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全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上訴人即蕭
祀辰之配偶 陳嘉能
被 告 蕭祀辰(原名潘祀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
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
第六三五號、第一二一九號、第一二二0號、第一三八二號及第
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丁○○、壬○○、己○○、丙○○、辛○○、戊○○、甲○○部分均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四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己○○ 於民國一0三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八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戊○○ 則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一0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九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二、乙○○與呂致賢(民國73年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為「二哥」之成年人等人,共同謀議在印尼雅加達地區成 立名稱為「穩賺」之電話詐騙機房,由呂致賢等人共同出資 ,乙○○則前往雅加達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 阿勇」之印尼籍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 阿平」之臺灣籍之成年人二人,在雅加達負責申辦網路與承 租機房等前置作業,呂致賢及「二哥」等人則負責機房之管 理與運作之工作,並透過管道取得及設置「VOS 話務系統」 、「人頭電話卡外撥系統」,且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大 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以及聯繫非法匯兌集團處理有關詐 騙所得之匯兌事務。迨上開電話詐騙機房設置完成後,乙○ ○、呂致賢與綽號「二哥」、「阿勇」、「阿平」之成年人 等人,乃與庚○○、丁○○、壬○○、己○○、丙○○、辛 ○○、戊○○、張群梵(民國73年生)、劉家祥(民國73年 生)、盧豐彥(民國82年生)、林昀盈(民國84年生)、邱 立翔(民國81年生)、劉佳杰(民國77年生)、游婷雅(民 國82年生)、俞冠鈴(民國85年生)、黃文章(民國80年生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詐騙他人
財物,其方式為:以上開設置在印尼雅加達地區之名稱為「 穩賺」之電話詐騙機房為據點,由電腦手依取得之大陸地區 人民之個人資料進行電腦系統設定,而後對該等不特定之大 陸地區人民散布發送語音簡訊,繼由擔任一線機手之集團成 員,以電話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騙稱其等積欠電信費用,再 轉由擔任二線機手之集團成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製作 筆錄,並取得被害人個人帳戶資料及瞭解存款情況,最後轉 由擔任三線機手之集團成員假冒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人員, 以監管帳戶為由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再經由非法匯兌之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入臺灣地區人民所提 供之人頭帳戶,再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以提款卡提領後,在臺灣地區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交予一 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就詐騙所得之款 項,按一線機手可獲得詐騙所得5%之款項、二線機手可獲得 詐騙所得7%至9%之款項、三線機手可獲得詐騙所得6%至8%之 款項、乙○○可獲得詐騙所得10%之款項等比例分配,分配 後剩餘之款項,經扣除機房等相關費用後,由呂致賢與綽號 「二哥」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取得 。各機手如每週詐得金額達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另 贈送iphone手機做為獎勵,至於丁○○、壬○○二人則以日 領新台幣一千元之方式收取報酬。嗣於民國105年9月23日, 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民國79年生)施 詐,致使吳芬芬陷於錯誤,因而將帳戶內之款項人民幣四萬 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其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並遭提領 一空,得手後乙○○、丁○○、壬○○、己○○及丙○○等 人即以上開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3號至6號所 示之犯罪所得。
三、嗣經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持原審 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始查獲上情。至於乙○○、 丁○○、壬○○、己○○及丙○○等人所分得之如附表一編 號1號及3號至6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得,且均未 返還吳芬芬,其餘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南投憲兵隊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 移送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 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刑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 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 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 文第四條第五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 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 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 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 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 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 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 則明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 以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七十五 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 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 即仍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非 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供被告等人施 詐之工具即電話詐騙機房,雖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印尼雅 加達地區,惟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係轉接至大陸地區對 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並因而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款項於其等,足見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 生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犯本件犯行自 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 先敘明。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之 所在地為準,且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任意或經合法強制,該 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亦即無論係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 地法院,或羈押所在地之法院,均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 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台
上字第三0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係於偵查中之民國 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裁定命羈押於 台灣雲林看守所,且迄至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始經本院 裁定准予具保在外乙節,有相關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乙○○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案件繫屬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時,係羈押在雲林地區看守所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揆諸前開說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及其他共 同被告,自均有管轄權,亦併予敘明。
乙、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乙○○、庚○○、丁○○、壬○○、己 ○○、丙○○、辛○○、戊○○、林昀盈、邱立翔、張群梵 、劉家祥、劉佳杰、游婷雅、盧豐彥、俞冠鈴、黃文章等人 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及第 135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乙○○、庚○○、丁○○、壬○○、己○○、丙 ○○、辛○○、戊○○、林昀盈、邱立翔、張群梵、劉家祥 、劉佳杰、游婷雅、盧豐彥、俞冠鈴、黃文章等人於警偵訊 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 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 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 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 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9頁至第23頁、 第32頁至第35頁及第135頁至第138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 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
