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翰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盧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97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50 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65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翰(下稱林明翰 )就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79 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事實欄 二㈠、㈡業務侵占,及事實欄三侵占部分,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同法第 421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 據以聲請再審之情形,並依同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程序:
(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業務侵占部分,有下列證據漏 未審酌:
⒈證人即接手同案被告張淑貞(下稱張淑貞)之大臺南餐飲 業職業工會會計向慈妃之證述:
⑴依證人向慈妃於偵審中之證述略以:「我100 年4 月1 起 至102 年2 月於工會擔任會計,卷內100 年度4 至6 月份 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是我與工讀生顏玉婷一起 統計,按照工會以前的系統,A 代表已經收錢,C 代表欠 費,應該沒有其他代號。但代號明細表上沒有A 、C ,而 B 、D 、E 等代號是舊有電腦顯示的代號,我們抽查性的 去問會員費用繳了沒有,會員都有提出證據說他們有繳錢 ,就以這些代號下去抓這些會員應該要繳的錢,但是沒有 入專戶的帳,才認為張淑貞是用100 年4 至6 月所收的款 項去補1 至3 月的錢」等語(偵2-1 卷第139 、199 、20 0 頁、一審卷2 第117 至118 頁、第119 至120 頁)。可 知「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係林明翰於發現 張淑貞侵占源頭2 帳戶內存款犯行後,指示向慈妃根據張
淑貞遺留於電腦裡會員繳款紀錄之「電腦代號」為基礎, 而製作出之明細,由此可反證林明翰並無與張淑貞共同侵 占源頭2 帳戶內之存款,否則即無請向慈妃等人製作明細 以清查款項之必要。
⑵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主要證據,卻無所據推論以:「 本件若僅係張淑貞一人侵占工會款項,則張淑貞根本無須 編列代號標註在會員名冊上,因該檔案將成為認定其犯罪 及計算虧損金額之主要證據……張淑貞編列代號標註在於 會員名冊上,能讓會員查詢時,其亦清楚會員有無繳費, 且同時讓張淑貞知悉林明翰叫伊動用工會源頭2 帳戶多少 錢,未來林明翰若要回補金額亦有依據」等情(見原確定 判決第20頁),錯認林明翰指示張淑貞盜領源頭2 帳戶, 共同侵占工會款項。
⑶實則,張淑貞所留於電腦裡之資料僅有單純之繳款紀錄「 電腦代號」並非「明細」,「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 明細表」係林明翰於發現張淑貞侵占源頭2 帳戶內存款之 犯行後,指示向慈妃根據張淑貞遺留於電腦裡會員繳款紀 錄之「電腦代號」為基礎,而製作出之明細。對此張淑貞 亦已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105 年4 月6 日審判程序 )證稱:「(問:100 年4 月至6 月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 腦代號明細表誰做的?)代號是我留在工會讓他備查的, 錢應該是向慈妃算出來的。」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因漏未 審酌前開主要證據,致對此顯有誤會,且亦可反證林明翰 並無與張淑貞共同侵占源頭2 帳戶內之存款,否則即無製 作明細以清查款項之必要。
