○○受有傷害,實不無疑問 。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究否有傷害乙○○之故意,本院認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 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 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本院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以雙方係因拉扯 成傷,此據證人呂秋蘭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告訴人乙○○歷次 指述,已有瑕疵,業如前述;乙○○雖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勢 ,然不能排除係在搶奪被告甲○○手機過程中所致,此節難 認係被告甲○○故意傷害所為;另證人呂秋蘭之證詞意僅能 證明雙方搶奪手機拉扯,本件欠缺擔保乙○○指訴真實性之 補強證據,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綜上,檢 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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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