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65號
TNHM,107,聲再,6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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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翰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盧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97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50 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65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翰(下稱林明翰 )就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79 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事實欄 二㈠、㈡業務侵占,及事實欄三侵占部分,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同法第 421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 據以聲請再審之情形,並依同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程序:
(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業務侵占部分,有下列證據漏 未審酌:
⒈證人即接手同案被告張淑貞(下稱張淑貞)之大臺南餐飲 業職業工會會計向慈妃之證述:
⑴依證人向慈妃於偵審中之證述略以:「我100 年4 月1 起 至102 年2 月於工會擔任會計,卷內100 年度4 至6 月份 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是我與工讀生顏玉婷一起 統計,按照工會以前的系統,A 代表已經收錢,C 代表欠 費,應該沒有其他代號。但代號明細表上沒有A 、C ,而 B 、D 、E 等代號是舊有電腦顯示的代號,我們抽查性的 去問會員費用繳了沒有,會員都有提出證據說他們有繳錢 ,就以這些代號下去抓這些會員應該要繳的錢,但是沒有 入專戶的帳,才認為張淑貞是用100 年4 至6 月所收的款 項去補1 至3 月的錢」等語(偵2-1 卷第139 、199 、20 0 頁、一審卷2 第117 至118 頁、第119 至120 頁)。可 知「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係林明翰於發現 張淑貞侵占源頭2 帳戶內存款犯行後,指示向慈妃根據張



淑貞遺留於電腦裡會員繳款紀錄之「電腦代號」為基礎, 而製作出之明細,由此可反證林明翰並無與張淑貞共同侵 占源頭2 帳戶內之存款,否則即無請向慈妃等人製作明細 以清查款項之必要。
⑵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主要證據,卻無所據推論以:「 本件若僅係張淑貞一人侵占工會款項,則張淑貞根本無須 編列代號標註在會員名冊上,因該檔案將成為認定其犯罪 及計算虧損金額之主要證據……張淑貞編列代號標註在於 會員名冊上,能讓會員查詢時,其亦清楚會員有無繳費, 且同時讓張淑貞知悉林明翰叫伊動用工會源頭2 帳戶多少 錢,未來林明翰若要回補金額亦有依據」等情(見原確定 判決第20頁),錯認林明翰指示張淑貞盜領源頭2 帳戶, 共同侵占工會款項。
⑶實則,張淑貞所留於電腦裡之資料僅有單純之繳款紀錄「 電腦代號」並非「明細」,「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 明細表」係林明翰於發現張淑貞侵占源頭2 帳戶內存款之 犯行後,指示向慈妃根據張淑貞遺留於電腦裡會員繳款紀 錄之「電腦代號」為基礎,而製作出之明細。對此張淑貞 亦已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105 年4 月6 日審判程序 )證稱:「(問:100 年4 月至6 月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 腦代號明細表誰做的?)代號是我留在工會讓他備查的, 錢應該是向慈妃算出來的。」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因漏未 審酌前開主要證據,致對此顯有誤會,且亦可反證林明翰 並無與張淑貞共同侵占源頭2 帳戶內之存款,否則即無製 作明細以清查款項之必要。