⒉證人即前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許文雄之證述、 工會電腦內之「日記帳」:
⑴許文雄證稱:「地下室太臭、發霉,覺得不舒服,我提議 林明翰銷毀地下室的資料、帳冊、雜物…東西已有十幾年 ……東西散在地上浸水發臭、變黃……所以建議林明翰全 部清掉,不是故意銷毀。」等語(一審卷2 第112 至114 頁),復酌以謝馨慧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當時林 明翰是在辦公室裡,當天我聽到的是許文雄、張淑貞在跟 常務理事林明翰報告好像是因為地下室有淹水,裡面的紙 或是資料有進水,味道很臭,有腐爛有問林明翰要怎麼處 理,林明翰說那就把他清掉,有用的留下,沒有用的資料 他們就看著辦,把他清掉,因為他們有反應是淹水的關係 ,有發臭還有資料也不齊全。」等語(二審卷4 第197 至 203 頁)。足證林明翰並非基於掩蓋犯行而銷毀該等帳冊 ,純係因許文雄基於存放帳冊之地下室淹水,其內紙張或
是資料因散落地上浸水,發霉、腐爛致發出臭味,遂建議 全部清掉,林明翰故而指示有用的留下,沒有用的資料就 看著辦。
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主要證據,僅憑張淑貞之自白予 以審認,驟然推論林明翰係有意銷毀全部資料,包括動支 帳冊及各期會員繳費資料,因將上開資料與各期會員實際 繳費情形及張淑貞匯入各專戶各期實際情形比對,即可知 每3 個月「已收未入專戶」之實際虧損情形。若有上開資 料,不論是金額統計、虧損分佈將更為正確,亦即資料有 無銷毀,確實與工會損失金額之計算,區分源頭2 帳戶、 專戶金額虧損息息相關。
⑶惟事實上清掉帳冊所銷毀的不過是「進入專戶後之款項遭 挪用」,要係監事審查部分,而從源頭2 帳戶提款,並沒 有帳可資查詢。是以,所銷毀之帳冊僅能證明「進入專戶 後之款項遭挪用」部分犯行(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七 ),要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1-2 部分之犯行並無關連 。況且告訴人亦自承該等帳款尚有電腦內之「日記帳」可 供查核(告訴人104 年5 月2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 十一),實可證林明翰並無需為掩飾其侵占源頭2 帳戶之 犯行而銷毀前揭資料。故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許文雄 之證詞,遽認林明翰係為掩蓋犯行而銷毀帳冊,有欠允洽 。
⒊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即華 南銀行新營分行行員謝志騰之證述:
⑴依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知,林 明翰固於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9 日持工會於新營農會 之定存單,分別向新營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200 萬元供己使用,惟林明翰除按期繳息外,其後並分 別於同年9 月及12月予以清償(此部分事實已逾追訴權時 效而不起訴),倘林明翰真知悉有源頭帳戶,直接盜領源 頭帳戶內存款即可,何須以持工會定存單「借款」方式而 自行支付額外之利息並回補?此可反證林明翰並不知悉該 借款從何帳戶而來,亦不知源頭兩帳戶之款項無須經過監 事審查即可動用。
⑵再依謝志騰之證述:「當時林明翰到我們經理室找我們經 理講話,我們剛好推出這個新業務(按:全方位自動扣繳 ),我是主辦,所以經理請我去跟他解說。」「因為他們 (按:指工會)會員人數很多,不易對帳,我們新推出業 務是可以讓客戶很快速、迅速的對帳,今日入帳,明日就 能拿到資料銷帳,像法院也都是用這一套在收。」「(問
:是否指有入帳就會知道,就不會中途被人家取用?)是 的,已經在戶頭了,不能動了,除非他有網路密碼轉帳或 是臨櫃取走。」等語(二審卷7 第281 、284 、285 頁) 。蓋華南銀行之「全方位自動扣繳」不僅能方便會員繳費 ,工會會務人員操作方便,更無須再透過人工及源頭帳戶 分流確實讓張淑貞或其他有心人士無法再從源頭帳戶挪用 公款,倘林明翰真知悉有源頭2 帳戶,甚而有心與張淑貞 共同侵占源頭2 帳戶款項,又何須向華南銀行引進上揭「 全方位自動扣繳」?