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 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丁○○ 、壬○○、己○○、丙○○、辛○○、戊○○等人於警偵訊 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芬芬於大陸 地區公安部門指訴被詐騙之情節及共同被告林昀盈、邱立翔 、張群梵、劉家祥、劉佳杰、游婷雅、盧豐彥、俞冠鈴、黃 文章等人於警偵訊中與原審審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被告乙○○等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大陸地 區公安部門詢問被害人吳芬芬之詢問筆錄一份、穩賺跨境機 房IP查詢單一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868號搜 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林昀盈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教戰 守則、聯絡人截圖各一份、邱立翔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桌上型電腦截圖、護照截圖、所繪平面圖各一 份、張群梵手機內之生活公約與筆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聲搜字第071號搜索票、張群梵手機檔案內之總帳資料 及人頭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庚○○、丁 ○○、壬○○、己○○、丙○○、辛○○、戊○○等人上開 自白,均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其等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 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 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 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綜觀本件 犯罪過程,被告等人雖僅分擔部分之工作,惟其等既係基於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則上開各個 階段之詐欺犯罪行為,衡情自係在其等與各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之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及其等自係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其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該詐 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分工方式等情以觀,被告等人就其等所 參與之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 識,足證其等均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應 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均合先敘明。
四、又按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民國105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二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足見依被告等人行為時即民國105年9月23日所施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以具有脅 迫性或暴力性為要件。經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堪 認本件被告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應非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 明,其等所為自不應論以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乙○○、庚○○、丁○○、壬○○、己○○、 丙○○、辛○○、戊○○等人與林昀盈、邱立翔、張群梵、 劉家祥、劉佳杰、游婷雅、盧豐彥、俞冠鈴、黃文章、呂致 賢、綽號「二哥」、「阿勇」、「阿平」之成年人及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少年鄧0玫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我於 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才加入印尼詐騙集團工作」等語明確 (見警二卷第 311頁筆錄),足見少年鄧0玫顯未參與本件 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等人既未與少年鄧0玫共同 犯本件犯行,則其等所犯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亦併 予敘明。
六、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時期,並受有相當教育 ,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
反無視政府再三宣示杜絕詐欺取財犯行之決心,因而加入詐 騙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足見被告等人犯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即予科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一年,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則揆 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犯本件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七、次查被告乙○○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四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另被告己○○於民國一0三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八一四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 畢;另被告戊○○則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九九九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因被告乙○○、己○○、 戊○○三人均係身心健康,心智正常,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 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堪認其等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 等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等人 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違,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自 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爰加重其等最高本刑及 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乙○○、庚○○、丁○○、壬○○、己○○、丙 ○○、辛○○、戊○○等人罪證均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間 起至民國106年7月間止之期間,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民施詐,共詐得新台幣4292萬3060元款項之犯行,依後所述 ,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乙○○、庚○○、 丁○○、壬○○、己○○、丙○○、辛○○、戊○○等人被 訴此部分犯行,係向同一身分不詳之被害人一人詐騙,均應 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及被告庚○○、丁○○、壬○○、己○○、丙○○ 、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後所述,雖均
無理由,另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前所述,亦無理由,惟被告乙○○否 認其另有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民國106年7月間止之期 間,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共詐得新台幣4292 萬3060元款項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則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而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庚○○、丁○ ○、壬○○、己○○、丙○○、辛○○、戊○○等人部分予 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時期,非但 身心健康,心智正常,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 行,犯罪結果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 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尤以集團性之犯罪,更因層層 分工之結果,而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 追回,其影響層面更為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之手段更深惡痛絕, 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 參與之程度或擔任之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 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實難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 