⒉證人即前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許文雄之證述、 工會電腦內之「日記帳」:
許文雄證稱:「地下室太臭、發霉,覺得不舒服,我提議 林明翰銷毀地下室的資料、帳冊、雜物…東西已有十幾年 ……東西散在地上浸水發臭、變黃……所以建議林明翰全 部清掉,不是故意銷毀。」等語(一審卷2 第112 至114 頁),復酌以謝馨慧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當時林 明翰是在辦公室裡,當天我聽到的是許文雄張淑貞在跟 常務理事林明翰報告好像是因為地下室有淹水,裡面的紙 或是資料有進水,味道很臭,有腐爛有問林明翰要怎麼處 理,林明翰說那就把他清掉,有用的留下,沒有用的資料 他們就看著辦,把他清掉,因為他們有反應是淹水的關係 ,有發臭還有資料也不齊全。」等語(二審卷4 第197 至 203 頁)。足證林明翰並非基於掩蓋犯行而銷毀該等帳冊 ,純係因許文雄基於存放帳冊之地下室淹水,其內紙張或



是資料因散落地上浸水,發霉、腐爛致發出臭味,遂建議 全部清掉,林明翰故而指示有用的留下,沒有用的資料就 看著辦。
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主要證據,僅憑張淑貞之自白予 以審認,驟然推論林明翰係有意銷毀全部資料,包括動支 帳冊及各期會員繳費資料,因將上開資料與各期會員實際 繳費情形及張淑貞匯入各專戶各期實際情形比對,即可知 每3 個月「已收未入專戶」之實際虧損情形。若有上開資 料,不論是金額統計、虧損分佈將更為正確,亦即資料有 無銷毀,確實與工會損失金額之計算,區分源頭2 帳戶、 專戶金額虧損息息相關。
⑶惟事實上清掉帳冊所銷毀的不過是「進入專戶後之款項遭 挪用」,要係監事審查部分,而從源頭2 帳戶提款,並沒 有帳可資查詢。是以,所銷毀之帳冊僅能證明「進入專戶 後之款項遭挪用」部分犯行(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七 ),要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1-2 部分之犯行並無關連 。況且告訴人亦自承該等帳款尚有電腦內之「日記帳」可 供查核(告訴人104 年5 月2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 十一),實可證林明翰並無需為掩飾其侵占源頭2 帳戶之 犯行而銷毀前揭資料。故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許文雄 之證詞,遽認林明翰係為掩蓋犯行而銷毀帳冊,有欠允洽 。
⒊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即華 南銀行新營分行行員謝志騰之證述:
⑴依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知,林 明翰固於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9 日持工會於新營農會 之定存單,分別向新營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200 萬元供己使用,惟林明翰除按期繳息外,其後並分 別於同年9 月及12月予以清償(此部分事實已逾追訴權時 效而不起訴),倘林明翰真知悉有源頭帳戶,直接盜領源 頭帳戶內存款即可,何須以持工會定存單「借款」方式而 自行支付額外之利息並回補?此可反證林明翰並不知悉該 借款從何帳戶而來,亦不知源頭兩帳戶之款項無須經過監 事審查即可動用。
⑵再依謝志騰之證述:「當時林明翰到我們經理室找我們經 理講話,我們剛好推出這個新業務(按:全方位自動扣繳 ),我是主辦,所以經理請我去跟他解說。」「因為他們 (按:指工會)會員人數很多,不易對帳,我們新推出業 務是可以讓客戶很快速、迅速的對帳,今日入帳,明日就 能拿到資料銷帳,像法院也都是用這一套在收。」「(問



:是否指有入帳就會知道,就不會中途被人家取用?)是 的,已經在戶頭了,不能動了,除非他有網路密碼轉帳或 是臨櫃取走。」等語(二審卷7 第281 、284 、285 頁) 。蓋華南銀行之「全方位自動扣繳」不僅能方便會員繳費 ,工會會務人員操作方便,更無須再透過人工及源頭帳戶 分流確實讓張淑貞或其他有心人士無法再從源頭帳戶挪用 公款,倘林明翰真知悉有源頭2 帳戶,甚而有心與張淑貞 共同侵占源頭2 帳戶款項,又何須向華南銀行引進上揭「 全方位自動扣繳」?