⑶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主要證據,遽以:林明翰尚未 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時,其代表工會對張淑貞提出業務侵占 之告訴,其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號「00000000」是工會 很久以前,以理事長賴瑞興名義申設。且於100 年間工會 為增加會員可至郵局繳款並代收,與郵政總局另訂代收契 約,需要以該郵局帳號「00000000」去申辦,於是我就向 張淑貞索取該郵局帳戶的印鑑等語(偵1 卷第33至34頁) 。據以推論林明翰自始知悉新營郵局源頭帳戶之存在,於 列為被告後改稱不知道在郵局是否有帳戶云云,係不可採 信(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16頁)。
⑷然事實上,係張淑貞身為工會會計,一手掌握工會大小帳 戶,故林明翰雖曾授意張淑貞以工會名義替其借款,惟實 際上係從何帳戶或如何辦理皆由張淑貞全權負責,是林明 翰雖有於前開文件上簽名,亦非代表其知悉該源頭2 帳戶 。再者,設使林明翰倘真於90年間即知悉源頭2 帳戶之存 款其得輕易動用,其大可直接挪用,何須以「借款」方式 而自行支付額外之利息、返還本金,此如原確定判決曾有 審酌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此一主 要證據,即得明之。
⑸再者,就是因為林明翰全然不知悉有源頭2 帳戶之存在, 同時亦未有與張淑貞共同涉犯侵占之合意。所以,當華南 銀行新營分行行員謝志騰向其推銷「全方位自動扣繳」, 讓工會之收取常年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互助金等,能 夠在存入後,即可迅速的對帳,以今日入帳,明日就能拿 到資料銷帳,同時無須再透過人工及源頭帳戶分流情形下 ,林明翰即欣然接受,並推廣於工會中使用。倘林明翰真 知悉有源頭2 帳戶,且與林淑貞共同侵占帳戶內之款項, 林明翰何以會接受此一系統,此益顯原確定判決所謂林明 翰知悉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新營郵局源頭帳戶之存在,及 印鑑章僅「林明翰」印章即可取款,而逕認林明翰有罪之 推論是全然錯誤。
⒋張淑貞向本院民事庭所提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民事上 訴理由狀:
⑴張淑貞向本院民事庭所提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民事上 訴理由狀,稱:「㈡這些錢上開時間金額(按該民事上訴 理由狀㈠所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乙所示者),全是我個 人所為,因為當初林明翰不放過我,提出告訴,我才說要 死一起死,我才會把他拖下水,我才會說我們一起侵占, 他是冤枉的」。「㈢農會跟郵局的印章存簿都放在我這裡 ,全部由我處理,所以領錢跟存入郵局、農會專款專用, 都是我個人作帳的,林明翰不知情」。「㈤經過訴訟這麼 多年,我真的覺得好累,決定把事實說出來,心裡比較沒 有負擔,也不想再製造不好的因果,請法官明察」等語。 ⑵原確定判決係以共同被告張淑貞之不實自白:「林明翰指 示我冒領源頭2 帳戶的錢出來用,我之所以要配合,是因 為我怕沒有工作。當初我跟林明翰非常的好,他對我真的 不錯,他知道我的經濟能力不怎麼好,領出來的錢,林明 翰如果用在工會上,他就請理監事蓋印章領在工會上做支 出,因為我們都有編預算,其他就是他挪用的等語(一審 卷2 第181 至186 頁)」(原確定判決第14頁)云云,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況且該共犯之自白確為不實,自不得據此以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張淑貞在考量「經過訴訟這麼多年,我真的覺 得好累,決定把事實說出來,心裡比較沒有負擔,也不想 再製造不好的因果」等情,故而願陳述事實。原確定判決 附表乙所示(即【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侵占者),全 是張淑貞個人所為,因為當時林明翰對張淑貞提出告訴, 張淑貞為挾怨報復,故而欲將林明翰拖下水,誣指林明翰 涉犯有上開犯行,林明翰確係冤枉,並未與張淑貞共犯此 部分犯行。
