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57號
TNHM,107,上訴,957,2019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500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毒偵字第13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家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董家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廟宇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臺南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住處搜索後,由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於本院108 年5 月8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被告 因其所在不明,致應行送達之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裁定公 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37 頁),本件被告之審理期日傳票該 公示送達證書已於108 年3 月12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見本 院卷第141 頁),並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台南市鹽水區公所, 於108 年3 月14日張貼於公所公告欄,有台南市鹽水區公所 所行字第10801744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7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 頁、原審卷第60、66頁、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



於107 年2 月1 日18時20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 14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 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 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9-31 頁),足見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 ,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472 號、104 年度審 訴字第408 號、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3 月確 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5 頁) ,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以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卻仍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向綽號「黑仔」即張立貴之 男子,於107 年2 月1 日15時30分購買海洛因,警方並因此 循線查獲張立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張立 貴於上開時間交付海洛因予被告董家維,而幫助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6495、6907、7156、746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153-179 頁),是 本件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張立貴,並因而查獲張立貴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並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未予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五、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0 頁), 素行不良,歷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 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原審 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職業為鐵工、子女均已成年 (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