⑶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主要證據,遽以:林明翰尚未 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時,其代表工會對張淑貞提出業務侵占 之告訴,其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號「00000000」是工會 很久以前,以理事長賴瑞興名義申設。且於100 年間工會 為增加會員可至郵局繳款並代收,與郵政總局另訂代收契 約,需要以該郵局帳號「00000000」去申辦,於是我就向 張淑貞索取該郵局帳戶的印鑑等語(偵1 卷第33至34頁) 。據以推論林明翰自始知悉新營郵局源頭帳戶之存在,於 列為被告後改稱不知道在郵局是否有帳戶云云,係不可採 信(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16頁)。
⑷然事實上,係張淑貞身為工會會計,一手掌握工會大小帳 戶,故林明翰雖曾授意張淑貞以工會名義替其借款,惟實 際上係從何帳戶或如何辦理皆由張淑貞全權負責,是林明 翰雖有於前開文件上簽名,亦非代表其知悉該源頭2 帳戶 。再者,設使林明翰倘真於90年間即知悉源頭2 帳戶之存 款其得輕易動用,其大可直接挪用,何須以「借款」方式 而自行支付額外之利息、返還本金,此如原確定判決曾有 審酌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此一主 要證據,即得明之。
⑸再者,就是因為林明翰全然不知悉有源頭2 帳戶之存在, 同時亦未有與張淑貞共同涉犯侵占之合意。所以,當華南 銀行新營分行行員謝志騰向其推銷「全方位自動扣繳」, 讓工會之收取常年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互助金等,能 夠在存入後,即可迅速的對帳,以今日入帳,明日就能拿 到資料銷帳,同時無須再透過人工及源頭帳戶分流情形下 ,林明翰欣然接受,並推廣於工會中使用。倘林明翰真 知悉有源頭2 帳戶,且與林淑貞共同侵占帳戶內之款項, 林明翰何以會接受此一系統,此益顯原確定判決所謂林明 翰知悉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新營郵局源頭帳戶之存在,及 印鑑章僅「林明翰」印章即可取款,而逕認林明翰有罪之 推論是全然錯誤。




張淑貞向本院民事庭所提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民事上 訴理由狀:
張淑貞向本院民事庭所提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民事上 訴理由狀,稱:「㈡這些錢上開時間金額(按該民事上訴 理由狀㈠所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乙所示者),全是我個 人所為,因為當初林明翰不放過我,提出告訴,我才說要 死一起死,我才會把他拖下水,我才會說我們一起侵占, 他是冤枉的」。「㈢農會跟郵局的印章存簿都放在我這裡 ,全部由我處理,所以領錢跟存入郵局、農會專款專用, 都是我個人作帳的,林明翰不知情」。「㈤經過訴訟這麼 多年,我真的覺得好累,決定把事實說出來,心裡比較沒 有負擔,也不想再製造不好的因果,請法官明察」等語。 ⑵原確定判決係以共同被告張淑貞之不實自白:「林明翰指 示我冒領源頭2 帳戶的錢出來用,我之所以要配合,是因 為我怕沒有工作。當初我跟林明翰非常的好,他對我真的 不錯,他知道我的經濟能力不怎麼好,領出來的錢,林明 翰如果用在工會上,他就請理監事蓋印章領在工會上做支 出,因為我們都有編預算,其他就是他挪用的等語(一審 卷2 第181 至186 頁)」(原確定判決第14頁)云云,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況且該共犯之自白確為不實,自不得據此以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張淑貞在考量「經過訴訟這麼多年,我真的覺 得好累,決定把事實說出來,心裡比較沒有負擔,也不想 再製造不好的因果」等情,故而願陳述事實。原確定判決 附表乙所示(即【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侵占者),全 是張淑貞個人所為,因為當時林明翰張淑貞提出告訴, 張淑貞為挾怨報復,故而欲將林明翰拖下水,誣指林明翰 涉犯有上開犯行,林明翰確係冤枉,並未與張淑貞共犯此 部分犯行。