(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侵占部分,有下列證據漏未審酌: ⒈證人即接手張淑貞之會計向慈妃之證述:
⑴向慈妃於偵審中證述:「應該說定存單他們交給我的部分 ,虧損的部分是700 萬元,我把工會有會員已繳錢,但是 有註記其它代號的部分加那個700 萬元的話就是將近2400 萬元」、「我記得好像是97年,張淑貞他們有自白的會議 ,她有承認說她有虧損工會定存單700 萬元,那2 張定存 單都是用彩色影印的,所以交給我就是一張300 萬元,一 張400 萬元」、「(問:保險櫃的定存單一張300 萬元,
一張400 萬元共兩張,加起來工會的帳是符合的,不管真 假,是否一張300 萬元,一張400 萬元?)對」等語(一 審卷2 第117 至118 頁、第121 頁)。
⑵原確定判決不察,漏未審酌上開主要證據,在毫無所據情 況下,僅憑張淑貞自白,逕認張淑貞係利用保管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工會定存單3 張(金額分別為: 400 萬元、400 萬元、200 萬元)之機會,於附表所示解 約時間予以侵占,侵占金額共計1,000 萬元。實則,依向 慈妃上開證述可知,其接手張淑貞後查知定存單被侵占的 金額是700 萬元,而張淑貞於工會之理、監事會議中亦坦 認侵占定存單之金額為700 萬元,並以彩色影印定存單兩 張,一張300 萬元,一張400 萬元,後置放於保險櫃中, 此與工會的帳亦相符合。
⒉證人即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顧問郭豐南、理事莊宜弘等 人之證述:
⑴證人郭豐南證稱:「我退休後擔任工會顧問,我是前台南 縣勞工局局長,我認識林明翰,因為他是工會常務理事, 私下不認識趙耀輝,但那天開工會理監事會,有鬧一些問 題而知道這個人。那天開理監事會,有邀請我去,開會到 一半時,阿輝進來,他一進來就很生氣,講了一大堆話, 說我們把300 萬元拿到華南銀行交給你(指林明翰),為 何你還把我房屋查封,當時林明翰在主持會議,林明翰說 「如果你有拿300 萬元到銀行的話,是還給工會」,我聽 到是這樣。林明翰沒有承認有收到300 萬元,林明翰是說 「阿輝你如果有拿300 萬元到華南銀行還,是還給工會, 不是還給我」,我覺得很納悶,好像文不對題,應該回答 有或沒有,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等語(一審卷2 第161 至165 頁)。
⑵證人莊宜弘證稱:「(問:當時工會檢查的結果,定期存 款是短少700 萬元還是1000萬元?)短少700 萬元」、「 (問:是短少1,000 萬元的定存單還是短少700 萬元的定 存單)當時看是短少700 萬元的定存單」、「(問:當時 在討論此案時,林明翰有無承認他有向張淑貞拿到300 萬 元現金?)沒有,他不承認」、「(問:你在場時,趙耀 輝進來跟林明翰對質這300 萬元,當時趙耀輝是怎麼說的 ?)他說有領300 萬元給林明翰,林明翰說他沒有拿。」 、「(問:在對質的過程中,林明翰有無說過『阿輝你如 果有拿300 萬元去華南銀行,是還給工會,不是還給我』 ?)有的;(問:此話是什麼意思?)他的意思應該是指 他沒有收到這筆錢」、「(問:你有無聽到林明翰當場有
無承認拿到張淑貞的300 萬元?)他不承認。」等語(二 審卷5 第166 、169 頁)。
⑶然原確定判決未予審認上情,竟認:「林明翰若未收下30 0 萬元,何以模稜兩可回答『如果有還,應該是還給工會 也不是拿給我』,被告林明翰若無拿錢,依經驗法則,遭 人誣指時,應會直接否認,而無以曖昧語句回應之理」( 原確定判決第27頁)云云。惟綜予審酌上開郭豐南、莊宜 弘證述可知,上開二人非常清楚聽見且記得當時林明翰並 未承認有所謂收受張淑貞所謂之300 萬元,且當時經工會 檢查的結果,定期存款是短少700 萬元之定存單,要與原 確定判決以推論所得之林明翰有收受該300 萬元之結論全 然不同,倘原確定判決審酌郭豐南、莊宜弘等人證述,應 可獲致林明翰就此部分應屬無罪之結論。
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 月14日(聲請狀誤載為104 年 1月4日) 函覆本院之函文:
⑴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104 年1 月14日,就大台南餐飲業 職業工會自89年起至100 年止,有無同時存有總額800 萬 元之定存單乙事,函覆本院之函文所附定存明細可知(二 審卷1 第184 至185 頁),自89年起至100 年止,大台南 餐飲業職業工會前前後後於該銀行共有定存11筆,惟並無 同時存有總額達800 萬元之定存。
