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5號
TNHM,108,上易,12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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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皓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2號、107 年度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230 號、第1365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皓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聯絡方 式及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政軒, 並收取價款(各次交易對象、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嗣因陳皓軒涉犯前開販賣毒品案,經警於107 年6 月18日下 午2 時19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皓軒上開住處執行 拘提,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已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審1042號卷第39頁),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表示 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 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 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823 號警卷第3 至7 頁、第11至16頁;11230 號 偵卷第27至30頁;原審1042號卷第38、134 、136 頁、第14 0 至14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政軒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823 號警卷第46至49頁、第57至59頁; 11230 號偵卷第36至4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執行拘提 報告書、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82 3 號警卷第21至31頁、第36頁、第67至71頁;693 號警卷第 18至20頁),復有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 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至於證人郭政軒雖曾稱:107 年3 月4 日那次 係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海洛因云云(1123 0 號偵卷第42頁),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此次雙方 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郭政軒應該係記錯等語在卷 (823 號警卷第14至15頁;11230 號偵卷第29頁),佐以被 告就雙方此次交易所使用之對話暗語「2 張」、「這玻璃的 」(823 號警卷第23頁譯文)等詞,已解釋稱係指「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11230 號偵卷第29頁),核 其所述,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可見證人郭政軒就「交易3,00 0 元海洛因」之證述,確有可能係記憶有誤所導致,尚難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案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 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 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 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 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已供承:伊自己有在施用毒品,伊賣毒品係賺自己 施用的部分等語(原審1042號卷第141 頁),益徵被告於為 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 6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 部分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 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已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爰依前 開條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㈢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 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 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 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 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 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330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 」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 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 來源。而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 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曾稱: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 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偉亦」,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關於此節,經



原審函詢上開各單位結果,已據覆:「陳皓軒於本大隊警詢 時,僅供稱毒品來源為『吳偉亦』,並無其聯絡方式、交通 工具、居住地點,故本大隊並未因陳皓軒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陳皓軒於本大隊警詢時,僅供述毒品來源 為『吳偉亦』,並不知其聯絡方式及居住處所,故本大隊迄 今並未因陳皓軒之供述而查獲『吳偉亦』,或其他正犯、共 犯」、「陳皓軒於警詢筆錄陳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源 自吳偉亦,目前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中,尚未查獲真實毒品來源」各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 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704922 99號函、107 年10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70524816號 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10月17日南市警五偵 字第107052357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1283號卷第27頁;原審 1042號卷第55頁、第51頁)。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吳偉亦 」之前案資料,「吳偉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有 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73至 88頁)。據此,依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經調查結果,並無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偉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情事。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伊於107 年11月間有向歸仁分局仁德 分駐所副所長供出上手林永慶,並經該所於107 年11月10日 查獲林永慶,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云 云。關於此節,經本院函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雖覆稱:「陳皓軒確實向職等檢舉並供述林永慶販毒情事 ,因而查獲林永慶販賣毒品案」等語,有該分局108 年4 月 1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177532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可憑 (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然觀諸上開函所檢附之刑事案 件移送書(本院卷第139 至145 頁)所載,林永慶被該分局 所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係指林 永慶分別於107 年11月5 日、同年月6 日、8 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憲」、「李東億」、「徐敬翔 」之犯罪事實,該部分犯罪事實均與被告無關,且林永慶被 查獲上開供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亦均晚於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時間甚遠。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林永慶所涉上 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所涉本案之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或時序上之關聯性 可言,此部分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要件。
⒋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述,尚屬無據,無法採認。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 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 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 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為 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 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亦見 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郭政軒一人、次 數、數量及賺取之金額尚屬有限、販賣期間非長,獲利亦非 甚鉅,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另被告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佐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廚師 ,與父親、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而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年四月,及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三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另說明:㈠扣案之行 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際所得價金合計5,000 元(計算式:1,000 元+2,000 元 +2,000 元=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犯各罪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有供出上手林永慶,應有減刑之適用云云,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08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雙方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金額(新│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 │ │臺幣)、數量 │ │
├──┼────┼───────┼─────┼─────┼────────┼─────────┤
│1 │郭政軒 │以郭政軒持有之│107年2月23│臺南市○區│價值1,500元之第 │陳皓軒販賣第二級毒│
│ │ │行動電話門號00│日上午10時│○○路○段│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00000000號與陳│55分許 │000 號門口│他命1包(陳皓軒 │捌月。 │
│ │ │皓軒持有之行動│ │(起訴書誤│實際取得1,000元 │ │
│ │ │電話門號000000│ │載為「52號│)。 │ │
│ │ │0000號聯絡。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2 │郭政軒 │以郭政軒持有之│107年3月4 │臺南市○區│價值2,000元之第 │陳皓軒販賣第二級毒│
│ │ │行動電話門號00│日上午11時│○○路000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00000000號與陳│6分許 │號0樓000室│他命1包。 │玖月。 │
│ │ │皓軒持有之行動│ │(起訴書漏│ │ │
│ │ │電話門號000000│ │載「2樓」 │ │ │
│ │ │0000號聯絡。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3 │郭政軒 │以郭政軒持有之│107年4月5 │臺南市○區│價值2,000元之第 │陳皓軒販賣第二級毒│
│ │ │行動電話門號00│日下午3時6│○○路000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00000000號與陳│分許 │號0樓000室│他命1包。 │玖月。 │
│ │ │皓軒持有之行動│ │(起訴書漏│ │ │
│ │ │電話門號000000│ │載「2樓」 │ │ │
│ │ │0000號聯絡。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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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