(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侵占部分,有下列證據漏未審酌: ⒈證人即接手張淑貞之會計向慈妃之證述:
⑴向慈妃於偵審中證述:「應該說定存單他們交給我的部分 ,虧損的部分是700 萬元,我把工會有會員已繳錢,但是 有註記其它代號的部分加那個700 萬元的話就是將近2400 萬元」、「我記得好像是97年,張淑貞他們有自白的會議 ,她有承認說她有虧損工會定存單700 萬元,那2 張定存 單都是用彩色影印的,所以交給我就是一張300 萬元,一 張400 萬元」、「(問:保險櫃的定存單一張300 萬元,



一張400 萬元共兩張,加起來工會的帳是符合的,不管真 假,是否一張300 萬元,一張400 萬元?)對」等語(一 審卷2 第117 至118 頁、第121 頁)。
⑵原確定判決不察,漏未審酌上開主要證據,在毫無所據情 況下,僅憑張淑貞自白,逕認張淑貞係利用保管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工會定存單3 張(金額分別為: 400 萬元、400 萬元、200 萬元)之機會,於附表所示解 約時間予以侵占,侵占金額共計1,000 萬元。實則,依向 慈妃上開證述可知,其接手張淑貞後查知定存單被侵占的 金額是700 萬元,而張淑貞於工會之理、監事會議中亦坦 認侵占定存單之金額為700 萬元,並以彩色影印定存單兩 張,一張300 萬元,一張400 萬元,後置放於保險櫃中, 此與工會的帳亦相符合。
⒉證人即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顧問郭豐南、理事莊宜弘等 人之證述:
⑴證人郭豐南證稱:「我退休後擔任工會顧問,我是前台南 縣勞工局局長,我認識林明翰,因為他是工會常務理事, 私下不認識趙耀輝,但那天開工會理監事會,有鬧一些問 題而知道這個人。那天開理監事會,有邀請我去,開會到 一半時,阿輝進來,他一進來就很生氣,講了一大堆話, 說我們把300 萬元拿到華南銀行交給你(指林明翰),為 何你還把我房屋查封,當時林明翰在主持會議,林明翰說 「如果你有拿300 萬元到銀行的話,是還給工會」,我聽 到是這樣。林明翰沒有承認有收到300 萬元,林明翰是說 「阿輝你如果有拿300 萬元到華南銀行還,是還給工會, 不是還給我」,我覺得很納悶,好像文不對題,應該回答 有或沒有,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等語(一審卷2 第161 至165 頁)。
⑵證人莊宜弘證稱:「(問:當時工會檢查的結果,定期存 款是短少700 萬元還是1000萬元?)短少700 萬元」、「 (問:是短少1,000 萬元的定存單還是短少700 萬元的定 存單)當時看是短少700 萬元的定存單」、「(問:當時 在討論此案時,林明翰有無承認他有向張淑貞拿到300 萬 元現金?)沒有,他不承認」、「(問:你在場時,趙耀 輝進來跟林明翰對質這300 萬元,當時趙耀輝是怎麼說的 ?)他說有領300 萬元給林明翰林明翰說他沒有拿。」 、「(問:在對質的過程中,林明翰有無說過『阿輝你如 果有拿300 萬元去華南銀行,是還給工會,不是還給我』 ?)有的;(問:此話是什麼意思?)他的意思應該是指 他沒有收到這筆錢」、「(問:你有無聽到林明翰當場有



無承認拿到張淑貞的300 萬元?)他不承認。」等語(二 審卷5 第166 、169 頁)。
⑶然原確定判決未予審認上情,竟認:「林明翰若未收下30 0 萬元,何以模稜兩可回答『如果有還,應該是還給工會 也不是拿給我』,被告林明翰若無拿錢,依經驗法則,遭 人誣指時,應會直接否認,而無以曖昧語句回應之理」( 原確定判決第27頁)云云。惟綜予審酌上開郭豐南、莊宜 弘證述可知,上開二人非常清楚聽見且記得當時林明翰並 未承認有所謂收受張淑貞所謂之300 萬元,且當時經工會 檢查的結果,定期存款是短少700 萬元之定存單,要與原 確定判決以推論所得之林明翰有收受該300 萬元之結論全 然不同,倘原確定判決審酌郭豐南、莊宜弘等人證述,應 可獲致林明翰就此部分應屬無罪之結論。
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 月14日(聲請狀誤載為104 年 1月4日) 函覆本院之函文:
⑴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104 年1 月14日,就大台南餐飲業 職業工會自89年起至100 年止,有無同時存有總額800 萬 元之定存單乙事,函覆本院之函文所附定存明細可知(二 審卷1 第184 至185 頁),自89年起至100 年止,大台南 餐飲業職業工會前前後後於該銀行共有定存11筆,惟並無 同時存有總額達800 萬元之定存。