⑵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張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挪用 工會的錢借給朋友,後來補不回來,再解約定存單補活存 的錢。我解約1,000 萬元定存單,這金額確實是我拿的, 我就承認。被林明翰發現之後,我跟我先生趙耀輝去林明 翰家,林明翰跟我說一定要有誠意,先拿300 萬元,後來 籌到300 萬元之後,林明翰約我跟趙耀輝在新營華南銀行 門口,是趙耀輝當場拿給林明翰,都是仟元鈔。林明翰說 會幫我安撫這件事情,他有用鉛筆寫一張,叫我照抄,就 是要寫一張說我積欠工會700 萬元的自白書,我是錢給他 之後,他才去寫這張自白書叫我抄,他的意思是說這張自 白書要做他的護身符,因為我還了他300 萬元,所以他才 叫我寫700 萬元。而還款的300 萬元,主要向哥哥李俊超 、張群倫借款,我有跟他們說借錢是要還工會等語(一審 卷3 第12至13頁、一審卷2 第168 至169 頁、第177 、18 5 頁)」(原確定判決第25頁)等語,逕予推論林明翰有 要求張淑貞交付其中300 萬元後,而予以侵占之情。 ⑶實則,張淑貞雖稱其係挪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三筆定 存單云云,然觀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 月14日函覆 二審之函文(二審卷1 第184 、185 頁)可知,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1 之400 萬元定存單存款期間係自93年12月 31日至94年12月31日。於解約後再於94年10月3 日續存至 同年11月3 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期間並無 重疊。換言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等兩筆定存單 根本為同筆款項,實際上當時工會於日盛銀行之定存總額 僅有400 萬元,何來總額共計1,000 萬元可供挪用?可見 張淑貞稱其挪用附表一等三筆定存單共計1000萬元云云, 顯係胡亂拼湊,是一審判決就此認定應有違誤。張淑貞實 際上所挪用者係一審判決附表二所列之兩筆定存單,總額 共計700 萬元,始與前揭自白書內容相符。
⒋張淑貞向本院民事庭所提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民事上 訴理由狀:
⑴張淑貞向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民 事上訴理由狀,張淑貞陳明:「㈣我確實在華銀,我老公 有還300 萬元,我記得還錢當下,常務理事林明翰、常務 監事王財源都在場,至於300 萬元的流向如何,請法院調 查」、「㈤經過訴訟這麼多年,我真的覺得好累,決定把 事實說出來,心裡比較沒有負擔,也不想再製造不好的因 果,請法官明察」等語。
⑵然原確定判決竟以:「衡情,張淑貞侵占工會款項、挪用 定存單,應與工會監事王財源、監事鄭杉洪、理事郭丙火 立於敵對關係,斷無共同捏造證據謀陷林明翰之可能,且 被告林明翰未否認有持帳務資料與王財源,係王財源去找 張淑貞求證後,方得知帳務內150 萬元、150 萬元並非林 明翰入帳」云云,逕予推認「準此,林明翰若未收受張淑 貞300 萬元且未交付相關帳冊與王財源,王財源如何找出 97年4 月11日之150 萬元2 筆帳務資料,並與張淑貞作後 續之確認。堪認王財源所提出者,確係林明翰所交付給伊 之帳務資料,王財源取得系爭資料之源由,佐以林明翰之 供述『你如果有還的話,應該是還給工會也不是拿給我』 ,及證人郭豐南之證述,即屬本事實中補強證人張淑貞、 趙耀輝證述之證據」云云(原確定判決第29頁)。 ⑶稽之張淑貞於前揭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張淑貞於原確定 判決歷次偵審中,均未指出其返還300 萬元與林明翰時, 有常務監事王財源在場之事實?是否真如原確定判決所言 「應與工會監事王財源……斷無共同捏造證據謀陷林明翰 之可能」,否則為何張淑貞一直對此保留不語?再者,王 財源既然於張淑貞返還300 萬元時在場,其身為工會之監 事,對於工會財務負有監督之責,伊必然對於此應歸屬工 會財產之300 萬元流向,是否確已返還工會知之甚詳,詎