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其中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尤難以根絕 ,而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等人在印尼地 區設置電話詐騙機房,再以電子通訊之方式跨境對大陸地區 人民施詐,彼此間以經由精心規畫與縝密設計之分工手法遂 行犯罪,其危害之層面極為廣大,另所生之危害亦屬重大, 就犯罪情節而言,實屬嚴重,此外兼衡:㈠被告乙○○全程 參與本件犯罪過程,且為幕後實際獲利者之一,其犯罪情節 相對嚴重,獲利狀況亦可觀,且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台幣四、五萬元,已婚,有小孩二人,年約兩歲與一 歲,配偶與小孩均在配偶娘家居住,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 同住,沒有兄弟姊妹,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除罹患 糖尿病與心臟病外,其餘正常,其先前曾有涉犯詐欺取財之 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性不輕, 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㈡被告庚○○之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僱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二萬餘元,未婚,女友剛懷孕,父母已離婚,與父親同住, 有哥哥一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可,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參與之程度與擔任之工作及其 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㈢被告丁○○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已結婚,
有小孩二人,年約三歲與十五歲,母親已過世,與父親、配 偶及子女同住,有哥哥與姊姊各一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屬低收入戶,身體狀況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其參與之程度與擔任之工作及其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㈣被告壬○○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保險業 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三萬元至六萬元,未婚,沒有 小孩,與父母及兩位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 況正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參與之程度 與擔任之工作及其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現就讀嶺東科技 大學,有註冊繳費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16 9頁 )。㈤被告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油 漆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兩萬八千元,未婚,沒有小 孩,母親已過世,與父親同住,有姊姊一人,家庭經濟狀況 不好,身體狀況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 其參與之程度與擔任之工作。㈥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受僱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兩萬七千元 ,未婚、沒有子女,父親已去世,與奶奶及大伯同住,有姊 姊二人,家庭狀況不好,屬中低收入戶,身體狀況尚可,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參與之程度與擔任之工 作及其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㈦被告辛○○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先前受僱在燒肉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兩萬 六千元,已婚,有小孩一人,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及姊姊同 住,有哥哥及姊姊各一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 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參與之程度與擔 任之工作及其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㈧被告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三萬餘元,已婚,有小孩一人,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及弟弟 同住,有弟弟一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屬中低收入戶,身 體狀況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參與之 程度與擔任之工作。㈨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 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足見原 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被告等人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 理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 九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丁○○、壬○○、丙○○及 己○○等人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號及3號至6號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庚○○、辛○○、戊○○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此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均未諭知 沒收,併予敘明。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二支,係共同被 告張群梵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 未於被告等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 ,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未諭知沒收,均併予 敘明。又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 辛○○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甫產下一子乙節,亦有出 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辛○○現有 一年幼之小孩,亟需父親即被告戊○○與母親即被告辛○○ 照顧,茲因被告戊○○亦因本案而遭判刑,且須入監執行, 如被告辛○○亦入監執行,則其二人所生之幼兒勢必同時失 去父母親之照顧,而不利於幼兒之成長,堪認被告辛○○念 及此情及經此迭次偵審與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辛○○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辛○○於 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 款之規定,命被告辛○○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辛○○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己○○、戊○○二人均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等顯不符合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或第二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未依其等之請求諭知其等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庚○○、 丁○○、壬○○、丙○○等人,則因其等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不顧政府或報章媒體一再宣示或披載政府杜絕詐欺取財犯 罪之決心與禁令,仍前往國外從事此不法之犯行,足見其等 法紀觀念淺薄,態度輕率,應難認其等並無再犯之虞或其等 有何得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等自新之足認其等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爰未依其等之請求 諭知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庚○○、丁○○、壬○○、己 ○○、丙○○、辛○○、戊○○等人,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 至民國106年7月間止之期間,另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一百一十人施詐,共詐得
新台幣4292萬3060元之款項。因認被告乙○○、庚○○、丁 ○○、壬○○、己○○、丙○○、辛○○、戊○○等人此部 分犯行,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罪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 ,係以被告乙○○、庚○○、丁○○、壬○○、己○○、丙 ○○、辛○○、戊○○等人及共同被告甲○○、林昀盈、邱 立翔、彭敬富、張群梵、劉家祥、陳兆呈、黃文章、劉佳杰 、張頂尉、游婷雅、賴彥宇、翁尉倫、劉文生、鄭和承、盧 豐彥、俞冠鈴、少年鄧0玟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 有被告等人之入出境整理資料、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Sk ype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6日至106年1月07日之通 聯紀錄、Skype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12日至 106 年1月18日之通聯紀錄、民國107年1月2日查扣之被告張群梵 手機內雲端檔案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害人資料、總帳資料、 車行提款資料、105年12月薪資資料、106年01月薪資資料、 詐騙機房現場平面圖及筆錄單等書證在卷可稽。惟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共犯間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