⑵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張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挪用 工會的錢借給朋友,後來補不回來,再解約定存單補活存 的錢。我解約1,000 萬元定存單,這金額確實是我拿的, 我就承認。被林明翰發現之後,我跟我先生趙耀輝去林明 翰家,林明翰跟我說一定要有誠意,先拿300 萬元,後來 籌到300 萬元之後,林明翰約我跟趙耀輝在新營華南銀行 門口,是趙耀輝當場拿給林明翰,都是仟元鈔。林明翰說 會幫我安撫這件事情,他有用鉛筆寫一張,叫我照抄,就 是要寫一張說我積欠工會700 萬元的自白書,我是錢給他 之後,他才去寫這張自白書叫我抄,他的意思是說這張自 白書要做他的護身符,因為我還了他300 萬元,所以他才 叫我寫700 萬元。而還款的300 萬元,主要向哥哥李俊超張群倫借款,我有跟他們說借錢是要還工會等語(一審 卷3 第12至13頁、一審卷2 第168 至169 頁、第177 、18 5 頁)」(原確定判決第25頁)等語,逕予推論林明翰有 要求張淑貞交付其中300 萬元後,而予以侵占之情。 ⑶實則,張淑貞雖稱其係挪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三筆定 存單云云,然觀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 月14日函覆 二審之函文(二審卷1 第184 、185 頁)可知,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1 之400 萬元定存單存款期間係自93年12月 31日至94年12月31日。於解約後再於94年10月3 日續存至 同年11月3 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期間並無 重疊。換言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等兩筆定存單 根本為同筆款項,實際上當時工會於日盛銀行之定存總額 僅有400 萬元,何來總額共計1,000 萬元可供挪用?可見 張淑貞稱其挪用附表一等三筆定存單共計1000萬元云云, 顯係胡亂拼湊,是一審判決就此認定應有違誤。張淑貞實 際上所挪用者係一審判決附表二所列之兩筆定存單,總額 共計700 萬元,始與前揭自白書內容相符。
張淑貞向本院民事庭所提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民事上 訴理由狀:
張淑貞向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民 事上訴理由狀,張淑貞陳明:「㈣我確實在華銀,我老公 有還300 萬元,我記得還錢當下,常務理事林明翰、常務 監事王財源都在場,至於300 萬元的流向如何,請法院調 查」、「㈤經過訴訟這麼多年,我真的覺得好累,決定把 事實說出來,心裡比較沒有負擔,也不想再製造不好的因 果,請法官明察」等語。
⑵然原確定判決竟以:「衡情,張淑貞侵占工會款項、挪用 定存單,應與工會監事王財源、監事鄭杉洪、理事郭丙火 立於敵對關係,斷無共同捏造證據謀陷林明翰之可能,且 被告林明翰未否認有持帳務資料與王財源,係王財源去找 張淑貞求證後,方得知帳務內150 萬元、150 萬元並非林 明翰入帳」云云,逕予推認「準此,林明翰若未收受張淑 貞300 萬元且未交付相關帳冊與王財源王財源如何找出 97年4 月11日之150 萬元2 筆帳務資料,並與張淑貞作後 續之確認。堪認王財源所提出者,確係林明翰所交付給伊 之帳務資料,王財源取得系爭資料之源由,佐以林明翰之 供述『你如果有還的話,應該是還給工會也不是拿給我』 ,及證人郭豐南之證述,即屬本事實中補強證人張淑貞趙耀輝證述之證據」云云(原確定判決第29頁)。 ⑶稽之張淑貞於前揭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張淑貞於原確定 判決歷次偵審中,均未指出其返還300 萬元與林明翰時, 有常務監事王財源在場之事實?是否真如原確定判決所言 「應與工會監事王財源……斷無共同捏造證據謀陷林明翰 之可能」,否則為何張淑貞一直對此保留不語?再者,王 財源既然於張淑貞返還300 萬元時在場,其身為工會之監 事,對於工會財務負有監督之責,伊必然對於此應歸屬工 會財產之300 萬元流向,是否確已返還工會知之甚詳,詎