原確定判決竟認:「王財源去找張淑貞求證後,方得知帳 務內150 萬元、150 萬元並非林明翰入帳」云云?已難認 與事實相符。復酌以王財源於101 年2 月16日調查筆錄中 陳稱:「張淑貞所侵占之款項,據我所知係700 萬元之定 存單。」等語(偵1 卷第171 至172 頁)亦與事實相符, 即無所謂張淑貞將300 萬元交付予林明翰,為林明翰所侵 占之情。原確定判決實應就此一重要證據加以審酌,始能 避免冤抑。
⒌原判決誤引證人即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職員謝馨慧之證 述:
⑴原確定判決以:「謝馨慧於本院結證稱:98、99年召開理 監事會議時,有請張淑貞先生到場詢問如何還張淑貞侵占 工會之款項,張淑貞先生當場跟林明翰對質,說張淑貞曾 交付林明翰現金300 萬元,要透過林明翰歸還工會,林明 翰當場也有承認有收到張淑貞的300 萬元現金,但這300 萬元林明翰是以何方式存入工會,我不清楚等語(二審卷 4 第149 頁)」云云,來推論得出:「謝馨慧可能礙於林 明翰之曖昧應答,而證稱林明翰似已坦承收受300 萬元」 之結論(原確定判決第28頁)。
⑵然則先查以原確定判決二審卷4 第149 頁,僅見有證人陳 賜福之送達回證,並無其他。復查之證人謝馨慧之證述( 二審卷4 第197 至203 頁),僅證稱工會地下室淹水、資 料發霉而需處理之情,要無涉其他。是原確定判決所稱之 「謝馨慧於本院結證稱:98、99年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有 請張淑貞先生到場詢問如何還張淑貞侵占工會之款項,張 淑貞先生當場跟林明翰對質,說張淑貞曾交付林明翰現金 300 萬元,要透過林明翰歸還工會,林明翰當場也有承認 有收到張淑貞的300 萬元現金,但這300 萬元林明翰是以 何方式存入工會,我不清楚等語」乙節就出自何處?何以 會得出「謝馨慧可能礙於林明翰之曖昧應答,而證稱林明 翰似已坦承收受300 萬元」之結論?皆費人疑猜。倘原確 定判決真對此一主要證據錯為引用、審酌,而為林明翰有 罪之判決,此亦係同於未就證人謝馨慧此一主要證據,漏 未審酌該證人證述之內容究竟為何。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共犯張淑貞之 自白,顯與其在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107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所為陳 述大相逕庭(見上開第㈠項第4 點),且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與上開第㈠ 項第1 、2 、3 點證據綜合觀察判斷,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有再審必要。另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張淑貞在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107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所為陳 述,顯然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中所為交付300 萬元與林明翰 之證述互生扞格(見上開第㈡項第4 點),原確定判決所 為之事實認定即有可議,就此新證據形式上觀察,亦顯然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與上開第㈡項第1 、2 、3 、5 點證據綜合觀察判斷,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再審必 要。
(四)實體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共犯張淑貞粗略之自白,遽論林明翰 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至於林明翰每次如何指示共犯張淑貞 提領金錢,取得之金錢如何分配等,均為犯罪事實認定之 重要基礎,原審判決理由中竟付之闕如,顯有判決不載理 由及調查不備之違誤。在林明翰否認犯行,且僅有張淑貞 之供述,其餘原確定判決所稱之補強證據均未能確實佐證 林明翰涉有該等犯行,實未達嚴格證據法則所要求之證明 程度,自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舉證不足: 原確定判決略以下述共同被告張淑貞之自白及補強證據等 ,認定被告林明翰犯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部 分之犯行,尚有論理上之疏漏及過度推測等情,實難認已 達對被告犯行有合理確信之程度,茲以下分別析論之: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張淑貞製作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 細表部分:
①查原確定判決以張淑貞所製作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 腦代號明細表」係用以計算未來林明翰所需回補金額, 否則若僅有張淑貞一人獨自犯案,即無製作該明細之必 要來認定林明翰與張淑貞間為共犯。
②惟查,「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係林明翰 指示證人即接手張淑貞之會計向慈妃所製作,此從原確 定判決謂:「向慈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 0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於工會擔任會計,卷內10 0 年度4 至6 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是我 與工讀生顏玉婷一起統計,顏玉婷有幫我確認。按照工 會以前的系統,A 代表已經收錢,C 代表欠費,應該沒 有其他代號。但代號明細表上沒有A 、C ,而B 、D 、 E 等代號是舊有電腦顯示的代號,我看其他會員有這些 代號,把它抓出來之後,工會4 個會務人員有抽查性的 去問會員費用繳了沒有,會員都有提出證據說他們有繳
錢,所以就以這些代號下去抓這些會員應該要繳的錢, 但是沒有入專戶的帳,才認為張淑貞是用100 年4 至6 月所收的款項去補1 至3 月的錢』等語(偵2-1 卷第 139 、199 、200 頁、一審卷2 第117 至119 頁)。」 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即可得知。 ③則張淑貞所留於電腦裡之資料僅有單純之繳款紀錄「電 腦代號」並非「明細」,「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 明細表」係林明翰於100 年6 月間發現張淑貞侵占源頭 兩帳戶內存款之犯行後,指示向慈妃根據張淑貞遺留於 電腦裡會員繳款紀錄之「電腦代號」為基礎,而製作出 之明細,張淑貞亦原確定判決審理時(105 年4 月6 日 審判程序)證稱:「(問:100 年4 月至6 月已收未入 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誰做的?)代號是我留在工會 讓他備查的,錢應該是向慈妃算出來的。」等語,是原 確定判決對此顯有誤會,且可反證林明翰並無與張淑貞 共同侵占源頭2 帳戶內之存款,否則即無製作明細以清 查款項之必要。
⑵原確定判決以林明翰曾銷毀帳冊佐證其犯行部分: ①原確定判決雖以林明翰曾於99年銷毀工會帳冊資料行為 ,係為銷毀對渠等不利證據等情,據以佐證林明翰就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侵占源頭2 帳戶款項 之犯行(參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第21頁)。 ②然查,證人許文雄證稱:「地下室太臭、發霉,覺得不 舒服,我提議林明翰銷毀地下室的資料、帳冊、雜物… 東西已有十幾年…東西散在地上浸水發臭、變黃…所以 建議林明翰全部清掉,不是故意銷毀」等語(二審卷2 第112 至114 頁),足證林明翰並非基於掩蓋犯行而銷 毀該等帳冊。
③證人謝馨慧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105年4月6日審判 程序)證稱:「(問:工會的人員許文雄,他有無跟你 曾經說常務理事長林明翰建議地下室有潮濕或發霉的問 題,這些工會的帳冊資料要處理,此事你是否知情?) 我知情;(問:你是否知道林明翰當時是怎麼指示的? )當時是在辦公室裡,工會的員工許文雄、張淑貞及許 淑雯三人都在場,當天我聽到的是許文雄跟張淑貞在跟 常務理事林明翰報告好像是因為地下室有淹水,裡面的 紙或是資料有進水,味道很臭,有腐爛,有問林明翰要 怎麼處理,林明翰說那就把他清掉,有用的留下,沒有 用的資料他們就看著辦,把他清掉,因為他們有反應是 淹水的關係,有發臭還有資料也不齊全。( 問:林明翰