原確定判決竟認:「王財源去找張淑貞求證後,方得知帳 務內150 萬元、150 萬元並非林明翰入帳」云云?已難認 與事實相符。復酌以王財源於101 年2 月16日調查筆錄中 陳稱:「張淑貞所侵占之款項,據我所知係700 萬元之定 存單。」等語(偵1 卷第171 至172 頁)亦與事實相符, 即無所謂張淑貞將300 萬元交付予林明翰,為林明翰所侵 占之情。原確定判決實應就此一重要證據加以審酌,始能 避免冤抑。
⒌原判決誤引證人即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職員謝馨慧之證 述:
⑴原確定判決以:「謝馨慧於本院結證稱:98、99年召開理 監事會議時,有請張淑貞先生到場詢問如何還張淑貞侵占 工會之款項,張淑貞先生當場跟林明翰對質,說張淑貞曾 交付林明翰現金300 萬元,要透過林明翰歸還工會,林明 翰當場也有承認有收到張淑貞的300 萬元現金,但這300 萬元林明翰是以何方式存入工會,我不清楚等語(二審卷 4 第149 頁)」云云,來推論得出:「謝馨慧可能礙於林 明翰之曖昧應答,而證稱林明翰似已坦承收受300 萬元」 之結論(原確定判決第28頁)。
⑵然則先查以原確定判決二審卷4 第149 頁,僅見有證人陳 賜福之送達回證,並無其他。復查之證人謝馨慧之證述( 二審卷4 第197 至203 頁),僅證稱工會地下室淹水、資 料發霉而需處理之情,要無涉其他。是原確定判決所稱之 「謝馨慧於本院結證稱:98、99年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有 請張淑貞先生到場詢問如何還張淑貞侵占工會之款項,張 淑貞先生當場跟林明翰對質,說張淑貞曾交付林明翰現金 300 萬元,要透過林明翰歸還工會,林明翰當場也有承認 有收到張淑貞的300 萬元現金,但這300 萬元林明翰是以 何方式存入工會,我不清楚等語」乙節就出自何處?何以 會得出「謝馨慧可能礙於林明翰之曖昧應答,而證稱林明 翰似已坦承收受300 萬元」之結論?皆費人疑猜。倘原確 定判決真對此一主要證據錯為引用、審酌,而為林明翰有 罪之判決,此亦係同於未就證人謝馨慧此一主要證據,漏 未審酌該證人證述之內容究竟為何。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共犯張淑貞之 自白,顯與其在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107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所為陳 述大相逕庭(見上開第㈠項第4 點),且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與上開第㈠ 項第1 、2 、3 點證據綜合觀察判斷,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有再審必要。另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張淑貞在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107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所為陳 述,顯然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中所為交付300 萬元與林明翰 之證述互生扞格(見上開第㈡項第4 點),原確定判決所 為之事實認定即有可議,就此新證據形式上觀察,亦顯然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與上開第㈡項第1 、2 、3 、5 點證據綜合觀察判斷,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再審必 要。
(四)實體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共犯張淑貞粗略之自白,遽論林明翰 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至於林明翰每次如何指示共犯張淑貞 提領金錢,取得之金錢如何分配等,均為犯罪事實認定之 重要基礎,原審判決理由中竟付之闕如,顯有判決不載理 由及調查不備之違誤。在林明翰否認犯行,且僅有張淑貞 之供述,其餘原確定判決所稱之補強證據均未能確實佐證 林明翰涉有該等犯行,實未達嚴格證據法則所要求之證明 程度,自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舉證不足: 原確定判決略以下述共同被告張淑貞之自白及補強證據等 ,認定被告林明翰犯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部 分之犯行,尚有論理上之疏漏及過度推測等情,實難認已 達對被告犯行有合理確信之程度,茲以下分別析論之: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張淑貞製作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 細表部分:
①查原確定判決以張淑貞所製作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 腦代號明細表」係用以計算未來林明翰所需回補金額, 否則若僅有張淑貞一人獨自犯案,即無製作該明細之必 要來認定林明翰張淑貞間為共犯。
②惟查,「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係林明翰 指示證人即接手張淑貞之會計向慈妃所製作,此從原確 定判決謂:「向慈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 0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於工會擔任會計,卷內10 0 年度4 至6 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是我 與工讀生顏玉婷一起統計,顏玉婷有幫我確認。按照工 會以前的系統,A 代表已經收錢,C 代表欠費,應該沒 有其他代號。但代號明細表上沒有A 、C ,而B 、D 、 E 等代號是舊有電腦顯示的代號,我看其他會員有這些 代號,把它抓出來之後,工會4 個會務人員有抽查性的 去問會員費用繳了沒有,會員都有提出證據說他們有繳



錢,所以就以這些代號下去抓這些會員應該要繳的錢, 但是沒有入專戶的帳,才認為張淑貞是用100 年4 至6 月所收的款項去補1 至3 月的錢』等語(偵2-1 卷第 139 、199 、200 頁、一審卷2 第117 至119 頁)。」 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即可得知。 ③則張淑貞所留於電腦裡之資料僅有單純之繳款紀錄「電 腦代號」並非「明細」,「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 明細表」係林明翰於100 年6 月間發現張淑貞侵占源頭 兩帳戶內存款之犯行後,指示向慈妃根據張淑貞遺留於 電腦裡會員繳款紀錄之「電腦代號」為基礎,而製作出 之明細,張淑貞亦原確定判決審理時(105 年4 月6 日 審判程序)證稱:「(問:100 年4 月至6 月已收未入 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誰做的?)代號是我留在工會 讓他備查的,錢應該是向慈妃算出來的。」等語,是原 確定判決對此顯有誤會,且可反證林明翰並無與張淑貞 共同侵占源頭2 帳戶內之存款,否則即無製作明細以清 查款項之必要。
⑵原確定判決以林明翰曾銷毀帳冊佐證其犯行部分: ①原確定判決雖以林明翰曾於99年銷毀工會帳冊資料行為 ,係為銷毀對渠等不利證據等情,據以佐證林明翰就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侵占源頭2 帳戶款項 之犯行(參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第21頁)。 ②然查,證人許文雄證稱:「地下室太臭、發霉,覺得不 舒服,我提議林明翰銷毀地下室的資料、帳冊、雜物… 東西已有十幾年…東西散在地上浸水發臭、變黃…所以 建議林明翰全部清掉,不是故意銷毀」等語(二審卷2 第112 至114 頁),足證林明翰並非基於掩蓋犯行而銷 毀該等帳冊。
③證人謝馨慧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105年4月6日審判 程序)證稱:「(問:工會的人員許文雄,他有無跟你 曾經說常務理事林明翰建議地下室有潮濕或發霉的問 題,這些工會的帳冊資料要處理,此事你是否知情?) 我知情;(問:你是否知道林明翰當時是怎麼指示的? )當時是在辦公室裡,工會的員工許文雄張淑貞及許 淑雯三人都在場,當天我聽到的是許文雄張淑貞在跟 常務理事林明翰報告好像是因為地下室有淹水,裡面的 紙或是資料有進水,味道很臭,有腐爛,有問林明翰要 怎麼處理,林明翰說那就把他清掉,有用的留下,沒有 用的資料他們就看著辦,把他清掉,因為他們有反應是 淹水的關係,有發臭還有資料也不齊全。( 問:林明翰



是跟誰這樣講?)對著許文雄張淑貞同時講。」、「 (問:林明翰他是如何指示你處理這些帳冊?)他沒有 叫我處理。是許文雄張淑貞兩位員工在問他地下室淹 水要怎麼處理,他就說找人來清,將有用的留下。」等 語(二審卷4 第197 至203 頁),是將證人許文雄及謝 馨惠之證詞勾稽比對下均完全相符,足證林明翰並非基 於掩蓋犯行而銷毀該等帳冊。
④原確定判決又以張淑貞曾分別於10餘年前及96年間侵占 工會存款等情,林明翰在發現會計弊端叢生之情形下, 依照常理不應輕易銷毀可能為日後證據之該等帳冊。惟 林明翰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張淑貞10餘年前第一次侵占之 200 多萬元款項已如數退還給會員,而第二次挪用定存 單部分亦已簽立自白書並約定還款(偵1 卷第257 頁) ,是張淑貞上開犯行及金額皆甚明確,自無再保留帳冊 之必要;且帳冊老舊龐雜,能否逐一清查出張淑貞侵占 之金額,實有疑慮,且告訴人亦自承該等帳款尚有電腦 內之「日記帳」可供查核(參告訴人104 年5 月21日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十一),亦可證該等帳冊並無重 要性。故而,原確定判決以此等理由不予採納證人許文 雄之證詞,遽認林明翰係為掩蓋犯行而銷毀帳冊,有欠 允洽。
⑶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明翰知悉源頭2 帳戶存在部分: ①原確定判決固以:「林明翰尚未列為被告時,其代表工 會提出被告張淑貞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其於100年8月 19日警詢時供稱:郵局帳號「00000000」是工會很久以 前,以理事長賴瑞興名義申設。且於100年間工會為增 加會員可至郵局繳款並代收,與郵政總局另訂代收契約 ,需要以該郵局帳號「00000000」去申辦,於是我就向 張淑貞索取該郵局帳戶的印鑑等語(偵1 卷第33至34頁 )。是林明翰自始知悉系爭郵局帳號之存在,列為被告 後改稱不知道在郵局是否有帳戶云云,不可採信。」等 語(參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認定林明翰早知有源 頭2 帳戶存在。
②經查,林明翰係於100 年6 月13日因張淑貞無故離職, 經清查後發現張淑貞涉嫌侵占源頭2 帳戶存款,並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於警詢中證稱郵局帳號 「00000000」於很久前即存在等語,係指其於100 年間 為辦理郵局代收款項作業,經郵局告知而知悉該帳戶存 在後,其隨即向張淑貞索取郵局帳戶印鑑,並詳問郵局 帳戶申請之由來,並非自述其在案發前即已得知,原確



定判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③次查,原確定判決以林明翰曾於90年間私自持工會之定 存單向新營農會「借款」(此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不 起訴),並曾於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且該文件上蓋有 林明翰印章等情,推論林明翰早已知悉源頭2 帳戶只需 以其印章即可動用,遽以佐證其侵占源頭兩帳戶款項之 犯行(參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惟張淑貞為工會會 計,一手掌握工會大小帳戶,故林明翰雖曾授意張淑貞 以工會名義替其借款,惟實際上係從何帳戶或如何辦理 皆由張淑貞全權負責,是林明翰雖有於前開文件上簽名 ,亦非代表其知悉該源頭兩帳戶。再者,設若林明翰於 90年間即知悉源頭2 帳戶之存款其得輕易動用,其大可 直接挪用,何須以「借款」方式而自行支付額外之利息 。此可反證,林明翰並不知悉該借款從何帳戶而來,亦 不知源頭2 帳戶之款項無須經過監事審查即可動用。 ④末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許淑雯證稱:「有農會跟郵局 ,但是都由會計經手……工會會務人員均知會計張淑貞 經手系爭新營農會、郵局帳戶」等語,據以推測林明翰 身為常務理事即應知悉云云(參原確定判決第17頁)。 惟許淑雯所指「工會會務人員」係指何人?是否僅指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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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