是跟誰這樣講?)對著許文雄、張淑貞同時講。」、「 (問:林明翰他是如何指示你處理這些帳冊?)他沒有 叫我處理。是許文雄及張淑貞兩位員工在問他地下室淹 水要怎麼處理,他就說找人來清,將有用的留下。」等 語(二審卷4 第197 至203 頁),是將證人許文雄及謝 馨惠之證詞勾稽比對下均完全相符,足證林明翰並非基 於掩蓋犯行而銷毀該等帳冊。
④原確定判決又以張淑貞曾分別於10餘年前及96年間侵占 工會存款等情,林明翰在發現會計弊端叢生之情形下, 依照常理不應輕易銷毀可能為日後證據之該等帳冊。惟 林明翰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張淑貞10餘年前第一次侵占之 200 多萬元款項已如數退還給會員,而第二次挪用定存 單部分亦已簽立自白書並約定還款(偵1 卷第257 頁) ,是張淑貞上開犯行及金額皆甚明確,自無再保留帳冊 之必要;且帳冊老舊龐雜,能否逐一清查出張淑貞侵占 之金額,實有疑慮,且告訴人亦自承該等帳款尚有電腦 內之「日記帳」可供查核(參告訴人104 年5 月21日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十一),亦可證該等帳冊並無重 要性。故而,原確定判決以此等理由不予採納證人許文 雄之證詞,遽認林明翰係為掩蓋犯行而銷毀帳冊,有欠 允洽。
⑶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明翰知悉源頭2 帳戶存在部分: ①原確定判決固以:「林明翰尚未列為被告時,其代表工 會提出被告張淑貞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其於100年8月 19日警詢時供稱:郵局帳號「00000000」是工會很久以 前,以理事長賴瑞興名義申設。且於100年間工會為增 加會員可至郵局繳款並代收,與郵政總局另訂代收契約 ,需要以該郵局帳號「00000000」去申辦,於是我就向 張淑貞索取該郵局帳戶的印鑑等語(偵1 卷第33至34頁 )。是林明翰自始知悉系爭郵局帳號之存在,列為被告 後改稱不知道在郵局是否有帳戶云云,不可採信。」等 語(參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認定林明翰早知有源 頭2 帳戶存在。
②經查,林明翰係於100 年6 月13日因張淑貞無故離職, 經清查後發現張淑貞涉嫌侵占源頭2 帳戶存款,並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於警詢中證稱郵局帳號 「00000000」於很久前即存在等語,係指其於100 年間 為辦理郵局代收款項作業,經郵局告知而知悉該帳戶存 在後,其隨即向張淑貞索取郵局帳戶印鑑,並詳問郵局 帳戶申請之由來,並非自述其在案發前即已得知,原確
定判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③次查,原確定判決以林明翰曾於90年間私自持工會之定 存單向新營農會「借款」(此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不 起訴),並曾於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且該文件上蓋有 林明翰印章等情,推論林明翰早已知悉源頭2 帳戶只需 以其印章即可動用,遽以佐證其侵占源頭兩帳戶款項之 犯行(參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惟張淑貞為工會會 計,一手掌握工會大小帳戶,故林明翰雖曾授意張淑貞 以工會名義替其借款,惟實際上係從何帳戶或如何辦理 皆由張淑貞全權負責,是林明翰雖有於前開文件上簽名 ,亦非代表其知悉該源頭兩帳戶。再者,設若林明翰於 90年間即知悉源頭2 帳戶之存款其得輕易動用,其大可 直接挪用,何須以「借款」方式而自行支付額外之利息 。此可反證,林明翰並不知悉該借款從何帳戶而來,亦 不知源頭2 帳戶之款項無須經過監事審查即可動用。 ④末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許淑雯證稱:「有農會跟郵局 ,但是都由會計經手……工會會務人員均知會計張淑貞 經手系爭新營農會、郵局帳戶」等語,據以推測林明翰 身為常務理事即應知悉云云(參原確定判決第17頁)。 惟許淑雯所指「工會會務人員」係指何人?是否僅指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